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訴訟代理人 莊瑄嬛被 告 高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國彬被 告 潘建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代位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得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高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詮公司)領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4 年存字第541 號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040,000 元全部(下稱系爭提存款)。嗣於民國105 年
2 月19日具狀送達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高詮公司就原為被告潘建慧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 )及其上坐落同段38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建物,權利範圍為6 分之1 )(合稱系爭房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南港字第131730號收件,登記日期83年11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1,0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1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存在。㈡高詮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提存款由原告代位受領。則原告變更前後之訴,均為領取系爭提存款所生爭議,應屬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高詮公司債權人,欲代位受領系爭提存款,經臺北市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須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然系爭債權存否既為潘建慧所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高詮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對高詮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查悉高詮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尚可領取系爭提存款,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應提出高詮公司相關抵押權證明文件,然原告非系爭抵押權當事人,實難提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迄今未能依法執行受償,即有必要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債權存在。又被告均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抑或分配表異議之訴,已不得再為異議,,且潘建慧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160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前案),經判決駁回確定,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況被告既有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顯見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應存在。再者,高詮公司既怠於領取系爭提款,原告即得本於債權人名義依民法第242 條請求代位受領。並聲明為:㈠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存在。㈡高詮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提存款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高詮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潘建慧:未向高詮公司貸款,僅協助其弟潘建樑作保證人,並未積欠任何債務,原告必須提出債權文件,證明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云云,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4 年8 月25日(104 )存字第541 號函、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1 日士院俊104 司執貴字第45578 號函及前案判決為證(本件卷第12頁至第19頁),然為潘建慧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為: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又如有,其金額為何。經查:
㈠、前開提存所函、提存書及執行處函,已指明須提出高詮公司符合領取系爭提存款條件之證明文件,然原告均未提出諸如契約、票據等債權發生之證明文件。對照高詮公司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設有系爭抵押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而未聲明參與分配,經該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依登記債權額即1,040,000 元列入分配,經執行標的物後,因高詮公司經通知仍未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原本,該執行處乃於104 年5 月28日就其應受分配款1,040,000 元辦理提存,並於提存書記載「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民事執行處取回處理」等語,換言之,高詮公司須向該執行處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原本,經該執行處同意始得向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款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
3 月25日士院勤101 司執夏字第61851 號函在卷可稽(本件卷第87頁正反面)。可見仍須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指明系爭債權存在可能性,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同意後,始得提領系爭提存款,不因被告兩人未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或未提起債務人、第三人、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可逕認系爭債權存在。
㈡、前案訴訟標的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乙情,為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難認被告兩人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按此說明,本件與前案當事人既不同,自無適用爭點效。
㈢、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據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存在,既為潘建慧所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抵押權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系爭債權存在,不能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即逕認系爭債權存在。則本件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不得僅因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即認為系爭債權存在。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均未於系爭執行事件異議,被告並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拘束,且有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顯見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應存在云云,無從證明,並無可取。原告據此請求代為受領系爭提存款云云,亦失所據,俱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前存在,及高詮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提存款由原告代位受領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