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8號原 告 台灣動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白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訴訟代理人 朱瑋華律師
胡方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面額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之銀行保證票或定存單之同時,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修改書正本,並通知第一銀行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之設備買賣契約書第1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部分均為新臺幣,若為外幣,則特別標註外幣幣別)359 萬4995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同意原告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領回履約保證金157 萬6995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見本院卷一第72頁)、107 年1 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㈨狀(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107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見本院卷三第65頁)多次變更追加,最後於107 年4 月20日以言詞辯論狀(見本院卷三第88頁)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3500元及287 萬7395元,及自106 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157 萬6995元連帶保證書正本及修改書發還予原告,並同意向第一銀行通知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且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背面)。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業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請求如附表1所示之各項內容:
⑴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電綠島發電廠第1 、2 號機組更
新工程,乃於97年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總價1501萬9000元,經加計營業稅後為1576萬9950元,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將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分別於97年7 月1 日、97年8 月7 日開立履約保證金157 萬6995元之連帶保證書正本及修改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交付與被告,經原告履行系爭合約,業主臺電公司亦已正式驗收而支付相關款項與被告,原告自可依依民法第367 條及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系爭合約驗收款157 萬6995元,又現已逾展延後之98年10月7 日之保固期限,況系爭貨品亦經業主臺電公司驗收完成使用迄今,故保固保證責任應已解除,被告理應將履約保證書及修改書一併發還,並應向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通知解除保證責任,原告自可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第
5 項中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及同意向第一銀行通知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
⑵另於系爭合約期間,被告另追加如附表1 編號2 之1 至編號
2 之3 所示之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與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3 項設備,經原告於97年11月7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報價合計總額52萬8000元(不含稅)之估價單,經被告公司經理陳郁琦(Je
ff Chen )同日即來信回覆告知同意追加(見原證58),原告遂依據被告同意之回函,著手向訴外人世鴻公司採購上開
3 項設備後交付被告,由被告包船運至臺電公司綠島發電廠,為業主臺電公司裝配使用,此期間被告從未要求就上開設備減價,自是同意原告之報價,原告自得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編號2 之1 至編號2 之3 所示之價款合計55萬4400元(含稅)。
⑶為配合韓國現代重工公司之引擎設計,原設計20吋之排氣消
音器設備即為已足,此為韓國現代重工公司引擎建議之口徑。但嗣後被告公司稱應業主臺電公司之要求(因安裝位置變更致背壓過大而必須加大口徑),需加大消音器口徑而改採24吋,被告遂要求原告改採24吋之排氣消音器,原告即於97年11月7 日將更改尺寸差價52萬元(未稅)計算內容電傳給被告公司陳郁琦經理(Jeff),並經被告公司陳郁琦經理於同日下午回覆同意工程追加(見原證30),足見原合約之設計消音器口徑為20吋,後被告為配合臺電公司之要求變更安裝位置,必須加大口徑始足以消化背壓,此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此而向訴外人宏記濾器工業公司(下稱宏記公司)採購24吋之消音器,並交付被告,原告自可依據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消音器尺寸之差價合計54萬6000元(含稅)。
⑷被告向韓國現代重工公司採購2 組柴油引擎發電機,並與韓
國現代重工公司簽有SUPPLY CONTRACT (見被證30),而在上開SUPPLY CONTRAT中,原告為韓國現代重工公司之保證人(Guarantor of the Supplier ),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 項之約定,差派原告公司本身之員工前往臺電公司綠島發電廠協助進行安裝測試與翻譯工作,然因工程展延致韓國現代重工公司技師需兩度來臺並延長滯臺期間,韓國現代重工公司技師第一次來臺測試之技師費(含相關之差旅費)美金2 萬2014元由原告代墊支付予韓國現代重工公司,此有98年8 月28日之第一銀行賣匯水單可稽(原告係以關係企業錡源公司之名義匯給韓國現代重工公司,見原證34),嗣由被告於98年9 月17日歸墊給付原告140 萬元,此觀被告於97年5 月7 日向臺電公司申請之請款材料明細(見原證35)中即列有韓國現代重工公司(H .H .I )技師費140 萬元即明,而被告公司亦向原告承諾給付韓國現代重工公司技師第二次來臺之相關費用,並願另外補貼原告公司展延技師費20萬元,亦有被告公司經理李勇之電傳文件與書面承諾及原告請款函可按(見原證5 、原證33、原證45),被告竟函稱,願逕行電匯韓國現代重工公司公司,但迄無給付分文,以致韓國現代重工公司公司轉向原告請款(見原證46),故原告自可依兩造間原證5 協議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4 之1 、編號4 之2 所示20萬元與美金2 萬3500元。
㈡對於被告答辯之說明:
⑴原告請求給付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3 部分並未罹於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第8 款之時效:①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次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及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均為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查本件原告提供之散熱器乃特殊性之商品,既非屬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且本件工程繁雜,金額龐大,交通不便,按常理並不具應速履行之性質。而本件同時兼具買賣及承攬之性質,自非民法第127 條第7 款及第8 款所欲規範之範圍,應無該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
②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請求給付驗收款以及第5
項返還履約保證票,乃依據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債權,而非只請求買賣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而非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罹2 年時效云云,顯有誤解。
③另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係原告向訴外人世鴻公司採購
而供應被告,並裝配於第三人臺電公司綠島發電廠內,與上揭法條所指自己「生產製造」之情形不同,原告僅為一般商品之代購買賣,核與民法第127 條第7 、8 款之情形有間,故本件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揆諸前開說明應無2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⑵被告不得以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系爭合約第12條1 、
4 、5 項、第13條為由請求原告賠償如附表2 所示各項費用合計158 萬4450元,亦不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驗收款157 萬6995元主張抵銷,另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
7 項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①原告將系爭合約之標的及被告另追加如附表1 編號2 之1 至
編號2 之3 所示設備一併送交被告,由被告運至綠島發電廠一一裝配後供臺電公司使用至今,且經韓方技師人員及原告差派之技師會同就整個一、二號發電機組系統包含系爭散熱器機組,整體檢測試車完成,此有98年9 月20日最終驗收測試證明書可稽(原證6 ,其中第13頁,Padiator System 即為系爭散熱器機組明顯包括在內,見本院卷一第2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原告與世鴻給付貨款事件,見本院卷一第39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重上字第292 號東元公司與臺電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判決理由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且被告已向臺電公司收取工程款,是以,至今無可歸責於出賣人之情形,足見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②世鴻公司於107 年3 月16日以107 年世鴻字第0316號函稱:
世鴻公司有派員前往綠島電廠修繕,關於變頻控制盤故障無法運轉,及引擎高溫、風扇噪音、空壓機組故障等,是因被告散熱器等位置裝設不當,以及人員操作不良等因素造成云云,非可歸責於世鴻公司等語;另據被告自承,系爭機組於98年4 月收受時應無故障(原證57,見本院卷三第46頁),以及臺電公司於104 年7 月13日以台東字第104059832 號回覆鈞院,並無噪音過高及散熱器功能不佳之情形(原證54,見本院卷三第32頁),且經鈞院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世鴻公司與台灣動力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之判決中所認定,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機組並無物之瑕疵,又被告散熱器改善逾期遭罰75萬元,核與原告無涉,從而被告一併主張抵銷均非有理由。
③另查原告出售之上開機組,是依世鴻公司出廠檢驗測試通過
為準而交貨,至於被告自行於現場安裝設備,原告無法預估其周遭環境或隔間造成機組故障之情形,本件被告強行將臺電公司對伊約定之工程規範內容,轉嫁成原告之責任(原告僅出售機組,不負責設計、安置之責)顯非合理,況被告僅支付設備買賣之價款而已,並無含支付任何安裝或設計工程之費用,反而被告另有向臺電公司洽取工程承攬設計安裝等報酬,比較之下,突顯被告辯稱,原告所給付之設備除需廠內測試符合外,且須於現場實際試車時符合前揭規定云云,而要原告負擔改善費用,殊欠公允,是以,世鴻公司已盡改善之責任,其餘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有修繕云云,難謂可採。
④世鴻公司因誤報貨物重量,以致造成被告船運之損害,世鴻
公司願補償原告30萬元,此部分經兩造合意,同意被告自系爭貨款中抵扣30萬元。
⑶附表1 編號2 之1 部分:
此部分之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原告轉向世鴻公司承購(原告為仲介),並由世鴻公司直接交貨給被告,同時交付裝配系爭機組之平面圖說及說明事項清冊給被告,轉呈給臺電公司審核(見原證
26、27),再由被告將機組裝船運至綠島臺電發電廠自行組裝,此有世鴻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及請款發票可以為證,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氣冷式散熱器,滑軌,手拉滑車起重工具。又上開報價單雖記載「交貨地點:賣方(世鴻公司),車上交貨到貴廠」,然事實上係由世鴻公司將貨直接裝載運到被告東元公司指定之本島交貨地點,且其所生之運費及裝箱費用(含木箱包裝費),皆由被告支付,此觀原證51-2(見本院卷三第27頁)之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明細載有「甲方指定台灣本島交貨地點之運輸費(含木箱包裝費7 萬元)為憑,並請世鴻公司提出交貨單即明。被告所辯世鴻報價單交貨地點之賣方車上交貨,乃斷章取義,且漏掉「貴廠」二字,亦與系爭合約第5 條交貨地點之記載有悖,況被告自承其於98年4 月間即已收到系爭機組,而世鴻公司交貨被告裝配並測試通過是在98年9 月20日,但被告與臺電二次變更契約不要滑軌及起重工具是在99年9 月30日(被證23,見本院卷二第83頁),在1 年之後顯然與原告無關,被告據此辯稱未收迄滑軌、起重工具,悖於事實,所辯自無足取。末查,被告辯稱伊未收到滑軌及起重工具既非事實,蓋系爭滑軌及起重工具非惟有世鴻公司之報價單可參,且有臺電公司於104年7 月13日及104 年9 月10日二度函覆鈞院均稱現場確有台灣動力公司向世鴻公司購買而提供之滑軌設備(原證25、原證54,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三第32頁),並參以世鴻公司交付被告之資料內,載有滑軌、手拉工具設備「符合」等字樣(原證27第3 頁,本院卷一第頁208 頁),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滑軌及起重工具供臺電公司裝配維修散熱器使用,至於散熱器裝配後,臺電公司將滑軌及起重工具暫收置放他處,以待將來修繕時再起出使用抑或被告未加使用,要非所問,倘若原告未依約交付滑軌及起重工具,何以被告既未撤銷上開買賣要約,卻自始至終未曾追問或提及伊所追加訂購之貨品何以迄未送到?豈非違反常情,是以,被告辯稱未收到原告交付滑軌及起重工具,殊難憑信。
⑷附表1編號2之2、編號2之3部分:
被告東元電機公司向韓國現代重工公司購買柴油引擎發電機之供應合約內並無採購氣冷冷凍室空氣乾燥機、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等設備,此觀被證30之供應合約之附錄第二頁,供應範圍明細3 ,4 點所示「Compressor Air Systen 」即指系爭乾燥機與精密過濾器二項,旁邊並未圈點,可見被告並未向韓方採購,而由被告自行處理(原證59,見本院卷三第
129 頁),被告遂因而轉向原告追加採購該二項設備,而由原告向第三人全盟/ 聿盟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後,供應給被告裝配供業主臺電公司使用,此有發票可參(原證60,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故上述2 項並非本系爭合約第1 條第3 項之範圍所及。又依買賣關係,被告自應給付成本加上利潤,價金合計共29萬1900元給原告。被告辯稱此項設備係柴油引擎發電機之必要設備為系爭合約之履約範圍,不應追加價款云云,殊乏依據,顯不足取。
⑸附表1編號3部分:
原告所提供20吋消音器符合系爭合約第15AAB 章柴油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規範第5.6.2 (6 )「排氣系統總壓降不得大於柴油機廠家資料規定值之80%」:查原告係依臺電公司之規範5.6.2 (6 )之需求,按照系爭氣冷式散熱器機組之引擎規格設計,原來設計排氣消音器20吋即足敷使用,此參見訴外人宏記公司提供之第一份計算書所示,換算成背壓值為29.892mbar,接近規範所載之小於30 mbar (原證47,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但臺電公司認為系爭現場排氣管過長,又有彎頭阻力甚大,恐有風險,為安全起見,仍要求裝置消音器小於30 mbar ,被告遂應臺電公司之要求而向原告表示更換成24吋消音器(30×80%=24),原告遂另請訴外人宏記公司按24吋消音器重為設計並裝置完成,且交由臺電公司使用迄今正常,此費用含稅54萬6000元,原告業已付清給宏記公司,是以依系爭合約自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又被告提出其與臺電公司所立合約之附件15AAB 章附屬設備規範認原告應提供24吋之消音器抗辯,惟查該規範5 、6 、2 (6)之「承商需送排氣背壓計算書送甲方審查排氣系統,總壓降不得大於柴油機廠家資料規定值之80%」,乃是臺電公司對東元公司之要求,非得持以規範原告。查原告只是買賣貨品,不負責尺吋設計,設計規劃是被告之責,且原告公司內並無設計師,而被告公司之設計師甚眾,被告原設計為20吋消音器即足,而向原告採購,嗣因臺電公司要求必須為24吋,故被告乃向原告改購24吋,被告當時有報兩者之差價給被告,此觀原證51(本院卷三第27頁)第2 頁之「東元材料明細」,載有「二、排氣消氣器2 組原價245 萬元,後改24吋,原告報價(未稅)差額52萬元(原證56,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此部分被告亦同意施作24吋,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自應按已裝設24吋完成後之差價52萬元,加稅為54萬6000元,給付原告,始符誠信原則。
⑹附表1編號4之2部分:
韓方技師人員協助被告與臺電公司驗收工程支出之差旅費本是被告受領利益,當然被告理應給付該款,非屬原告之代墊款(第一次韓方差旅費係由原告代墊支出後,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歸墊完訖)。第二次差旅費美金2 萬3500元,被告有簽立同意書並允諾一併給付原告(原證18至原證20及原證33,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第147 頁及第226 頁),原告爰本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如數被告給付。此外,原告只是被告與韓方現代公司合約之見證人(實為仲介而已),但韓方現代重工公司迭向原告催討該款,原告先行代墊,原告合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美金2 萬3500元,自非無據。
⑺附表1編號4之1部分:
原告公司派遣技師人員隨同韓方翻譯以配合檢測驗收工作所支出之20萬元,被告有簽立同意書並允諾一併給付原告(原證33,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原告爰本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如數被告給付,並非無據。至於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李勇無代理權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構成表見代理。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 萬3500元及287 萬7395元,及自10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將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7 萬
6995元連帶保證書正本及修改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發還予原告,並同意向第一銀行通知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
⑶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 編號1 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
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之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2 之1 至編號2 之3 、編號3 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時效:
⑴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所營事業資料包括「機械批發
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原告就確為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另原告自承係向訴外人世鴻公司採購商品後轉賣予被告,即是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以販賣為業務之人,確符合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人」定義無疑。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規定既係銷售商品及提供服務予被告者,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範之「商人」,原告稱己為仲介非商人,該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⑵按「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之代價請
求權,適用2 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目的,旨在於該請求權宜速履行,以免因證據滅失,徒增爭議。其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被證2 ,見本院卷一第63頁)。原告就本件所請求之貨款,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按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
⑶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原證6 所示98年9 月21日為驗收日
期,系爭工程於100 年8 月31日即經業主臺電公司正式驗收,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於臺電公司正式驗收配合被告向臺電公司計價後即得請求支付相關款項,卻遲至105 年10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1部分顯已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2 之1 至編號2 之3 、編號3 部分,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時效。
㈡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1 所示系爭合約驗收款157 萬6995元部
分,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之規定及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3條之約定就附表2 所示內容合計主張抵銷158 萬4450元:
⑴附表2 編號1 所示設備驗收缺失(散熱器設備噪音值過高、變頻箱體溫度過高)改善支出27萬6255元:
被告為改善原告交付之散熱器設備噪音值過高、變頻箱體內溫度過高等驗收瑕疵(被證5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另外委請訴外人長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進行「散熱器噪音改善工程」(散熱器鍍鋅排風口增高及隔音處理),並支出12萬元(未稅)(被證6 ,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委由訴外人生筌科技有限公司(生筌公司)進行「散熱器盤體散熱改善工程」(變頻器盤冷氣改善工程)支出14萬3100元(未稅)(被證7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合計共支出費用27萬6255元(含稅)。
⑵附表2 編號2 之1 、編號2 之2 所示保固缺失(散熱器設備
之散熱風扇無法以變頻方式運轉、修善空氣壓縮機組而購買空壓機零件)代僱工改善支出合計4 萬8195元:
於系爭合約保固期間,原告交付之散熱器設備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並曾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被證8 ,見本院卷一第
100 頁),惟原告亦置若罔聞,被告為改善原告交付之散熱器設備「散熱風扇無法以變頻模式運轉」之瑕疵(被證8 ,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自行購置變頻器修繕之費用為4 萬1895元(含稅)(被證9 ,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另同樣於系爭合約保固期內,原告交付之空氣壓縮機組發現瑕疵,被告並曾通知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被證8 ,見本院卷一第10
0 頁),惟原告亦置若罔聞,被告只得自行購置材料修繕,此部分支出空壓機零件6300元(含稅)(被證9 ,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以上兩項保固缺失代僱工改善支出合計4 萬8195元。
⑶附表2 編號3 所示原告未依約派員配合機組設施之試運轉,由被告自行派員輪班之工資損害21萬元:
①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及所附之「第15AAB 章柴油發電機
組及其附屬設備規範」第1 條規定,原告有義務派員於臺電公司綠島發電廠協助完成機組的「系統安裝」及「測試運轉」原告依約應配合機組運轉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實則原告雖派當時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范偉誠(被證35,見本院卷三第16頁)至現場,結果一開始測試(98年9 月7 日),系爭氣冷式散熱器設備即無法達成合約規範要求(被證10,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被告要求原告立即改善,原告現場代表即總經理范員卻完全無作為,還辯稱其為世鴻公司責任與其無關。尤有甚者,原告總經理范員竟還趁被告急於達成第一階段工期之里程碑(被證11「項次2 」,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當場手寫要求負擔技師費用之字條,並要脅被告無代表權之現場人員(被證36,見本院卷三第17頁)簽名(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21頁),否則即撤回原廠專業技師人員。被告為避免遭業主臺電公司課以每日25萬元之罰款(被證37,見本院卷三第19頁),僅能自行增派工作人員輪班進行散熱灑水降溫作業,將損害降至最低。
②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在檢驗、試車測試期間內
如發現買賣標的物無法發生效用或與原定規範不符者或有其他瑕疵,甲方得拒絕驗收,並視為乙方未交貨,乙方應在本合約交貨期限內無條件調換合格品,其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自理,因此逾期交貨,概依第六條規定辦理逾期罰款。」,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自應負擔被告代為改善系爭氣冷式散熱器所增加之費用。
③而被告於98年9 月7 日至98年9 月20日間(共14天)派遣人
力工資金額(每日三班制,14天共42班,2 人/ 班,42班共84人次,2500元/ 人次,84人次共計21萬元)共計21萬元(含稅),此並有第三人鑫瑩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證(被證38,見本院卷三第21頁)。
⑷附表2 編號4 所示散熱器改善逾期遭業主臺電公司扣款75萬元:
因原告所提供之散熱器設備存有噪音過高、不符合系爭合約規範之情事,被告曾發函要求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業主之要求,於竣工期限內完成噪音改善,以免遭到業主即臺電公司罰款(詳被證5 ,見本院卷一第90頁),豈料,被告所發函文均未獲原告回應,被告為符合業主要求,被告只得另行僱工改善,惟仍因此一事由遭業主扣罰75萬(詳被證11,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故依系爭合約條款約定,此既屬原告違約行為所導致被告之損失,原告自應賠償。
⑸附表2 編號5 所示原告漏報設備重量導致必須雇請船運商增開船次之運費30萬元:
①按「查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要旨,被證12,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即在履約過程中,債務人依誠信原則所生之告知義務乃屬附隨義務。
②本件設備安裝地點均位於綠島,所有設備均需透過船運運往
離島,故本件被告皆會要求各設備承包商提供原物料或設備之重量,以便安排適合裝載之船運航次。查原告公司於提供二組散熱器設備時,告知被告公司單組散熱器重量為10.7噸,故被告公司便依此依重量安排於98年4 月16日吊運此一設備,孰料,於港口準備吊運時,才發現單組散熱器設備竟重達15.8噸,與原告原始通知之重量竟誤差達50%,導致當日安排之船次無法裝載,為此,被告公司僅得僱用訴外人欣漢電機有限公司協助載運,為此增加支出64萬8900元(含稅)(被證13,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被告公司並於98年4 月20日就此情事發函通知原告公司(被證14,見本院卷一第14頁)。此乃原告未盡其附隨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應對被告所增加支出之64萬8900元負擔損害賠償之責。③被告提出單據函催原告賠償運費後,原告亦曾函覆被告表示
願意補貼運輸費用30萬元(被證27,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再者,原告與訴外人世鴻公司另案訴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原證10、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9頁),亦對世鴻公司主張其有設備實際重量與原提供船舶載運計畫之重量不符之給付瑕疵態樣,足證原告確實錯誤告知設備重量。為求訴訟經濟、爭議早日平息,在原告亦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同意以被證27原告同意補貼30萬元做為賠償金額。
㈢原告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部分:
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致被告增加費用支出及受有損害共計15
8 萬4450元(即如附表2 所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約驗收款僅157 萬6995元,尚不足抵扣。原告既有被告所認定不解除發還履約保證責任之情形,則其請求解除履約保證責任難謂有理。此外,原告亦未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中段之規定繳交5%銀行保證票或定存單。
㈣附表1編號3所示追加「消音器尺寸變更差價」部分:
⑴按系爭合約設備規範第15AAB 章5.6.2 (6 ):「承商需送
排氣背壓計算書送甲方審查,排氣系統總壓降不得大於柴油機廠家資料規定值之80%」,本件柴油機廠家資料規定值為30mbar,則依規範排氣系統背壓值即不得大於24mbar(30mbar×80%=24mbar),惟觀原告所提消音器20吋計算書(原證47,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其背壓值為29.892mbar,明顯不符合上開規範5.6.2 (6 )之規定,被告要求原告應依債之本旨提出符合規範之消音器(原證14,見本院卷一第13
6 頁)非屬變更或追加合約內容,合先陳明。⑵本件被告係經身為韓國現代重工公司代理商之原告擔保而於
97年3 月13日與韓國現代重工公司簽訂SUPPLY CONTRACT (被證30,見本院卷二第230 頁),向韓國現代重工公司訂購
2 組型號為9H25 /33柴油引擎發電機,而前開發電機的背壓值在出廠時就固定了,此由該發電機之產品指南(PROJECTGUIDE ,被證31,見本院卷二第241 頁)明確記載:「BackPressure of the exhaust system in total should not exceed 300 mmWC at MCR . 」(單位換算計算結果,300mmW
C (mmH2O )≒30mbar,即被證32,見本院卷二第242 頁),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時為97年5 月7 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之際即已知道韓國現代重工公司所給付之發電機背壓值≒30mbar,且系爭合約相關規範既已明確約定其所給付之消音器所應符合之規範,原告也已承諾用印,此即為原告明知應去確認事項且應承擔之風險。
⑶依臺電公司106 年11月29日電建字第1063185590號函(受文
者為本院,本院卷二第181 頁)說明中第二項第(五)點關於消音器尺寸部分,足證並無原告所稱尺寸改變之情形,而應依契約設計規範提出給付。綜上,系爭合約規範並無約定消音器的尺寸,實為原告原所提20吋消音器背壓值不符合系爭合約規範。
㈤附表1 編號2 之1 所示追加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部分:
⑴原告並未交付裝設於氣冷式散熱器上之滑軌及手拉滑車起重
工具,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而原告提出原證26為送審資料,原證27更為訴外人世鴻公司自行製作之文書,實難以此即做為原告已給付系爭滑軌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之證明;另經法院函詢世鴻公司提供上開起重工具送貨單及請款資料,世鴻公司僅提出請款發票及訂單(見本院卷二第95頁),並無提出送貨單。且按訴外人世鴻公司與原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1337號),世鴻公司於一審所提出104 年8 月11日民事陳報狀,載明:「經查本件貨物原告(即世鴻公司)係分別於98年4 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於原告之工廠(地點:彰化縣○○鎮○○○○區○○○路○ 號)交付予被告公司(即本件原告)派送之貨運行。」(被證29,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已經明確表達其交貨之方式係「交付予原告派送之貨運行」。再觀原告與世鴻公司設備買賣合約書第7 條第1 項:「乙方須負責買賣標的物器材送到車上交貨(FOT )」(被證33,見本院卷二第
261 頁),渠等爭議之二審法院(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1號)105 年5 月25日審理筆錄亦記載:「(法官問: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即有約定車上交貨,有無意見?)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此部分約定無意見。」(被證34,本院卷二第264 頁)。而系爭「滑軌、手拉滑車起重工具」之交貨方式,依照訴外人世鴻公司報價單所載,亦為賣方車上交貨(FOT )(原證15,本院卷一第138頁),是以,實際上原告確實沒有交付上開起重工具予被告,原告如仍要就此主張,自應就有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至今無法舉證證明已給付系爭滑軌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僅空言辯駁,並將所有舉證責任推由第三人世鴻公司負責,實已違反舉證責任之原則,就此請求實無理由。
⑵再系爭散熱器是在工廠組裝完成後(被證18,本院卷二第5
頁),運至工地現場以移動式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方式安裝定位,此有工程施工照片可稽(被證19,本院卷二第6 頁),且系爭滑軌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係作為完工維修時能拆離及吊裝散熱器之風扇及馬達之用,已如上所陳,故如真有裝設系爭滑軌及手拉滑車,怎可能安裝完畢即旋即將之拆除?原告所稱若無滑軌,系爭至重極大之氣冷式散熱器(俗稱水箱),絕無可能安置定位(而且位置是靠牆),而其上方即為手拉滑車(係為拉起散熱器及風扇,用以定位之工具)待安裝完畢後,被告即將之拆除移走,不可能留在現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與訴外人臺電公司曾於99年9 月30日,系爭更新工程驗收前辦理契約變更,其中包括追減原欲裝設於氣冷式散熱器上之滑軌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此有臺電公司與被告簽署之「第2 次契約變更說明書」第貳條第二項變更內容第(一)款所載:「氣冷式散熱器設置點,可使用電廠既有吊車吊臂逕行吊修風扇及馬達,故原規劃滑軌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已無設置必要…。」(被證2 ,見本院卷二第83頁3 )可以為證。基此,臺電公司「第2 次契約變更說明書」已載明原規劃滑軌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已無設置必要,足證驗收項目並無滑軌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原告所提示之現場照片亦無滑軌及手拉滑車,事證業已明確。至於臺電公司台東營業處竟於本院他案函詢所函覆說明第二項表示:「經查報旨述工程已於99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驗收項目已包括臺灣動力開發公司提供之『氣冷式冷卻水散熱設備』、『氣冷式散熱器風扇馬達含風扇、滑軌』。」(原證25,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顯然與實際驗收狀況不符,且其連驗收合格日期均與事實不符(驗收合格日應為100 年8 月31日,而非99年11月29日),亦經臺電公司106 年11月29日電建字第1063185590號函說明第二項第(三)、(四)點回覆說明確認。
㈥如附表1 編號2 之2 、編號2 之3 所示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與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均為系爭合約之履約範圍:
原告請求追加如附表1 編號2 之2 、編號2 之3 所示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均為柴油引擎發電機起動系統之必要設備,此觀系爭合約所附之「第15AAB 章柴油發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規範」第15AAB 章節5.7.「起動系統」第5.7.3 規定:「每一套起動系統須至少包括下列設備:⑴二組馬達驅動基礎固定式空氣壓縮機組,壓縮機之容量(Capacity)須能於30分鐘之內將下述之空氣槽從大氣壓力灌充至所需壓力(30 bar)並配有自動排放凝結水之設備及可自動交互運轉及互為備用之功能。」,即可明之。又上開規範第5.7.3 「每一套起動系統須至少包括下列設備」,尚包括(7 )其他由柴油機製造廠推薦之設備,而觀原告所提出由柴油引擎發電機供應商現代公司所提供、核准日期為西元2008年3 月28日之啟動系統流程圖(STARTING AIR SYSTE
M )(即被證15,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卷三第99頁)之送審資料,該流程圖即清楚表示須設置氣冷冷凍室空氣乾燥機(CONTROL AIR DRYER)及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OIL & WA
TER SEPARATOR ),此顯為原告在議價(議價日為97年5 月
2 日)、簽約(簽約日為97年5 月7 日)之前所明知需設置,是以氣冷冷凍室空氣乾燥機及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既屬柴油引擎發電機起動系統之必要設備,而為系爭合約之履約範圍,自無追加之情事存在。
㈦另原告所請求追加之附表1 編號2 之1 至編號2 之3 所示散
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及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被告均認為其請求無理由,若經法院審理認為為追加且為被告應支付範圍,相關價格亦應非原告提出原證15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所示,就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部分,應以被證23所示業主臺電公司追減金額4 萬元為據,另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及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部分,對於原證60(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第133頁)之金額沒有意見。
㈧附表1編號4之1、編號4之2追加技師費用部分:
⑴按「甲方向韓國現代公司(H .H .I . )採購之二組柴油引
擎發電機,乙方需提供技術人員於臺電公司綠島發電廠現場協助完成機組的系統按裝及測試運轉,其所需之技術人員員數及工作時間如下:…上述技術人員所有支出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如需增加上述技術人員及工作時間,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且無異議,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參照,且按系爭合約材料明細表項次四(原告附件11,本院卷一第264 頁),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所稱技術人員係指「現代公司原廠專業技師」,且依照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提供最少88人/ 天之「現代公司原廠專業技師」服務,故依前開說明,所有相關之技術人員(技師)費用,包括增加部分,均應由原告負擔,此一風險在原告簽署系爭合約時,即在價金之評估範圍之列,不容原告事後再行請求。
⑵韓國現代重工公司原廠專業技師3 次來臺,第1 次為98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合計28人/ 天(見原證16、原告附件5 、附件8 )、第2 次(即本案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4之1 、編號4 之2 部分)為98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合計37人/ 天(見原證5 、原證33之報價單明細)、第3 次為98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合計20人/ 天(見原證22、原證35、原證46及原告附件4 ),第3 次相關費用係由被告直接付款美金1 萬6000元與韓國現代重工公司(見原證22、原證35、原證46及原告附件4 ),依據兩造前開契約約定,原告自應自行負擔前2 次原廠技師來臺費用,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③原告雖提出原證5 (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公司人員李勇
所簽名之書面函文,主張技師費部份已與原告達成協議云云,然查,原告係利用當時被告急著完成驗收、要脅被告無代表權之現場人員追加費用,否則即撤回原廠專業技師人員;而觀被告現場人員李勇所表示「同意追加第二趟原廠技師費200,000 元,待本案結算支付。」(原證33,見本院卷一第
226 頁)、被告98年12月14日東電力工(98)第518 號函說明第1 項:「原本工程#1 #2 機組96hr連續運轉之原廠技師人力支援費用,預計於本工程結算時併案辦理。」(原證46,見本院卷二第76頁),均是表達要等工程完成結算確認原告提出有超過系爭合約約定的技師時數,再呈請公司核決是否同意辦理追加(蓋以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原告不得追加);又依據系爭合約規定已清楚載明技師費應由原告負擔,如前所述,並於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本合約之簽訂、變更或修改,未經蓋用甲方合約專用章者,不生效力。」等語,本件原告若欲與被告協議變更系爭合約關於技師費之約定,該變更內容亦應經被告蓋用合約專用章始生效力,惟原告提出之原證5 雖有李勇之簽名,卻未蓋用被告之合約專用章,報價單亦未經被告簽回,無從證明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變更系爭合約規定,由被告支付技師費之合意,再觀被告發信給原告公司人員李勇內容,要求本公司費小凡處長簽回(詳本院卷二第77頁,即原證46),可證原告亦明知公司人員李勇並無權限,則其自不得主張表現代理、要求被告給付額外的技師費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技師費,洵無可採。
④再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技師費用美金2 萬3500元及20
萬元,其費用如何計算出來?原告仍應詳實舉證其確有支出此一費用。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自明。」(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
而原告已於106 年12月5 日庭期自認其實際上並未支出此一費用,則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技師費用即無理由。
⑤就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主張時效抗辯。
㈨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7頁以下)㈠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電綠島發電廠第1 、2 號機組更
新工程,乃於97年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價1501萬9000元,經加計營業稅後為1576萬9950元,原告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之約定將系爭履約保證書交付與被告,經原告履行系爭合約,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價金現尚餘百分之10驗收款即157 萬6995元未給付原告,被告亦尚未將系爭履約保證書返還原告。
㈡被告因向業主臺電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而與韓國現代重工公司
簽訂SUPPLY CONTRACT (見被證30),在上開SUPPLY CONTRAT中,原告為韓國現代重工公司之保證人(Guarantor of t
he Supplier )。就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4 之2 所示之韓國技師費用美金2 萬3500元,原告尚未給付與韓國現代重工公司。
㈢被告向業主臺電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業已於100年8月31日正式結算驗收完畢(見被證4)。
㈣就被告關於漏報設備重量導致必須雇請船運商增開船次運費
64萬8900元之抵銷主張,兩造同意由原告賠償被告30萬元(本院卷三第3頁背面)。
㈤原告準備書(一)狀送達被告之時間為106年1月10日;原告言詞辯論狀送達被告時間為107年4月23日。
㈥原告係以16萬8000元(含稅)、6 萬9300元(含稅)、1 萬
4700元(含稅)之價格分別向世鴻公司、全盟/ 聿盟公司購入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系爭合約之履行確有裝設上開氣冷冷凍室空氣乾燥機、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
四、兩造之論述及爭點:本件原告依如附表1 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1 所示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
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157 萬6995元?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及通知第一銀行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157 萬6995元是否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第8 款之時效?⑵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系爭合約第12條1
、4 、5 項、第13條就附表附表2 所示各項費用合計158 萬4450元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合約驗收款157 萬6995元主張抵銷?⑶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書及通知第一銀行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被告可否以如附表2 所示各項內容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 項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㈡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 編號2 之1
所示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26萬2500元、附表1 編號2 之2 所示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21萬6300元、附表1 編號2 之3 所示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7 萬5600元、附表1 編號3 所示系爭合約中排氣消音器由20吋改為24吋之差價54萬6000元?⑴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之時效?⑵附表1 編號2 之1 號所示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26萬2500元部分:
①原告是否有交付上開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
工具與被告?②若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經認定業已交
付被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若干?⑶附表1 編號2 之2 所示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21萬6300元、
附表1 編號2 之3 所示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7 萬5600元部分:
①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是否為本系爭
合約第1 條第3 項之範圍?②若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經認定非系
爭合約範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若干?⑷附表1 編號3 所示系爭合約中排氣消音器由20吋改為24吋之差價54萬6000元部分:
①原告所提供20吋消音器是否符合系爭合約第15AAB 章柴油發
電機組及其附屬設備規範第5.6.2 (6 )「排氣系統總壓降不得大於柴油機廠家資料規定值之百分之80」?㈢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原證5 第2 頁、第3 頁協議(見本
院卷一第22頁、第23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韓國技師費用美金2 萬3500元?㈣原告是否可依原證5 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展延技師費
20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157 萬6995元?並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及通知第一銀行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⑴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驗收款157 萬6995元是否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第8 款之時效?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若以商品或產物為標的之債,其債權人既不必為商人、製造人或手工業人,即因此所生之請求權與一般之請求權無異,自應適用一般之長期時效規定,而不包括於本款所定短期時效之內;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二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適用2 年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目的,旨在於該請求權宜速履行,以免因證據滅失,徒增爭議。其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9年臺上字第1155號民事判例、102 年度臺上字第524號民事裁判、104 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本件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業、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內容,有原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第1 條買賣標的物:⒈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詳設備規範第15AAB 章節5.2.4.⑹。⒉排氣消音器設備,詳設備規範第15AAB 章節5.6.2.⑴⑹。⒊空氣壓縮機組及空氣儲氣槽設備,詳設備規範第15 AAB章節
5.7 。(規格及細節詳附件,視同本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系爭合約材料明細表記載系爭合約計價1501萬9000元(未稅,含稅為1576萬9950元)內容包含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2 套合計880 萬元(未稅)、排氣消音器2 具合計245 萬元(未稅)、空氣壓縮機組4 組及空氣儲氣槽2 組合計229 萬9000元(未稅)、H .H .I (現代)原廠專業技師費1 式合計140 萬元(未稅)、被告指定臺灣本島交貨地點之運輸費(含木箱包裝費)1 式合計7 萬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7頁),就上開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排氣消音器、空氣壓縮機組及空氣儲氣槽之部分,因核與原告前開登記營業項目相符,可認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142 萬2645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1.05*0. 1=0000000 】,核屬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另上開H .H .I (現代)原廠專業技師費部分,則可認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系爭合約驗收款14萬7000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1.05*0.1=147000)應屬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技師、承攬人報酬請求權;至於運費部分,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系爭合約驗收款7350元(含稅,計算式:70000*1.05*0 .1 =7350),則核與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均不相符,而無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第3 條付款辦法:
⒊驗收款10%,待業主正式驗收後配合甲方向業主計價後支付,票期30天」(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而被告向業主臺電公司承攬之臺電綠島發電廠第1 、2 號機組更新工程,業已於100 年8 月31日正式結算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 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100 年8 月31日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百分之10,再原告就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排氣消音器、空氣壓縮機組、空氣儲氣槽、H .H . I .(現代)原廠專業技師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部分應分別適用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第7 款之短期時效規定;就運費部分,則無民法第127 條7 款、第8 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156 萬9645元(計算式:0000000+147000=0000000 )部分,業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8 款之時效,另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7350元部分,則尚未罹於時效。
③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第3 條付款辦法:⒊驗收款10
%,待業主正式驗收後配合甲方向業主計價後支付,票期30天」(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而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7350元部分,尚未罹於時效,業如前述,且被告對於其尚未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合約驗收款7350元,其餘156 萬9645部分,因均罹於時效而為無理由。
⑵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360 條、系爭合約第12條1
、4 、5 項、第13條就附表附表2 所示各項費用合計158 萬4450元對原告請求之系爭合約驗收款157 萬6995元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主張被告就附表2編號5 所示漏報設備重量導致必須雇請船運商增開船次應賠償運費64萬8900元部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部分達成原告應賠償被告30萬元之合意,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 頁背面),另原告就系爭合約驗收款得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一節,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以此項與原告前開關於系爭合約驗收款請求被告給付7350元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⑶原告是否可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書及通知第一銀行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被告可否以如附表2 所示各項內容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 項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 條、第
354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約定「第12條:保固保證:⒈乙方(即原告)應確認所交付之標的物為本合約訂購之產品,並完全符合本合約約定之規格與功能,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若產品或配件查有不符或不良,乙方應即、檢修或換妥,並負擔所需費用。⒋有本條情形之一者,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所受之一切損失。⒌如有前4 項情形致甲方及第三人因而受有損害,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第13條:履約處理與罰則:乙方(即原告)如違背雙方約定,致生甲方(即被告)任何費用之增加或其他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一切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8 頁)②附表2 編號1 所示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噪音過高改善費用、附表2 編號4 所示散熱器改善逾期遭業主扣款部分:
⒈被告因承攬業主臺電公司綠島發電廠第1 、2 號機組更新工
程,關於氣冷式散熱器原先預定設置於廠房屋頂,即設備規範第15AAB 章第5.2.4 ⑹H 所稱之「廠房靠山側電氣室屋頂」,而實際設置之地點為廠房南側外空地等情,為被告與業主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42 事件,該案全卷業經掃瞄電子卷證)審理中所不爭執,再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42 事件審理中委請鑑定認:上開氣冷式散熱器係因其位置由「廠房靠山側電氣室屋頂」移至廠房南側外空地,始衍生噪音應予改善問題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9頁),然因上開設備規範5.2.4 ⑹H 約定:「……⑹氣冷式散熱器:……H . 本散熱器可裝於廠房靠山側電氣室屋頂、輔機室外空地或其他甲方(指業主臺電公司)認可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又被告與業主於98年
2 月12日現勘會議中決議:「……2.第一、二號機組氣冷式散熱器置放位置事宜:……⑷氣冷式散熱器安裝於廠房南側外空地;其噪音防制問題仍屬本工程合約範圍」,有上開現勘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2號卷一第24
8 頁),且依被告與業主所簽訂契約設計規範第13081 章第
1.2 條已約定:「噪音改善範圍包含運轉『更新#1、#2機及其附屬設備』及『新設之廠房通風設備』之條件下,整個廠房之噪音規劃、設計、安裝、驗收、測試,改善目標為符合投標時新版之噪音管制法工廠噪音管制標準第三類之規定」(見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42號卷一第292 頁),並於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編列有噪音防制之相關工程項目費用(見本院10
1 年度建字第42號卷一第201 頁),故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認定被告就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噪音改善部分應屬被告依契約對業主應施工之範圍,並認定被告應負逾期改善之違約金75萬元。
⒉就本案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言,系爭合約設備規範第15AAB
章部分業已經兩造合意刪除第5.2.4 ⑹H 之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且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42 號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責之其餘證據資料均為被告與業主間往來之約定、會議紀錄,亦無法生拘束原告之效力;再上開設備之噪音值係於世鴻公司廠內測試,並與兩造共同廠測,且於半夜間進行測試結果符合要求,始三方蓋章提交業主臺電公司備查核准,亦有世鴻公司107 年3 月16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0頁、第81頁、第82頁),又原告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原告曾就上開設備如何之品質加以保證,是應認原告所提供之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就噪音部分應屬符合系爭合約約定之規格與功能,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亦無缺少原告保證品質之情,被告主張依民227 條、第360 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4 、5 項、第13條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改善費用、改善逾期遭業主扣款,均無依據。③附表2 編號1 所示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變頻箱體溫度過
高改善費用、編號2 之1 所示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之散熱風扇無法以變頻方式運轉而代雇工改善費用、修繕空氣壓縮機組而購買空壓機零件費用部分:
⒈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81號事件,
該案全卷業經掃瞄電子卷證)審理中函覆:其於98年4 月收受本件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時,並無故障情形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146 頁),且上開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空氣壓縮機組配合被告向韓國現代公司購買之柴油發電機組經98年9 月間之96小時運轉測試後,並無問題等情,亦有被告出具之文件(即原證6 ,見本院卷一第24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98年間收受上開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空氣壓縮機時並無故障之問題,則本件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空氣壓縮機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前開瑕疵情事,已有可議。
⒉另被告104 年7 月23日函固稱: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之
頻控制盤因變頻器故障無法採變頻模式運轉,間接導致噪音偏高;系爭設備於滿載運轉時,確實曾有散熱功能不佳之情形發生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37號卷第114 頁),,然經另案一審法院進一步詢問上開故障情節之具體發生時間及其成因(見同上卷第139 頁),被告乃以104 年9 月1日函覆:臺電公司於99年6 月24日就系爭更新工程進行工程初驗時,因變頻控制盤因變頻器故障無法採變頻模式運轉,間接導致噪音偏高,列入初驗缺失,經其以99年7 月22日函催上訴人處理,但未獲回應,最後其自行派員處理,導致工程缺失修補逾期15日,遭臺電公司罰款75萬元;又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於98年11月即發生跳脫無法復歸之故障現象,其曾於99年5 月20日函催原告處理,惟原告僅派員至現場了解狀況,均未有任何實際具體之改善或處置行動,經被告與變頻器原廠代理商裕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確認為控制機板故障,為徹底解決故障問題,被告最終自購新品變頻器並自行鳩工更換等語(見同上卷第145至146 頁);再依被告100 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22日函示意旨,被告向原告表示其將逕請原廠修復或更換新品,並由原告負責上開修復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73至74頁),可知被告乃係自費更換系爭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再世鴻公司於107 年3 月16日函覆稱:原變頻器控制箱依臺電規範要求放置於室外防水型,其考慮通風良(應為通風量之誤繕)與設備現場旁易於操作,世鴻公司依據臺電標準設計送審核准,其最後不知何故改放置在室內引擎發電機周溫長期高溫下操作電機控制盤設備,並超出丹麥原廠建議45℃以下,屬人為設計與操作錯誤,並檢附相關規範與原廠說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然由被告上開所稱內容,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於於98年4 月前即由被告收受、於98年11月即發生跳脫無法復歸之故障現象、迄至被告於
100 年12月22日後自費更換變頻器,上開期間非長,衡情上開期間仍在變頻器出廠後之原廠保固期間,然經被告與變頻器之原廠代理商裕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由被告需自費更換變頻器等節觀之,可見世鴻公司前開函覆所稱控制盤之變頻器係因人為設計與操作錯誤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於98年4 月收受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並無故障,嗣因人為設計與操作錯誤之原因導致故障,足見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控制盤之變頻器故障,非係因原告交付設備之瑕疵所致。
⒊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相關函文(即被證5 、被證8 ,分見本院
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第100 頁、第101 頁),被告於99年
1 月29日函附99年1 月27日竣工缺失會議紀錄謂:「氣冷式散熱器未完成之缺失項目,請台動(即原告)(或世鴻)儘速改善:1.控制方式與邏輯尚未正式提送。2.氣冷式散熱器尚未驗證完成,無現場之性能檢驗報告。3.變頻控制盤箱體內溫度過高未改善。」;又於99年5 月20日通知原告稱:因散熱器控制盤之變頻器於98年11月發生跳脫後無法復歸之故障情形,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派員至現場排除故障等語;被告復於99年7 月22日函請上訴人派員處理改善噪音值過高問題及量測氣冷式散熱器容量等語;再於100 年8 月10日函謂:因冷卻水風扇馬達變頻器1 臺故障、#2機組之空壓機洩壓閥及管路嚴重漏氣,請原告派員進行故障排除及修復等語,被告上開函知原告應就上開設備為改善或修復之時,均係在原告98年間交付上開設備且於98年9 月間進行96小時試運轉測試後逾1 年始生之狀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瑕疵係原告於98年間交付上開設備即具有之瑕疵,亦未具體指出並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設備如何之之品質加以保證,是被告主張依民227 條、第360 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4 、5 項、第13條請求原告給付改善費用、改善逾期遭業主扣款,難認有據。
④附表2 編號3 所示原告未依約派員配合機組設施之試運轉,由被告自行派員輪班之工資損害21萬元部分:
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及系爭合約設備規範第155A
B 章第1 條主張原告應依約派員配合機組設施之試運轉部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所稱原告應提供技術人員,係指韓國原廠技師,業經本院認定如後所述;而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第1 條買賣標的物:⒈氣冷式冷卻水散熱器設備,詳設備規範第15AAB 章節5.2.4.⑹。⒉排氣消音器設備,詳設備規範第15AAB 章節5.6.2.⑴⑹。⒊空氣壓縮機組及空氣儲氣槽設備,詳設備規範第15AAB 章節5.
7 。(規格及細節詳附件,視同本合約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約定「⒉本合約之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關於本合約標的物之說明、擔保、保證、義務、責任或其他有關事項如有不一致,蓋以本合約本文約定者為限。」(見本院卷一第8 頁背面)、系爭合約設備規範第155AB 章節第1 條「乙方應負責規劃設計、採購、提供、系統整合、運輸、安裝、試驗、試運轉、效率試驗及保固2 部連續運轉額定出力為2000KW(發電機端)以上之柴油發電機處及其附屬設備,並提供相關所需之備品、工具等工作,已完成可商業基載運轉之柴油發電設備」(見本院卷一第9 頁),由以上契約及設備規範內容可知,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合約僅引用設備規範第155AB 章節第5.2.4.⑹、
5.6.2.⑴⑹、5.7 等內容,由上開設備規範第155AB 章節第
1 條之文字內容,應屬被告對業主臺電公司所負之履約責任,顯與系爭合約本文所定原告之履約義務有所不符,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設備規範第155AB 章節第1 條為據要求原告派員配合機組設施之試運轉,被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⑤附表2 編號5 所示原告漏報設備重量導致必須僱請船運商增開船次之運費30萬元部分:
系爭合約第12條第7 項約定「第12條:保固保證:⒎乙方(即原告)若有違反本合約所定之各條款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即被告)得逕就履約保證金抵償罰款金額。」由上開約定內容以觀,需原告有違反系爭合約所定條款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始得逕就履約保證金抵償,就附表2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並未主張違反系爭合約所定條款,是被告自不得以該部分為由拒絕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⑥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第3 條:付款辦法:⒌乙方(
即原告)於議價完成,經甲方(即被告)通知送審前,需先繳交10%銀行保證票或定存單,以確保送審進度能如期完成,倘若因乙方之故,造成送審延誤,乙方就造成之損失應對甲方賠償。保證票或定存單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於乙方同時需另交5 %銀行保證票或定存單作為保固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乙方;保固期限期滿後,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系爭合約第12條第6 項、第7 項約定「第12條:保固保證:
⒍乙方應於訂約時開立總價百分之10之銀行保證函或定存單交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⒎乙方若有違反本合約所定之條款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逕就履約保證金抵償罰款金額。乙方應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條件提供保固保證金,甲方於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再觀諸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係由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出具保證書而就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157 萬6995元對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僅需書面通知即應應撥付款項等情,可知第一銀行光復銀行相關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單以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即可解除,仍須被告通知解除被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又因本件被告不得以附表2 所示各項內容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7 項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且業主臺電公司已於100 年8 月31日正式驗收合格,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項中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及通知第一銀行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應為可採,然被告主張其迄未收取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中段內容交付5 %銀行保證票或定存單,亦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且依系爭合約第
3 條第5 項中段約定內容以觀,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書之給付義務與原告交付契約總價金百分之5 即78萬8498元(計算式:00000000*0.05 =788498)銀行保證票或定存單義務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可以認定,是本院就此部分之諭知應為附有對待給付之諭知。
㈡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 編號2 之1
所示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26萬2500元、附表1 編號2 之2 所示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21萬6300元、附表1 編號2 之3 所示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7 萬5600元、附表1 編號3 示系爭合約中排氣消音器由20吋改為24吋之差價54萬6000元?⑴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
8 款之時效?①本件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業、發電、輸電、配
電機械製造業、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等內容,業如前述;而本件附表1 編號2 之1 所示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26萬2500元、附表1 編號2 之2 所示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21萬6300元、附表1 編號2 之3 所示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7 萬5600元、附表1 編號3 所示排氣消音器均為原告向訴外人世鴻公司、全盟/ 聿盟公司購入後用以轉售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上開散熱器上設置滑軌鋼骨及手拉滑車起重工具、氣冷冷凍式空氣乾燥機、空氣油水精密過濾器、排氣消音器均核與原告前開登記營業項目相符,是依據本判決前開五、㈠、⑴、①所引用之相關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核屬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所定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應可認定。
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
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369 條、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向業主臺電公司承攬之臺電綠島發電廠第
1 、2 號機組更新工程,業已於100 年8 月31日正式結算驗收完畢,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業經認定如前,且依據原告主張之內容,原告已於100 年8 月31日前即已交付上開設備,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00年8 月31日前即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再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367 條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第7 款之短期時效規定,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 編號2 之1 至編號2 之3 、編號3 所示款項部分,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時效。
③依據前開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 編號2 之1 至
編號2 之3 、編號3 所示款項部分,業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之時效,則被告拒絕為相關給付,應屬可採。至於本判決前開四、㈡下所列其餘爭點,即無再行審究認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是否可依不當得利、原證5 第2 頁、第3 頁協議(見本
院卷一第22頁、第23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韓國技師費用美金2 萬3500元?⑴原告請求此部分韓國技師費美金2 萬3500元部分,係指韓國
原廠技師於98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綠島配合進行96小時運轉測試之相關費用,此由原告提出原證5 第2 頁、第
3 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係與進行96小時運轉測試有關,應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所稱原告應提供技術人員部
分並非韓國原廠技師而為原告公司人員,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之技術人員係指韓國原廠技師等語,經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第7 條乙方(指原告)責任:⒋甲方(指被告)向韓國現代公司(H .H .I )採購之2 組柴油引擎發電機,乙方需提供技術人員於臺電公司綠島發電廠現場協助完成機組的系統按裝及測試運轉,其所需之際數人員員數及工作時間如下:⑴設備安裝期間提供
2 位專任技術人員,每月7 個工作天。⑵設備調整及測試期間提供2 位專任技術人員,每位30個工作天。⑶設備運轉期間提供2 位專任技術人員,每位7 個工作天。上述技術人員所有支出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如需增加上述技術人員及工作時間,乙方無條件配合甲方要求且無異議,其費用亦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一第7 頁);系爭合約材料明細表記載系爭合約計價1501萬9000元(未稅,含稅為1576萬9950元)內容包含H .H .I (現代)原廠專業技師費1 式合計140 萬元(未稅)(見本院卷一第17頁),顯見系爭合約第7 條第4項所稱原告應提供之技術人員係指韓國原廠技師,而被告亦因而需給付相關對價140 萬元(未稅),且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若因需要所增加人員數或工作時間部分,亦均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被告並無另行給付其他款項之義務,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⑶原告主張其可請求被告給付韓國原廠技師於98年9 月12日至
同年月22日前往綠島配合進行96小時運轉測試之相關費用美金2 萬3500元部分,固據提出原證5 第2 頁、第3 頁、原證
22、原證46為佐,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部分費用應包含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範圍內等語,經查:
①就原證22電子郵件部分,被告辯稱:及原證22第2 頁(即本
院卷一第178 頁)內容中寄件者michal-lee於2009.11.30上午10:42AM之信件,該信下方為「轉呈者michael-lee/TECO於2009/11/30上午08:35」,轉呈時間與寄出時間竟差距2個小時之久,顯有重大疑問,因倘屬於轉呈信件,轉呈時間與寄出時間應屬相同,再「michael-lee/TECO於2009/11/30上午08:35」轉呈之信件為Rick Fan所發給收件人:(JINGSAMCHUL )、(KANG HAE NAM)、(LEE SANG HAK)、(TECO\ )Jeff ,Cheb-site manager 、(TECO\ )Steven Wan
g ,副本抄送:(LEE TAE KU)、(KIM KYUNG DAL ),所有收件人均沒有michael-lee ,michael-lee 既非收件者何以得轉呈Rick Fan信件,故該電子郵件有偽造、變造之嫌等語,經核對原告提出原證22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一第
178 頁),確有被告所指前開不合邏輯之處,而經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電子郵件電子檔,原告當庭自承:電子檔已找不到,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是原告提出原證22之電子郵件影本既有前開可疑之處,原告又無法提出電子檔供確認,即難引原告提出原證22之電子郵件影本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②被告公司人員李勇於98年9 月9 日簽具文件「由於東元要求
配合96小時運轉測試需HHI 技師(貳名)延長在綠島停留期間,由原9 月11日展延至9 月21日返,PLC 技師(壹年)則由原9 月10日展延至9 月15日返。上述展延技師費、機票、交通費用、食宿等概由東元負擔。口說無憑,以此字據簽認。」(即原證5 第2 頁,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原證5 第
3 頁(見本院卷一第23頁)則為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就上開期間之相關費用所列之明細單據;再被告於98年12月14日發函表示:「「⒈原本工程#1#2機組96hrs 連續運轉之原廠技師人力支援費用,預計於本工程結算時併案辦理」(即原證46,見本院卷二第76頁),由前開文字內容觀之,並無被告於系爭合約外另行同意追加該筆費用之明確內容;再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所稱原告應提供之技術人員係指韓國原廠技師,而被告亦因而需給付相關對價140 萬元(未稅),且依據上開契約約定,若因需要所增加人員數或工作時間部分,亦均由原告負擔相關費用,被告並無另行給付其他款項之義務,亦經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請求韓國原廠技師於98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2日前往綠島配合進行96小時運轉測試之相關費用美金2 萬3500元部分,為系爭合約內容,被告並未同意另行支付款項,原告並不得另行請求被告支付,又該部分既為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內容所得受之利益,其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原證5 第2 頁、第3 頁協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難認有據。
㈣原告是否可依原證5 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展延技師費
20萬元?⑴被告公司人員李勇於98年8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函覆:「韓國
現代第二趟原廠技師費,同意追加補貼200000,請配合工地需求時程安排進場,但因尚未編列此預算,付款時程尚無法告知」,並於同年月10日在文件上簽註「同意追加第二趟原廠技師費NT200000,待本案結算支付」(即原證5 第1 頁,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上開內容係於本件韓國原廠技師於98年9 月間第2 趟來臺前即已由被告公司人員李勇表示同意,並無被告所述原告於現場要脅若不簽署即撤回原廠技師之情,雖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已包含韓國原廠技師費,業經認定如前,然由前開被告公司人員李勇撰寫上開文字內容,顯係同意於系爭合約外另行追加補貼原告20萬元,自不受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內容之影響。
⑵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而就李勇為該公司承辦本案相關事務之人員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若前開簽註內容非李勇權限範圍或李勇已得有權限人之授權,實難想像李勇自作主張予以決定並於事後隱匿不將上情轉報被告,再本件被告於其公司人員李勇函覆、簽註上開文件後於98年12月14日發函表示:
「「⒈原本工程#1#2機組96hrs 連續運轉之原廠技師人力支援費用,預計於本工程結算時併案辦理」(即原證46,見本院卷二第76頁),亦未為反對李勇前開98年8 月5 日、同年月10日所表達同意追加20萬元之表示,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應為可採。
⑶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
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追加第2 趟原廠技師費20萬元部分,其性質核屬技師之報酬請求權,而本件第2 趟原廠技師來臺工作期間為98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月22日,原告係於105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未約定報酬應於何時給付,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工作完成時即98年9 月22日起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卻遲至105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時效,被告依法拒絕給付,應屬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訴之聲明第2 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就對待給付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至原告對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1(原告請求之內容)┌──┬────────┬─────┬────┬────────────┐│編號│項目 │金額 │金額 │請求權基礎 ││ │ │(新臺幣)│(美金)│ │├──┼────────┼─────┼────┼────────────┤│1 │系爭合約驗收款10│1,576,995 │ │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 ││ │% │ │ │民法第367條 │├──┼────────┼─────┼────┼────────────┤│2-1 │散熱器上設置滑軌│262,500 │ │民法第367條 ││ │鋼骨及手拉滑車起│ │ │ ││ │重工具 │ │ │ │├──┼────────┼─────┼────┼────────────┤│2-2 │氣冷冷凍室空氣乾│216,300 │ │民法第367條 ││ │燥機 │ │ │ │├──┼────────┼─────┼────┼────────────┤│2-3 │空氣油水精密過濾│75,600 │ │民法第367條 ││ │器 │ │ │ │├──┼────────┼─────┼────┼────────────┤│3 │消音器由20吋換至│546,000 │ │民法第367條 ││ │24吋之差價 │ │ │ │├──┼────────┼─────┼────┼────────────┤│4-1 │工程展延技師費 │200,000 │ │原證5協議 │├──┼────────┼─────┼────┼────────────┤│4-2 │韓國技師費 │ │23,500 │民法第179 條、原證5 第2 ││ │ │ │ │頁、第3頁協議 │├──┼────────┼─────┼────┼────────────┤│ │總計 │2,877,395 │23,500 │ │├──┼────────┴─────┴────┴────────────┤│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萬3500元及新臺幣287萬7395元及自106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 │系爭履約保證書 │ │ │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中段 │├──┼────────┴─────┴────┴────────────┤│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 │被告應將第一銀行光復分行開立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1,576,995元連帶保 ││ │證書正本及修改書發還予原告,並同意向第一銀行通知解除原告之履約保││ │證責任。 │└──┴────────────────────────────────┘
附表2(被告抵銷之內容)┌──┬────────┬──────┬────────────┐│編號│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 │ │(新臺幣) │ │├──┼────────┼──────┼────────────┤│1 │設備驗收缺失改善│276,255 │①民227 ││ │:氣冷式冷卻水散│ │②民360 ││ │熱器設備 │ │③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4 ││ │①噪音過高 │ │、5項 ││ │②變頻箱體溫度過│ │④系爭合約第13條 ││ │ 高 │ │ │├──┼────────┼──────┼────────────┤│2-1 │保固缺失代雇工改│48,195 │①民227 ││ │善: │ │②民360 ││ │氣冷式冷卻水散熱│ │③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4 ││ │器設備之散熱風扇│ │、5項 ││ │無法以變頻方式運│ │④系爭合約第13條 ││ │轉 │ │ │├──┼────────┤ │ ││2-2 │保固缺失代雇工改│ │ ││ │善:修繕空氣壓縮│ │ ││ │機組而購買空壓機│ │ ││ │零件 │ │ │├──┼────────┼──────┼────────────┤│3 │原告未依約派員配│210,000 │①民227 ││ │合機組設施之試運│ │②民360 ││ │轉,由被告自行派│ │③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4 ││ │員輪班之工資損害│ │、5項 ││ │ │ │④系爭合約第13條 │├──┼────────┼──────┼────────────┤│4 │散熱器改善逾期遭│750,000 │①民227 ││ │臺電扣款 │ │②民360 ││ │ │ │③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4 ││ │ │ │、5項 ││ │ │ │④系爭合約第13條 │├──┼────────┼──────┼────────────┤│5 │原告漏報設備重量│300,000 │民法第227條 ││ │導致必須僱請船運│ │ ││ │商增開船次之運費│ │ │├──┼────────┼──────┼────────────┤│ │總計 │1,584,450 │ │└──┴────────┴──────┴────────────┘附件(即系爭履約保證書及修改書,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