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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11號原 告 劉國有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必要之聲明及事實上、法律上陳述。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第

3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前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於102 年改制)申請讓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遭被告於103 年8月4 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1338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予以拒絕,並註銷其申購案。原告遂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系爭國有土地,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有申購權存在,然先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740號、本院民事庭第二審104年度簡上字第60號均判決敗訴並確定。原告復另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對之提起訴願,然財政部於104 年11月10日以台財訴字第10413959190 號訴願決定認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兩造就申購系爭國有土地之爭執為私權爭議,無從藉由訴願程序救濟,乃決定訴願不受理。故原告本件本係就系爭函文以及前揭訴願不受理決定不服,提出行政訴訟於本院行政訴訟庭,然經本院行政訴訟庭於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5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俟無人對前揭移送裁定抗告,該裁定因而確定,是本院為受移送之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4 項規定,除認無受理訴訟權限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外,應受該裁定之羈束。又本院認就本件有受理訴訟權限,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原告雖於前揭移送裁定確定後,仍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院於106 年8 月4 日已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業於106 年9 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均合先敘明。

㈡承上,本件既已移由本院審理確定,自應審究原告所提民事

訴訟有無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訴狀,自其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行政法院遞狀以來,均僅記載「前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文)均予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並按第1 次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31 元計價之行政處分」等語,就民事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言,非屬私法事件適當之聲明,本院無從為裁判基礎;且關於其所憑依據,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亦係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而主張撤銷該行政處分,致本院不能特定審理範圍。本院前於106 年3 月6 日函通知原告補正民事私權關係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然原告於106 年3 月20日具狀仍主張本件爭執為公法事件,本院無受理權限,並略稱訴訟標的、法律依據及原因事實均如行政簡易訴訟起訴狀所陳,訴之聲明仍記載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核准原告申請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並按第1 次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231 元計價之行政處分等語,屬行政訴訟之撤銷訴訟及課與義務訴訟等語,此部分起訴顯不合程式,俱有待原告補正。迄今亦未見原告依本院諭知補正,表明適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私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然存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

㈢故本院為使原告表明本件民事訴訟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特再曉諭原告:「本件起訴真意是否為請求被告應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予原告、或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有申購權存在,並敘明私法上依據」,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及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是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俱有未明,苟原告未為必要之聲明及事實上、法律上陳述,其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仍然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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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