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原 告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代 理 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品妤律師代 理 人 黃蓓蓓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相 對 人即 被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相 對 人即 被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限於對法院所為之裁定始得提起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倘無待於法院之裁判或其他行為始發生效果,法院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並非法院之意思表示,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本編(指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定有明文,是法律即已擬制規定當事人聲明不服時之抗告及異議之法律效果,無庸當事人再於提出抗告或異議為選擇主張。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11月29日起訴請求:「
㈠、確認聲明異議人對秀崗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五章第5 、2 、9 所示公共設施(下稱系爭公共設施)系統具有管理權;㈡、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公共設施行使管理權」,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同日終結準備程序,後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2 月9 日撤回本件起訴,相對人於
106 年2 月17日提出異議,本院於106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兩造聲明異議人上開訴之撤回不生效力。因本院上開所為,僅屬意思通知,並非本院所為之意思表示,本不具裁定之性質,自不得提出抗告,詎聲明異議人於106 年3 月31日提出「民事抗告狀」,顯有誤會,惟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上開聲明不服之意旨,應屬對於本院上開意思通知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本院僅於106 年1 月9 日行準備程序,且於準備程序中僅確認本件訴訟費用之核定、訴之聲明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及兩造訴訟關係等事項,且聲明異議人亦未特定本件訴之聲明之標的物,故本件於程序及實質上均未進入言詞辯論程序,是聲明異議人撤回本件起訴,自不需相對人之同意。又相對人於聲明異議人本件起訴前,即已另行提起與本件內容及範圍重疊之訴,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72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聲明異議人並已於另案參加訴訟,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實無就同一事件行二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故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以言詞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 號、93年度台抗字第2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11月29日起訴時,主張聲明異議人前經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將該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公共設施管理及使用權授予聲明異議人,且聲明異議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列為開發單位,故聲明異議人就系爭公共設施自有管理權,詎相對人未經聲明異議人同意或授權,即自行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並以該委員會名義向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收取高額管理費,並以多種方式否認、侵害聲明異議人之管理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嗣本院於106 年1 月
9 日行準備程序,聲明異議人陳述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另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依秀岡公司95年10月5 日(95)秀岡字第8 號函、行政院環保署95年9 月5 日環署綜字第0000
00 0000A號函所衍生之管理權等語明確;又相對人陳述答辯聲明及理由均引用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一)狀所載,依其民事答辯(一)狀內容已陳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且其主張顯有違誤,另聲請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該署核准為「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及相關環境評估承諾等事項,而聲明異議人則認上開證據調查為無必要,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相對人民事答辯(一)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3至79頁)。嗣本院於
106 年1 月13日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上開事項,經行政院環保署於106 年2 月15日以環署綜字第1060012004號函回覆在案(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綜合上開各情,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闡明訴訟關係,聲明異議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陳述,本院並進行證據調查程序,核與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聲明異議人撤回起訴,自須得相對人同意。
㈡、至聲明異議人所稱本件起訴未特定標的物及坐落地號,足見本件尚未達言詞辯論程度云云,然依聲明異議人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已明載其標的為秀崗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五章第5 、2 、9 所示公共設施系統等語明確,聲明異議人嗣後空言主張其所欲確認之標的並未特定云云,實有可議。又聲明異議人另主張相對人已提起另案訴訟,本件撤回係為避免裁判矛盾云云,核與兩造是否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並無直接之關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法須經相對人同意,而因相對人對此提出異議,自不生撤回效力,聲明異議人認本院繼續審判於法無據等情,自有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