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陳信夫(即陳守武之繼承人)
陳劉鳴琴(即陳守武之繼承人)陳信昌(即陳守武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克林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林金治之遺產管
理人)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守武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5年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陳信夫、陳劉鳴琴、陳信昌等人,並於105年3月17日具狀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可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已歿訴外人陳林金治為陳守武之父即已歿訴外人陳清素之繼室,業於94年6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北市○○區○○段○○段○○○○○○○○○○○○○○○○○○○○號等五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9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陳林金治生前年老時之生活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由陳守武代為墊付,原告為陳守武之繼承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自陳林金治之遺產給付陳守武所墊付之生活照顧費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615,000元,或自陳林金治所遺系爭土地割出相等價值之土地107平方公尺予原告作為抵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陳林金治之遺產中給付原告1,615,000元或割出等值之土地。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雖提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愛愛院(下稱私立愛愛院)證明書,主張陳守武生前為被繼承人陳林金治墊付安養費用581,000元,惟依一般經驗法則,安養院按月收取之費用,應按月或季先行或當月支付,並開立收據。該證明書雖記載陳林金治入住日期為87年10月9日至91年2月25日,並於94年6月25日死亡,惟該證明書之開立日期為100年12月26日,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況該證明書全文均為打字,僅「共計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元正付款人陳守武先生」等21字係手寫,且未加蓋私立愛愛院公司章,是該21字顯非由私立愛愛院記載,而係他人事後添加,是該證明書無從證明前述費用係由陳守武所墊付,原告請求返還墊付之安養費用,即屬無據。又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4條規定,陳林金治自91年1月1日起,應有資格請領每月3,000元之津貼,即陳林金治除原有存款外,每月至少有3,000元之收入,惟陳林金治死亡時,其於臺北松江路郵局及淡水竹圍郵局之帳戶餘額僅餘362元、2,120元,可證陳林金治生前應係以自己之存款支付其生活費用。
(二)原告另提出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服務證明書,主張陳守武為陳林金治墊付喪葬費用15萬元,該服務證明書記載:「因日期久遠,建檔資料不復存在,當時喪葬服務金額約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惟既稱日期久遠,建檔資料不復存在,又如何知悉費用為15萬元,且為誰所支付,殊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且忠誠公司上開證明書記載該公司於94年6月25日接陳林金治往生禮儀服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條、第65條暨第38條規定,忠誠公司應於決算年度即95年起,保存會計憑證5年,是該公司於100年開立證明書時,應仍有會計憑證留存,該公司逕稱日期久遠,建檔資料不復存在,與法令規定不符,實不足採。
(三)原告雖請求自陳林金治之遺產割出相等價值之土地107平方公尺作為抵償喪葬費用,然並未提出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縱認係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標準,惟臺北市區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去甚遠,且遺產土地變現前,實難確定其實際價額,事實上無法確定計算之標準,自不可能以土地代清償。縱認被告應清償原告喪葬費用,以土地代清償涉及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及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8點第4款規定,亦應先聲請法院許可變賣,並於公開標售後,以標售所得金額為清償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自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訴外人陳林金治於94年6月25日死亡,其遺產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6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管理人確定。
⒉原告主張應自陳林金治之遺產中給付代墊之喪葬費用等,應
屬被告擔任陳林金治遺產管理人之職權範疇,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
⒊陳林金治原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0分之1),嗣於105年9月1日辦竣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陳林金治所遺系爭土地現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9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分之3)。
⒋陳林金治於臺北松江路郵局及淡水竹圍郵局有存款帳戶,其死亡時之帳戶餘額分別為362元、2,120元。
⒌陳守武於105年2月26日死亡,原告陳信夫、陳信昌、陳劉鳴琴為其法定繼承人,已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陳林金治生前之安養中心費用是否為陳守武所墊付?實際支
出之數額若干?⒉陳林金治之喪葬費用是否為陳守武所墊付?實際支出之數額
為何?⒊原告得否請求在陳林金治之遺產中割出相等價值之土地107
平方公尺給原告作為抵償喪葬費用?其依據及計算之方式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並未舉證陳守武有為陳林金治代墊安養中心費用及喪葬費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陳林金治生前之安養中心費用係由陳守武所墊付
,並提出私立愛愛院於100年12月26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據,觀諸該證明書雖記載:「茲證明陳林金治君(女、出生日期:民國1年12月4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民國87年10月9日至91年2月25日期間入住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愛愛院接受自費安養照顧,每月支付安養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整。共計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元正付款人陳守武先生。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惟該證明書全文係以電腦打字,僅其中「共計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元正付款人陳守武先生」等語係以手寫方式為之,亦未加蓋私立愛愛院之公司大小章,該等手寫文字顯係事後另行增補,既經被告否認,自不足以證明上開安養費用581,000元確係由陳守武所支出。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為陳守武有為陳林金治墊付上開安養中心費用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陳林金治之喪葬費用係由陳守武所墊付,並提出
忠誠公司於100年12月29日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否認。參諸該服務證明書記載:「本公司於94年6月25日接辦陳林金治先生/女士往生禮儀服務。但因日期久遠,建檔資料不復存在,當時喪葬服務金額約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忠誠公司確有接辦陳林金治之喪葬事務,然其喪葬費用數額若干不明,僅係概略估算,並未記載實際服務金額,亦未記載付款人為何人,自難遽認陳守武有為陳林金治墊付喪葬費用15萬元之情事。
⒋據上,原告所提出之私立愛愛院證明書及忠誠公司服務證明
書,均不足證明被告陳守武確有為陳林金治墊付安養中心費用581,000元及喪葬費用15萬元之情事;且原告主張陳守武所代墊之生活照顧費及喪葬費用合計為1,615,000元,扣除上開安養費用581,000元及喪葬費用15萬元後,尚有884,000元(計算式:1,615,000元-581,000元-15萬元=884,000元)之費用未明,原告既未能提出陳守武確有支付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自難認陳守武確有為陳林金治墊付生活照顧費及喪葬費用合計1,615,000元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礙難憑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被繼承人陳守財確有為陳林金治墊付生活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1,615,000元之情事,則原告訴請陳林金治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應自陳林金治之遺產給付代墊生活照顧費用及喪葬費用1,615,000元或自陳林金治所遺系爭土地割出相等價值之土地107平方公尺云云,即屬乏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