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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33號原 告 傅之慧訴訟代理人 王國慶律師複代理人 佟思敏律師被 告 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曉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做成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二、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4 月2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3914020 號函所為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經理人解任、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嗣於106 年

1 月11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撤回(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5 年4 月11日做成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7-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