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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5號原 告 黃青萍被 告 胡博翔訴訟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彭毓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招攬保險,而由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陸續交付佣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07,097 元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予被告,嗣因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無效,致原告遭台灣人壽訴請返還佣金並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清償1,124,968 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60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24,968 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又於106年3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二)追加民法第282 條第2項、第280條但書為訴訟標的;復於106年6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三)追加民法第546條第2、3項為訴訟標的;再於106年9月6日民事補充理由暨陳報狀(四)擴張利息部分自104年9月22日起算,核其追加訴訟標的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部分則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本均為台灣人壽業務員,被告為原告之主管(處經理),在業務上有指揮、管理、監督與考核原告之權限,因被告未具有販賣外幣保單之證照,故被告要求具有證照之原告同意借用原告之名義對外拓展從事外幣保單之招攬業務,俟台灣人壽准予核保並給付佣金予原告後,再由原告交付佣金予被告,原告迫於被告對原告有管理考核等權限之壓力下,勉予同意配合。被告即於100年1月25日以原告名義為掛名招攬人並向訴外人吳素戀招攬保險,嗣吳素戀於101年2、

3 月間向公司申訴以掛名、偽造文書等之不正當方法承攬保單業務而主張保約無效並要求退還保費,致台灣人壽對兩造提起返還報酬訴訟。然因實際上該招攬之所有佣金報酬皆由被告領取,故被告於101 年4月9日出具同意書,並對原告佯稱願無條件將佣金返還台灣人壽,及承諾會在訴訟過程中協助原告爭取應有之權益不因此被追訴求償云云,惟被告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非但未幫忙原告爭取權益,且要求原告不用出庭而由其代理,然卻未到庭而遭台灣人壽聲請對原告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因此喪失到庭陳述與辯論之機會,故被告實有欺瞞等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被告於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佣金侵占入己並以各種藉口迄不返還,致台灣人壽於取得勝訴判決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凍結原告之銀行帳戶,經原告清償台灣人壽1,124,968元(存入台灣人壽帳戶合計1,003,533元;強制執行扣得原告存款121,685元,內含手續費250元)後,台灣人壽始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

(二)被告透過欺騙客戶、偽造文書等不正當招攬手段而獲得利益,致原告受有鉅大損害,其負有返還佣金予台灣人壽之義務卻侵占不還,涉及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0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又本件係肇因於被告招攬時未清楚說明保單內容,致保戶心生不滿而以要保文件簽名欄非本人親簽等理由訴請解約返還保費,足證被告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等侵權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遂出具同意書載明同意承擔由原告所領取之佣金,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1,124,96

8 元。另本件係肇因於被告為賺取龐大佣金利益,欺騙客戶及冒簽保戶姓名等不正當招攬行為所致,兩造債之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0 條但書規定,被告應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2條第2項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被告求償。另依兩造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2、3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82條第2項、第280條但書、第546條第2、3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968元,及自10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先後曾同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業務員,後一同跳槽至台灣人壽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被告為原告之業務主管,因被告未有外幣保單證照而不得對外招攬相關業務,兩造遂合意訂立借名招攬保險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原告名義對外招攬保險,成功招攬保戶投保且繳交保險費後,台灣人壽乃將佣金給付原告,故被告並未曾施壓原告訂立借名契約。原告僅得於終止原因發生時終止借名契約,而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借名契約效力溯及消滅,故被告保有向原告請求給付佣督金與報酬之權利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根本未將受領之佣督金及報酬交付被告,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又被告因向吳素戀等招攬業務不當,遭台灣人壽以兩造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佣金,被告為保護包含原告在內共同被告之利益,遂同意無償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他共同被告主張權益,而被告雖未於前案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亦曾出庭表示意見,最終雖受敗訴判決,但被告亦提起上訴救濟,原告係視同上訴人而併受救濟,故被告自身非法律專業人士,於前案訴訟中受原告無償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最後兩造均受敗訴判決確定,可認被告處理原告之事務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之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雖因故未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所有之陳述及證據均已完全提出,不影響法院審酌之範圍及認定,嗣被告提起上訴,仍受高等法院判決駁回,可證原告受敗訴判決與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是否出席無涉。而前案判決原告應與被告於1,607,

090 元之範圍內對台灣人壽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確定,台灣人壽以之為執行名義扣押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1,607,090 元金錢債權,台灣人壽僅扣押而尚未收取該債權,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且原告與被告間早有多次共同投資及債權債務往來關係,被告究竟何時給付佣金予被告,迄未為說明及舉證,被告自無返還佣金予原告之責任。

(二)原告所舉同意書第4 行末插入文字「及相關所…」非被告書寫,是原告於被告簽名後自行添加;又同意書係被告出具予台灣人壽,目的係為使吳素戀等能盡快拿回已繳之保險費,此係被告對台灣人壽片面之債務承擔,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亦非被告所承諾之對象,原告尚不得以此請求被告返還1,607,090 元。又被告向吳素戀等人招攬保險不當與原告所受之損失間,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判斷,非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指明其係何種權利受侵害並生何種損害,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縱認原告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然兩造曾於保誠人壽共事,並訂有類如本件之借名契約,亦由時為原告業務主管之被告以原告名義對外招攬保險,當時亦因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致兩造均遭保誠人壽追回佣金,被告遂先替原告償還被追回之款項約3 萬元,然原告迄今尚未償還被告;又兩造曾借款予他人,原告約放貸80萬元,被告約放貸160 萬元,兩造嗣均遭該他人倒債,原告不堪損失向被告哀求借款,被告乃出借30萬元,原告迄今亦未償還,故被告得以33萬元主張抵銷。另原告提出原證11匯款單上之金額共計僅1,061,744元,與台灣人壽給付其之1,607,097元佣督金顯有落差,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1,124,968元相差63,224元不相符合,況竟有一筆42,000元款項於100年4月27日始由原告存入被告帳戶,可證原告匯款顯非給付其受領之佣督金予被告。又確定判決兩造應共同給付台灣人壽1,607,097元為不真正連帶責任,而不真正連帶責任無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又被告無為任何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亦無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兩造原同為台灣人壽保險業務員,被告為原告之業務主管,因被告未有外幣保單證照而不得對外招攬相關保險業務,兩造遂約定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對外招攬保險,俟招攬成功經保戶給付保險費,而由台灣人壽給付佣金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將佣金交予被告,而成立借名招攬保險契約(下稱借名契約);嗣因被告向保戶吳素戀等招攬保險不當,經該等保戶解除保險契約後,由台灣人壽將保險費退還各該保戶,台灣人壽乃以兩造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報酬,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依台灣人壽與黃青萍間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第4條、展業制度第1章第6條第2項、第4項、龍來專案辦法附件四作業細則說明第10條規定,原告黃青萍應返還台灣人壽已受領之報酬1,607,097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被告胡博翔於101 年4月9日向台灣人壽出具同意書,願承擔返還黃青萍所應返還台灣人壽之佣金及相關所得之責,胡博翔亦應給付台灣人壽1,607,097 元及自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惟黃青萍與胡博翔間,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目的,對台灣人壽各負上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乃諭知如上開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返還報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台灣人壽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以所扣得原告對合作金庫淡水分行之存款債權121,435元受償,及由原告將合計1,003,533元之款項無摺存入台灣人壽帳戶,共計清償1,124,968 元後,由台灣人壽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聲請延緩執行狀、台灣人壽撤回強制執行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126號返還報酬事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亦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其業已將台灣人壽給付之佣金合計1,607,097 元交予被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將佣金1,607,097元交予被告受領;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4,

968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債權33萬元主張抵銷是否有理。

(三)查依台灣人壽於前案起訴主張要保人吳素戀等申訴被告胡博翔係以不正當方法招攬保險契約,主張該保險契約無效,要求退還已繳保費,經台灣人壽與申訴人及被告胡博翔協調後,被告胡博翔同意承擔黃青萍已領報酬,並提出協調會紀錄及同意書1紙為證(見前案一審調解卷第3頁背面、第50頁)。被告復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自承:「獎金是我領走的,因為我是借用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等三個人的名義,…他們領到的報酬都是交給我,因為實際承攬人是我,被上訴人(即台灣人壽)要求他們返還是不合理應該跟我要。」、「其他三位視同上訴人的金額應該都由我來賠償。我會還錢,但是希望不要針對不相干的人求償…台灣人壽一開始就做錯,不該讓我用人頭來報領。」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6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於106年6月11日書狀載明:「…台灣人壽對於本人所述林美玲、林美滿、黃青萍為本人之人頭皆無意見…且台灣人壽發予林、黃等3人之所得已全數交給本人,故此次債務還是應由本人全數承擔…。」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24頁)。是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多次陳明原告等人皆已將台灣人壽給付之佣金全數交予其受領,台灣人壽不應向原告等人求償,而應由其承擔所有佣金債務,並出具同意書予台灣人壽,同意承擔原告等人所領取之佣金報酬。此外,復有原告提出其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其配偶林美玲之存入憑條、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44、145、161 頁)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借名招攬所獲取之佣金全數交予被告,一部分係分別存入被告或其配偶林美玲帳戶、一部分係以現金交付等情,要非無稽。被告雖於本案否認原告有交付佣金之情,然系爭佣金合計高達160 餘萬元,被告於前案一審審理時尚且與台灣人壽磋商以七成之金額和解,然因台灣人壽提出每月清償2 萬元之和解條件仍超出其負擔能力範圍而未能達成和解,此有被告之陳報狀可稽(見前案一審調解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如未自原告取得系爭佣金,縱有承擔債務之意願,僅表明此意願即可,實無須於前案一再陳明台灣人壽發給原告之佣金已全數交其受領;且被告非直接自台灣人壽受領佣金之人,並無返還佣金予台灣人壽之義務,其實際上亦無償還上開高額佣金債務之能力,苟原告未將佣金交付被告,被告理應要求原告負擔此筆債務,始符常情,焉有反出具同意書同意承擔系爭佣金債務之理,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受領系爭佣金,要無可採。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未有外幣保單證照而不得對外招攬相關保險業務,兩造乃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名義予被告對外招攬保險,俟招攬成功經保戶繳交保險費後,由原告向台灣人壽申領保險佣金,再由原告將佣金交予被告,依前開說明,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招攬保險,而由原告向台灣人壽申領保險佣金後交予被告,乃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為被告處理事務,嗣因被告招攬不當致保險契約解除而由台灣人壽退還保費予吳素戀等保戶,原告因此遭台灣人壽訴請返還已受領之報酬1,607,097 元及遲延利息,台灣人壽即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原告清償1,124,968 元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前揭損害,其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24,968 元,尚無不合。至於被告主張兩造前曾於保誠人壽共事,並訂有類如本件之借名契約,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對外招攬保險,當時亦因要保人撤銷保險契約致兩造均遭保誠人壽追回佣金,被告遂先替原告償還被追回之款項約3 萬元,又兩造曾借款予他人,嗣遭該他人倒債,被告乃出借30萬元予原告,爰以上開33萬元主張抵銷等語。然被告就上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被告主張抵銷,非有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加計自104年9月22日(即原告給付台灣人壽最後一筆還款日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本件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被告於受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8日起算。

(六)又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2項、第3項,或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第282條第2項、第280條但書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係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24,96

8 元,為有理由,其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124,968元,及自105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