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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11號聲 請 人 劉國有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 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陳明隆律師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依據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底向相對人之北區分署申請其讓售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並請其按第一次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1 元計價,經相對人以103 年8 月4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338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覆稱伊所請購土地之性質屬「國有眷舍土地」,不符合相關讓售法規,故註銷伊前揭申購案。系爭函文係相對人以其單方面之決定,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行政處分,具公法性質,且既與伊未進入訂約程序,即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之旨趣,伊若有不服,自得提出行政爭訟。伊先前依據系爭函文之教示,先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判決、本院第二審合議庭104 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就下判決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簡稱前審法院),亦認定系爭函文乃對外發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因而駁回伊所訴請確定。然行政訴訟庭,竟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決議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民事法庭,顯見行政訴訟庭與普通法院之前案確定判決見解有所歧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

1 第1 項本文,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等語。

二、按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本文固著有規定,然此必須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前揭規定之「普通法院」同時也為應下停止訴訟裁定之法院,而訴訟繫屬中之受訴法院始有可能下停止訴訟裁定;故前開規定自是指訴訟繫屬中之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之處理。次按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按,指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機關拒絕人民之申請,即在不依其申請發生法律效果,因此,拒絕申請是否為行政處分,應另觀察如行政機關依申請而准許,所作成者是否為行政處分,如為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之拒絕亦屬行政處分,例如:拒絕核發建築執照;或是否因拒絕而侵害申請人之公法上權利,例如:拒絕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因申請閱覽卷宗係當事人在行政程序上得享有之權利,故拒絕其申請係一種行政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具狀表示其認為本件訴訟爭執應

由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故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及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然其就本院行政訴訟庭因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故移送本件至本院民事庭之105 年度簡字第5 號裁定,並未於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更未提出抗告,該案號裁定確定後,方移由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㈡又查,聲請人訴之聲明訴請:「相對人作成核准讓售系爭土

地,並按第一次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231 元計價之行政處分」(見行政訴訟卷第7 頁),雖使用「核准……行政處分」等用語,然觀其要求之法律效果內容,如相對人准許之,係就以系爭土地為標的物、以每平方公尺1,231 元計算價金而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支付價金等事項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核屬請求締結民法第345 條所定買賣契約甚明。再者,聲請人所主張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立法理由謂「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

104 年1 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等語,從「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不待言。」已難認立法者有借該規定賦予聲請人對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享有訂立買賣契約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思;且觀國有財產法第

1 條:「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立法目的以及其規定之架構,是以主管機關應如何管理國有財產為主軸,綜觀其內容,亦無授與人民公權利之意義與目的,故從國有財產法之法規保障目的以判斷,該法第52條之2 ,無非是針對非公用財產類之國有不動產在何種情況下得讓售私人所為規定,令主管機關管理上有所依循,人民無從依該法第52條之2 取得訂立買賣契約之公法上請求權;準此,則相對人拒絕聲請人讓售系爭土地之申請,自無侵害聲請人公法上權利可言。復參以國有財產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國有不動產經他人以虛偽之方法,為權利之登記者,經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查明確實後,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塗銷之訴;並得於起訴後囑託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為異議登記。」,明訂就國有財產是否遭他人虛偽登記,應如同一般私權糾紛,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而非由主管機關逕以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益徵國有財產法規範秩序中,倘因國有財產與主管機關外之人民發生糾紛,係預設由主管機關代表國庫與人民進行民事行為,而非以優越公權力的地位為行政高權行為。基上,不論由聲請人於本訴訟中所訴請之實體法律關係之性質,抑或由其依據之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法規保障目的以觀,本件均屬私法行為之糾紛,相對人以系爭函文通知拒絕聲請人之申請,系爭函文並非相對人基於高權地位所為行政處分,故本院認定本院有受理本件訴訟之權限。是以,本院見解與本院行政訴訟庭105 年度簡字第5 號確定裁定之見解,並無二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與前揭行政訴訟庭確定裁定之見解既無歧異,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

㈢至前案確定判決固於理由中論述系爭函文屬行政處分之性質

等語;然查,前案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先位聲明為:「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第一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31 元讓售予聲請人」,先位聲明主張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部分(即與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之部分),並未以之無受理訴訟權限而裁定將該事件移送至行政法院,反是仍為受理並且為實體判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可推知前審法院係認定普通法院就前開事件類型有受理訴訟權限。要言之,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2 第1 項,影響本院受理訴訟權限之重點在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受理該訴訟,而不再前案確定判決如何認定系爭函文之性質;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就上開訴訟標及訴之聲明類型之事件,普通法院有受理訴訟權限,本院依法尚須受前案確定判決認定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羈束。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所涉係有關國民住宅條例之糾紛,查國民住宅條例第1 條:「為統籌規劃辦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顯有賦予國民公法上權利之意旨,與本件所涉國有財產法性質並不相同,本件自無從適用上開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所論及二階段理論之旨趣認定。

㈣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以及同法第31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7-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