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1號原 告 昌慶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宗賢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楊啟源律師被 告 王絹代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複 代理人 魯忠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合建案已於103 年4 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 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已依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完成交屋予被告。有關該建案應負擔之房地交換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32,086 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並已由原告依法繳納,經原告催告給付未果。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合建房屋,原告人員曾表示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契稅及印花稅須由地主分擔,其餘稅負則由原告吸收,遑論提示財政部75年10月
1 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完整內容予被告。嗣系爭合建案完工,兩造於100 年12月22日簽訂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並已於103 年底履行交付房屋及給付差額暨依據原告單方製作之明細表支付相關稅費,其上並無營業稅之科目。詎料,原告突於105 年5 月5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營業稅632,
086 元。然原告人員於契約締結時,惡意隱匿營業稅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未達民法第153 條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僅以函釋字號取代內容,未將系爭函釋列為附件,原告刻意不履行告知義務、隱瞞重要約款內容,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況該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兩造締約能力、專業知識不對等,致被告無磋商變更約款之餘地,原告濫用優勢地位,擅將營業人應負擔之營業稅轉嫁被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系爭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復觀諸原告開立與被告之發票,被告土地作價金額為13,273,820元,營業稅632,086 元內含於土地作價價值中並已受土地作價清償,且發票下方課稅別亦由原告勾選「應稅」,堪認原告已將系爭營業稅轉嫁由被告吸收,則原告重複請求被告支付營業稅,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99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土地,委由原告與鄰地共同作為建築基地,規劃興建高級住宅大樓,原告待系爭合建案完成,則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進行分配。又系爭合建案業於103 年4 月30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及王阿敏與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簽定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約定由被告及王阿敏分配取得房屋4 戶及停車位4 個,並結算被告及王阿敏應找補差價款2, 575,700元。嗣原告依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將被告分配取得之房屋及停車位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約交付找補差價款與原告。被告及王阿敏與原告於103 年11月25日結算被告及王阿敏應付予原告之相關代收費、水電費、稅金等費用合計2,997,758 元,被告並已全數付清。原告於103 年11月10日,基於營業人之法律地位,以被告為買受人,開立品名為皇冠房地互易,金額為13,273,820元之發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房屋及車位分配確認書、稅費分攤明細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39至4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營業稅,該稅款並已由原告依法繳納,被告自應如數給付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第11條是否約定系爭營業稅由被告負擔。現分敘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房地交換營業稅:雙方同意互換之房地,依財政部75.10.1 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又系爭函釋內容為:「主旨:依照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合建分屋之銷售額,應按該項土地及房屋當地同時期市場銷售價格從高認定,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12條規定,於換出房屋或土地時開立統一發票。說明:二、稽徵機關如未查得合建分屋時價,則應以房屋評定價值與土地公告現值,兩者從高認定,並按較高之價格等額對開發票,土地價款之發票(所有人如為個人者,可開立收據)免徵營業稅,房屋價款之發票,應外加5%營業稅,向買受人(土地所有人)收取。」(見本院卷第
6 頁);另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營業人以貨物或勞務與他人交換貨物或勞務者,應於換出時,開立統一發票」。
㈡、本件被告並非營業人,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雖約定依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辦理。惟系爭函釋係於75年10月1 日依當時之營業稅法所為解釋,而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已在財政部作成系爭函釋後,於77年5 月27日修正,將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其營業稅之稽徵,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亦即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之營業稅已內含於定價中,不另加徵,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公布施行。
系爭函釋嗣因應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上開修正後為局部刪除,其內容略為:「局部刪除:說明二後段『並按較高……收取。』因出售土地免開發票、二聯式發票不採稅額外加方式、及易滋生爭議等理由,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85年版)因營業稅已改為內含,故文末『外』字及『買受人…收取』等字,爰予刪除。(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期貨夜易稅法令彙編90年版)」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亦已修正該函釋內容。而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亦規範原告以出資興建房屋與被告之土地所有權互易,應開立統一發票。況營業稅不論係稅額外加或內含,均應由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此觀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於77年5 月27日修正將營業稅由稅額外加改為內含後,財政部84年1 月14日台財稅字第841601114 號仍為地主如非屬營業人者,建設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地主之函釋自明(本院卷第40頁),是依系爭函釋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觀之,尚與系爭營業稅由何人負擔無涉,自不足憑系爭函釋內容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2條規定,即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係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營業稅。
㈢、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加值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故對於國家之公法關係,營業人始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又依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之規定,固認就營業人與買受人之內部關係,營業稅最終由買受人負擔。然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亦為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是買受人非營業人者,營業人應以定價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使稅額內含於定價內(同法第32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在買受人非營業人之情形下,除契約當事人另約定買受人支付契約定價之金額外,仍須給付相當於營業稅之金額予營業人,否則買受人於支付定價予營業人時,即應認為營業人已依同法第14條規定,向買受人收取營業稅。營業人不得復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換言之,77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營業稅法已確立營業稅內含於定價,此立法與我國交易習慣及一般認知相符,有助於交易之迅速明確,並杜爭議。則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其間有關買賣、互易、承攬或其他混合契約之方式銷售其勞務或貨物,營業人並無於定價外另計收營業稅之習慣,以買賣方式銷售者,約定收取之價金即為定價,以互易方式為銷售者,換得物之價值亦為定價,且均內含營業稅。
㈣、觀諸原告103 年11月10日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發票正面載有「品名:皇冠房地互易、數量:乙式、金額13,273,820、備註:12,641,734+632,086」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金額「13,273,820」以及備註欄所載「12,641,734」、「632,086 」之金額,適與統一發票背面所黏貼之表格,載有「1.戶別:E-11F 、車號:00-00 、姓名:王絹代、銷售額:6,320,867 、營業稅:316,043 、總計:6,636,910 」、「2.戶別:E-12F 、車號:00-00 、姓名:王絹代、銷售額:6,320,867 、營業稅:316,043 、總計:6,636,910 」之「總銷售額:12,641,734、營業稅:632,086 、總計:13,273,820」相符。據此,足徵原告就系爭合建案開立房地互易統一發票與被告時,該定價即統一發票所載房地互易金額13,273,820元,實已內含5%營業稅632,086 元,此亦與前述營業稅法第32條修正後,定價內含營業稅之立法相符。是依上說明,足認營業人即原告已依法向買受人即被告收取營業稅,原告自不得請求買受人另給付營業稅。
㈤、如前不爭執事項所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分得房屋及車位,被告亦依約交付找補差價款與原告。兩造並結算被告應付予原告之相關代收費、水電費、稅款等費用,被告並已全數付清,是堪認兩造就原告出資興建房屋應分配予被告之房屋、車位,與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以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之互易,相關應找補之款項業已結算完畢。準此,兩造既已完成結算,被告依系爭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以換取原告出資興建依約應分配予被告之房屋及車位,則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支付找補價差2,575,700 元,即等同已給付原告關於被告自原告取得房屋及車位包含營業稅在內之定價。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應負擔系爭營業稅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及支付找補價差2,575,700 元,即等同已給付原告關於被告自原告取得房屋及車位包含營業稅在內之定價,此觀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定價包含銷售額及5%營業稅之價格即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營業稅632,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