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29號聲 請 人 陳若妤訴訟代理人 王郁雲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郁雲相 對 人即 被 告 第十七屆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棟樑本院審理相對人間確認管委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河畔皇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相對人即原告王郁雲之配偶,就王郁雲與相對人即被告第十七屆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委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輔助王郁雲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269號、104年度台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王郁雲與第十七屆河畔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確認管委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王郁雲訴請確認民國105年3月2日管委會決議無效及104年12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聲請人雖主張其為河畔皇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王郁雲之配偶,得輔助王郁雲參加前開訴訟云云,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就本訴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其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王郁雲受敗訴判決,致有不利益,故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自有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