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41號原 告 戴日乾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雲強被 告 林麗芬
孫頤婕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三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麗芬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孫頤婕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考)。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長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淮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長淮公司民國105 年8 月15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未決議召開股東臨時會,李雲強竟擅以董事長名義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3 辦公室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推選被告林麗芬為董事、被告孫頤婕為監察人。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集,是被告長淮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其通過決議成立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為無效,及被告林麗芬與被告長淮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孫頤婕與被告長淮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長淮公司系爭董事會並無任何有關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記
錄,在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前,伊身為董事亦未收受董事長再次召集董事會以召開股東臨時會為開會事由之通知,且被告長淮公司董事會並無不能召集之情形,顯見董事長李雲強並未依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之規定,進行董事會召集程序之通知。依此,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係由無召集權人李雲強擅於105 年9 月7 日以董事長名義通知股東召開,則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220 條、第17
3 條之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推選被告林麗芬為董事、被告孫頤婕為監察人之決議,應屬無效。
㈡再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均須經由股東會決議選任後,由公司與當事人間締結委任契約始生效力。若選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係屬無效,則該被選任人與公司間,自不成立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長淮公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為無效,則被告林麗芬、被告孫頤婕自不因決議而與被告長淮公司成立董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林麗芬、孫頤婕與被告長淮公司間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
㈢從而,伊身為被告長淮公司股東兼董事,乃提起本訴請求確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長淮公司與被告林麗芬、孫頤婕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聲明:⑴確認被告長淮公司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4 時,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3 辦公室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林麗芬與被告長淮公司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孫頤婕與被告長淮公司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意旨揭示,公司董事長雖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本件被告長淮公司之董事長李雲強於105 年9 月7 日以通知書通知股東於105 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應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此屬決議能否撤銷之瑕疵,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告應自決議之日起30日除斥期間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即應於105 年10月19日前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然原告遲於105 年11月11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上開期間,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決議無效,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例,早已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不足採取。何況,被告長淮公司董事李雲強、李雲龍、魏子惠已以過半董事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縱無製作書面記錄,召集程序仍屬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長淮公司原董事為伊、李雲強、李雲龍、戴宗恕、魏子惠等5 人,監察人為李金昌,互選李雲強為董事長,被告長淮公司於105 年8 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並無決議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乃李雲強以被告長淮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於105 年9 月7 日以書面通知訂於105 年9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復於105 年9 月19日以書面通知系爭股東臨時會改期至同日下午4 時;於105 年9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時,決議推選被告林麗芬為董事、被告孫頤婕為監察人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104 年10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9512200 號函文暨被告長淮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改期通知單、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採。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無效,被告林麗芬、孫頤婕與被告長淮公司間委任關係亦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經被告長淮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若非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則系爭股東臨時會由董事長李雲強個人名義召集,致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爰論述如后:
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
1 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 ,因此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至若該股東會之召集,確曾獲得過半數董事之同意,揆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能否謂其召集程序為非合法,自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系爭董事會並未決議召集股東臨時會,被告雖執上開實務見解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業經董事李雲強、李雲龍、魏子惠同意,已達過半數決議之效果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董事李雲強、李雲龍、魏子惠確有過半數同意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證明。況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董事僅李雲強、李雲龍,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反面),被告自承另名董事魏子惠並無授權出席之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仍無從推認被告長淮公司董事已過半數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再經本院闡明被告仍不主張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董事過半數同意召集云云,顯難採信為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應屬可採。
㈡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單及改期通知單均以被告長
淮公司「董事長李雲強」之名義行之(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承前所述,查無被告長淮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則按股東會應由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迭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1745號判決意旨亦同申此旨:「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屬無權召集,該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明確。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雖因公司法修正而停止適用,惟其㈠「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屬當然無效」之意旨,仍為最高法院判決所遵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可參。依此,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逕由被告長淮公司董事長李雲強召集,為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所為決議均屬當然無效,應有理由。至於被告另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均係認定董事會似有決議召集股東會之前提事實,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係關於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其等事實均核與本件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則被告辯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決議應為得撤銷云云,核非的論。本院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當然無效,而非得撤銷,自無探究撤銷訴權是否已罹除斥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公司與
董事間,及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經公司法第19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16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承前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全部決議為無效,亦即,其中選任林麗芬為董事、孫頤婕為監察人之決議既為無效,則被告長淮公司自無與林麗芬、孫頤婕締結委任契約之授權依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長淮公司與被告林麗芬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孫頤婕間依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長淮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決議應屬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長淮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以及確認被告長淮公司與被告林麗芬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長淮公司與被告孫頤婕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