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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50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謝佩霓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臨濟護國禪寺法定代理人 蕭鴻川被 告 楊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訴字第1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系爭行政契約)第16條第1 項及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事件,既屬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且系爭行政契約第22條約定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士林地院卷第22頁),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