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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40號原 告 蔡啟新被 告 民主進步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南市議會選舉正副議長時,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為由,以104年4月23日中評裁拾六字第037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對伊作成予以除名之裁決,其內容記載:「違紀人(即伊)復於2015年4月1日因與李全教等人共謀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行求賄選,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起訴在案。」等語,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從未認伊有向訴外人侯澄財、唐碧娥行求賄選,被告製作系爭裁決書時,其內容即有錯誤,並損害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聲明為:被告應在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全國版頭版刊載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天,另在美麗島電子報網站(網址:www.my-formosa.com)首頁最末端「FORMOSA美麗島電子報」、「關於美麗島電子報」、「連絡我們」及美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版權宣示等文字區塊之上方,以與該網頁首端「美麗島電子報」字樣相同之字形及字體連續刊登上述道歉字句24小時。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中央評議委員會104年4月23日系爭裁決書中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李全教等人共謀賄選等語,係指李全教等人在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之賄選整體事件而言,此觀諸該裁決書所述文字為:「復於2015年4月1日因與李全教等人共謀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行求賄選『事』」等語即明,而非單純針對原告行求賄選之特定對象說明或形容,是系爭裁決書之意旨並無錯誤,被告未對原告有任何侵害名譽之行為,且系爭裁決書僅單獨向原告送達,並未對外公布,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之行為,原告徒以其主觀感受,斷章取義曲解被告中央評議委員會行文敘事之內容,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並無行求賄選情事,被告中央評議委員會於104年4月23日所作成之系爭裁決書內容,已侵害其名譽,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以系爭裁決書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被告以原告於第二屆臺南市議會議長李全教賄選案,涉嫌向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為由,於104年4月23日召開中央評議委員會並作成系爭裁決書,通過將原告予以除名之處分,系爭裁決書之實體理由第㈢點並載明:「違紀人於第二屆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先因涉嫌與李全教等人共同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00條第1項,於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選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且有逃亡及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受臺南地檢署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獲准;復於2015年4月1日因與李全教等人共謀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行求賄選事,由臺南地檢署正式以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起訴在案,違紀人以金錢或重大利益影響選舉人之投票行為者事實明確,參酌到場人員證述,經本會討論結果,與會委員一致認定構成違紀事實,應予處分,並通過予以除名。」等情,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第19頁暨其背面、第22頁)可參,應堪信實。

(二)原告雖云臺南地檢署從未認定其有向侯澄財、唐碧娥行求賄選,系爭裁決書之內容有錯誤,已侵害其名譽,並提出臺南地檢署105年10月4日南檢文法105他4313字第61293號函(下稱臺南地檢署105年10月4日函文)為據。惟查,原告前以臺南地檢署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㈣項「李全教、郭秀珠、林聰彬、蔡啟新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為行求賄選部分」之標題記載有誤,請求臺南地檢署說明上開記載之原因,經臺南地檢署以105年10月4日函文函覆以:「…觀諸本署檢察官104年度選偵字第8、14、16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一、㈣『李全教、郭秀珠、林聰彬、蔡啟新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為行求賄選部分:』,係該段落之大標題,接著敘述李全教與郭秀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形成犯意聯絡,其下再分為三段,第一段敘述郭秀珠與林聰彬謀議後向侯澄財行求賄選之經過,第二段說明郭秀珠、李全教和台端謀議後對蔡蘇秋金、賴惠員行求賄選之過程,第三段則敘述郭秀珠對唐碧娥行求賄選之情事…自前揭起訴書之標題對照其後之分段內容即可知悉,本署檢察官對台端提起公訴部分,係針對台端與李全教、郭秀珠共同對於蔡蘇秋金、賴惠員行求賄選,並未認為台端有對侯澄財、唐碧娥行求賄選之情事,台端僅依上開起訴書之段落標題而斷章取義,遽認本署檢察官於起訴書有錯誤之記載,告發意旨顯有誤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背面),可見臺南地檢署雖認原告對侯澄財、唐碧娥並無行求賄選之情事,惟就原告涉嫌與訴外人李全教、郭秀珠共同對訴外人蔡蘇秋金、賴惠員行求賄選部分,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提起公訴;至該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李全教、郭秀珠、林聰彬、蔡啟新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為行求賄選部分」之標題記載,僅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段落標題,並非指明原告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等人均有行求賄選之情事。是系爭裁決書實體理由第㈢點雖記載:「違紀人(即原告)…復於2015年4月1日因與李全教等人共謀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行求賄選事,由臺南地檢署正式以104年度選偵字第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6號起訴」等語,此應係指原告於臺南市議會議長選舉時與李全教等人共謀對侯澄財、蔡蘇秋金、賴惠員及唐碧娥行求賄選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整體事件而言,並非指明原告確有對侯澄財、唐碧娥行求賄選之情事,況原告涉嫌與李全教等人共同對蔡蘇秋金、賴惠員行求賄選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已如前述,自難謂系爭裁決書之內容有何錯誤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中央評議委員會基於原告涉及臺南市議會議長李全教賄選案而經臺南地檢署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獲准,及原告與李全教等人共同對蔡蘇秋金、賴惠員行求賄選部分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因認原告已構成以金錢或重大利益影響選舉人之投票行為之違紀事實,並以系爭裁決書作成予以除名之處分,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可言。被告所為系爭裁決書既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中華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及美麗島電子報網站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內容以回復其名譽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瑋婷附件:

「臺南地檢署並未認定蔡啟新先生有向臺南市議員侯澄財、唐碧娥行求賄選。民進黨部製作2015年4月23日中評裁拾六字第037號裁決書時,竟誤寫蔡啟新先生向臺南市議員侯澄財、唐碧娥行求賄選。對蔡先生造成莫大名譽損害,茲為回復蔡啟新先生名譽,特此鄭重道歉。道歉人:民主進步黨」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