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29號原 告 王郁雲被 告 第十七屆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棟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參萬貳仟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請求「確認105年3月2日管委會議決議無效」、「確認104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見原告民國105年10月17日民事起訴狀),是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主張如104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被告追繳店面管理費之差額為新台幣(下同)59,036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036元等語,惟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係確認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3月2日之決議無效,該次決議內容為河畔皇家社區規約修改暫不執行,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河畔皇家區分所有權人104年12月13日會議決議成立,該次決議內容包括河畔皇家社區規約修正、針對欠繳住戶提出強制遷離訴訟,是原告以一訴主張二項標的,且訴訟標的價額均不能核定,揆諸前開法條,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原告所請求二項標的,應各以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其請求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所繳交1,000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