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楊勝智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被 告 劉睿龍
李建明陳瓊華陳冠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或其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台灣插畫師協會章程規定,會員欠繳納會費者,經通知繳費逾3 個月仍不履行者,不得享有會員權利,並作停權處分、視為自動退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為出會。理監事喪失會員資格者應即解任。被告等原為台灣插畫師協會第1 屆理事及會員,被告劉睿龍因與原告關於年鑑書籍理念不合,多次揚言不再繳會費,被告陳瓊華亦表示不繳會費,其餘被告均未於期限內繳會費,且經通知過
3 個月後亦未補繳,依章程規定已喪失會員資格。又被告劉睿龍無會員資格非有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台灣插畫師協會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只有18人出席,且由非第1 屆台灣插畫師協會之會員所作成第2 屆會員大會決議不具正當性,亦不符合章程第27條規定會員過半數出席,亦未通知合法會員參與會員大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等與台灣插畫師協會間之會員關係自民國104 年3 月16日起不存在,並確認被告劉睿龍於104 年11月28日召開之台灣插畫師協會第2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語,顯係為社團之社員對於社員之資格有所請求之訴訟。又其中被告劉睿龍、陳冠翰雖住所在本院轄區內,然被告李建明、陳瓊華之住所則非位於本院轄區。再依本院職權查詢所得之社團登記資料,社團「台灣插畫師協會」主事務所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社團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