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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64號原 告 蔡陳桂花兼訴訟代理人 蔡孟峰被 告 宏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舒鈴莞被 告 邱勇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蔡孟峰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蔡孟峰願代訴外人青林國際文化有限公司與徐紹展償還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予被告。且原告蔡孟峰同意於代償2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應就原告蔡陳桂花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 ○號及同段139 建號(下稱系爭房地)提供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10 萬元。惟就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兩造並無借款之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上開借貸及抵押權登記均屬虛偽,應屬無效,且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即無成立可言,原告蔡陳桂花依法自得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起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宏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之210 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邱勇強應將系爭房地基於前述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是就原告蔡陳桂花請求被告邱勇強塗銷抵押權部分,顯係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南市,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宏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始為適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102 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