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62號原 告 菲力斯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金耀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許育誠被 告 黃啟源即家族運動撞球器材行訴訟代理人 陳根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民國104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
6 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先後於103 年2 月12日及同年10月23日簽訂特約商號合約書(前者之契約期間為103 年2 月12日起至105年2 月11日止、後者之契約期間為103 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2日止,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放置日本Phoenix 鳳凰電腦飛鏢機共4 台於被告所經營之家族運動撞球器材行(址設:臺南市○○區○○路○○○ ○○○號,下稱撞球館)店內供消費者娛樂。嗣雙方合約未屆滿前,被告以撞球館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為由,向原告請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書。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向原告承諾不得於合約到期前在被告經營之撞球館內再租用或放置任何其他廠牌之電腦飛鏢機,然事實上被告所經營撞球館仍持續營業,由撞球館臉書粉絲專頁於104 年11月20日發布之相片可知,撞球館內已改放其他廠牌之飛鏢機。系爭合約書第C 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除因…結束營業外,不得…於店內放置除本司另代理之任何其它廠商製造之電腦軟式飛鏢機,…,違者將自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每台200,000 元。」;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 公司(及被告)將承諾仍將遵守合約內容規定,不得於合約到期前在上址再租用或放置任何其它廠牌之電腦飛鏢機,違者將願依約在貴司(即原告)舉證後立即賠償貴司現金NT200,000 元…」,今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C 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又被告向原告謊稱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經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提前終止合約,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80萬元之損害。爰先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合約書第C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撞球館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與證人曾雁婕商議將撞球館轉讓予曾雁婕,確認曾雁婕可承接經營後,始向原告表示不欲繼續經營撞球館,將轉讓他人,希望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書,由原告取回撞球館內飛鏢機,被告於10
4 年11月10日與曾雁婕簽訂轉讓契約書(下稱104 年11月10日轉讓契約書),將撞球館經營權利及一切設備轉讓予曾雁婕,原告所提撞球館臉書粉絲專頁於104 年11月20日發布之相片,斯時撞球館已非由被告經營,相片中之飛鏢機並非由被告放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分別於103 年2 月12日及同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放置日本Phoenix 鳳凰電腦飛鏢機共4 台於被告所經營之撞球館店內供消費者娛樂。被告於
104 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等節,有系爭合約書及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並未結束營業,並於104 年11月20日在撞球館內放置其它廠商之飛鏢機,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C 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已構成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後是否仍繼續經營撞球館?㈡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3日後仍繼續經營撞球館
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3 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撞球館未結束營業,被告自104 年11月3 日仍繼續經營撞球館等節,被告則辯稱撞球館於104 年11月3 日雖未結束營業,但於
104 年11月10日起負責人已變更為曾雁婕等語,是兩造均不爭執撞球館於104 年11月3 日時未結束營業,則爭點在於撞球館之負責人是否係於104 年11月10日變更為曾雁婕。查:
⒈依撞球館商業登記資料中之商業登記抄本與轉讓契約書顯示
(見商業登記卷第1 頁、第5 頁),被告係於105 年4 月13日將撞球館轉讓予曾雁婕,撞球館之負責人係於105 年4 月14日由被告變更登記為曾雁婕,則原告主張撞球館於104 年11月3 日仍由被告繼續經營,並非無據。再者,依訴外人即撞球館所在處所之出租人楊永興之陳述意見狀及曾雁婕提供之租賃契約可知(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115 頁),曾雁婕係於105 年2 月10日始就撞球館所在處所與楊永興訂定租賃契約,亦可徵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其實據。
⒉證人曾雁婕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曾在撞球館工作,
被告係伊之前老闆,被告於104 年10月中跟伊說不想經營撞球館,問伊要不要頂下來,後來係談以50萬元頂讓,伊於10
4 年11月間正式將撞球館頂下來,接手時撞球館內沒有飛鏢機,伊請同事接洽新的飛鏢機,撞球館粉絲專頁於104 年11月20日發布的相片,也是伊請同事發布的,伊當時很忙,所以頂讓後之隔年4 月才去辦理撞球館商業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被告並提出104 年11月10日轉讓契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先係稱:事實真正經過是被告經營不善,在系爭合約書存續時,就已經將撞球館轉讓予曾雁婕,曾雁婕接手後,覺得跟原告配合不佳,決定退掉原告之飛鏢機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嗣改稱:撞球館之負責人係於104 年11月10日由被告變更為曾雁婕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就撞球館負責人變更時點,前後陳述有所出入,自難遽信被告所述及104 年11月10日轉讓契約書之真實。且被告及曾雁婕均無法提出曾雁婕自104 年11月起經營撞球館期間之營業報表(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以佐證其等所述為真,自難遽信。
⒊綜上,依卷內商業登記資料及租賃契約顯示,撞球館之負責
人於104 年11月3 日後仍為被告,且未於104 年11月10日變更為曾雁婕,被告雖辯稱撞球館之負責人於104 年11月10日變更為曾雁婕,然除與上開卷內事證不符外,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所提104 年11月10日轉讓契約書難認為真實,又無法提出其他實據為佐,所辯難以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
4 年11月3 日後仍繼續經營撞球館,應屬有據。㈡原告備位請求有理由⒈按系爭合約書第C 條約定:「於合約期間內,乙方(即被告
)除因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外,不得要求終止合約或於店內放置除本司另代理之任何其它廠商製造之電腦軟式飛鏢機,並承諾如有店面遷移或結束營業情況前,均必需於不少於7個工作天前通知甲方移機,違者將自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每台200,000 元。」。次按系爭切結書約定:「本人/ 公司(即被告)…今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唯因本人/ 公司與貴司(即原告)所簽立之租用日本Phoenix 鳳凰電腦飛鏢機之合約仍未結束,今特懇請貴司能提前於即日終止合約並於本月底退回押金NT40,000元,本人/ 公司將承諾仍將遵守合約內容規定,不得於合約到期前在上址再租用或放置任何其它廠牌之電腦飛鏢機,違者將願依約在貴司舉證後立即賠償貴司現金NT200,000 元,並願承擔所有因此衍生之一切民、刑事責任及放棄答辨,特立此書。」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C 條中「於合約期間內
,除因結束營業外,不得於店內放置除本司另代理之任何其它廠商製造之電腦軟式飛鏢機」之約定,然兩造已於104 年11月3 日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書,另簽訂有系爭切結書,已如前述,且系爭合約書第C 條本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原告另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顯有以系爭切結書為雙方終止系爭合約書後違約條款新準據之意,原告再據系爭合約書第
C 條向被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舉證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查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後仍繼續經營撞球館之事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所提撞球館臉書粉絲專頁於104 年11月20日發布之相片中,撞球館內所放置者為他廠牌之飛鏢機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中「不得於合約到期前在上址再租用或放置任何其它廠牌之電腦飛鏢機」之約定,其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起訴狀已於105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雖主張以104 年12月24日即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12月23日信字第104122303 號函送達被告之翌日為利息起算點云云,然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係催告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
C 條之約定給付80萬元之違約金,並未就系爭切結書部分為給付催告,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104 年11月3 日後仍繼續經營撞球館,被告於合約到期前在撞球館內放置其他廠牌之電腦飛鏢機,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違約金20萬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