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6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李宗春陳勳蓉曾郁文被 告 陳建松
陳奕勝陳惠美陳巫素戀陳麗如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被 告 陳惠燕
陳惠英陳麗雲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被 告 陳麗名訴訟代理人 江信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不動產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春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以陳昱蓁、陳建松、陳奕勝、陳惠美、陳惠燕、陳惠英、陳巫素戀、陳麗如、陳麗雲及陳麗名為共同被告,並聲明:㈠、請求代位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春發所遺之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㈡、被代位人即被告陳昱蓁(即陳秀英)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新臺幣(下同)2,549,
432 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範圍內代為受領。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昱蓁就被繼承人陳春發所遺如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本件卷第129 頁),並於105 年3 月29日具狀撤回對陳昱蓁之起訴(本件卷第14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仍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春發所遺之系爭遺產,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就聲明有所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撤回對陳昱蓁之起訴,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陳昱蓁於105 年5 月2 日撤回通知函送達後(本件卷第
267 頁),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則該部分訴訟自生訴之撤回效力,併予敘明。
三、被告陳建松及陳惠英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陳昱蓁(原名陳秀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49,432 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被繼承人陳春發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昱蓁、被告陳建松、陳奕勝、陳惠美、陳惠燕、陳惠英、陳巫素戀、陳麗如、陳麗雲及陳麗名,被繼承人陳春發遺有系爭遺產,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昱蓁所繼承之系爭遺產,業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7641號案件執行中。陳昱蓁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仍為陳昱蓁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陳昱蓁所繼承之遺產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
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昱蓁就被繼承人陳春發所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奕勝、陳巫素戀、陳麗如及陳麗雲:原告知悉被繼承人陳春發尚有其他遺產存在,然原告未將被繼承人陳春發全部遺產列為請求分割之標的,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況除系爭遺產外,被告早已依101 年8 月所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陳春發全部遺產予以分配,而陳昱蓁亦已簽署和解書,表示對被繼承人陳春發遺產並無任何權利,願將其昔日私下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所取得之被繼承人陳春發其他遺產,依被告間已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返還予被告,則陳昱蓁已無法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春發遺產,從而,原告代位陳昱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春發遺產,即失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麗雲:被繼承人陳春發之繼承人早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陳昱蓁與被告另簽有和解書,表明不得再對被繼承人陳春發之繼承人主張分割遺產,同意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分配被繼承人陳春發遺產。則陳昱蓁即無權利訴請分割,原告自不能代位陳昱蓁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陳惠燕:陳昱蓁非被繼承人陳春發之親生女兒,與被繼承人陳春發無任何血緣關係,陳昱蓁也已撤回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訟,表示陳昱蓁對被繼承人陳春發遺產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陳麗名:陳昱蓁非被繼承人陳春發親生女兒,不是繼承人,其債務不能由被繼承人陳春發遺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陳建松及陳惠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民法第1146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被繼承人陳春發除遺有系爭遺產外,關於不動產部分,尚遺有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24705 分之12353 )、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 樓,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北市○○區○○段
0 ○段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段○ 巷○ 號4 樓,權利範圍全部),迄今均仍登記為繼承人間公同共有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卷第57頁、第216 頁至第21
8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卷第145 頁、第275 頁反面至第276 頁)。然經本院請原告確認被繼承人陳春發遺產項目為何,並告知被告已抗辯原告不得僅請求分割部分遺產,且闡明本件爭點包括原告僅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是否合法(本件卷第81頁、第236 頁反面、第237 頁、第275 頁反面),原告仍主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已(本件卷第236 頁反面、第275 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得僅以被繼承人陳春發部分遺產即系爭遺產為分割對象,原告本件請求,於法不合,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春發除系爭遺產外,既遺有其他財產,則原告自無從代位陳昱蓁訴請分割部分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陳昱蓁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春發所遺之系爭遺產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臺北市○ ○○區 ○○○段│三小段 │199-4 │建│404.42 │10000分之239 │├───┼────┼───┼────┼───┼─┼────┼───────┤│臺北市○ ○○區 ○○○段│三小段 │199 │建│1064.89 │10000分之239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昱蓁 │10分之1 │├──┼─────┼─────┤│ 2 │陳建松 │10分之1 │├──┼─────┼─────┤│ 3 │陳奕勝 │10分之1 │├──┼─────┼─────┤│ 4 │陳惠美 │10分之1 │├──┼─────┼─────┤│ 5 │陳惠燕 │10分之1 │├──┼─────┼─────┤│ 6 │陳惠英 │10分之1 │├──┼─────┼─────┤│ 7 │陳巫素戀 │10分之1 │├──┼─────┼─────┤│ 8 │陳麗如 │10分之1 │├──┼─────┼─────┤│ 9 │陳麗雲 │10分之1 │├──┼─────┼─────┤│ 10 │陳麗名 │1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