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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76號原 告 楊光榮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連星堯律師被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複 代理人 苗致偉訴訟代理人 劉怡秀律師

參 加 人 黃耀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另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鈞,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許道義,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106年1月19日第六屆第十四次董事會0000000金董秘董決字第00000000000B8決議通知單及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被告公司總經理變動之重大訊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至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公司發放101、102年度股利基準日時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年度之股利,然第三人黃耀南與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另案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 號判決後,現上訴第三審中,而更審前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1號判決及102年度重上更㈣字第47號判決,均認定系爭股票之所有權業由原告移轉與黃耀南,黃耀南於另案訴訟中亦主張其已取得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則本件原告得否以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102年度股利,勢必影響黃耀南之私法上地位,其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經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黃耀南後,黃耀南為輔助被告,業於106年1月20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與否在本訴訟法院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雖為股東名簿上登載之股東,然就系爭股票所有權應歸屬於何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後,現上訴第三審中,為避免裁判認定歧異,請求在該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原告以其為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亦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其請求是否有理,本院可自為審認,若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待另案事件判決確定,將對當事人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持有訴外人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公司)股份,嗣中信證券公司與訴外人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證券公司)於91年間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仁信證券公司復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嗣凱基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原告因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0000000 ),持有股票股數為1,182,897股(下稱系爭股票)。被告於102年4月29日、103年6月20日,分別召開102、103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會承認101、102年度會計表冊,並發放盈餘每股分派現金股利為新臺幣(下同)0.18元、0.4元,分別訂定102年8月14日、103年7月29日作為現金股利發放日,被告自當給付原告上開年度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合計為669,950元。

依照被告公司章程規定,其自102年度起迄至103年度股東會決議分派股利時起,即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且股利給付之對象應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姓名及股數為準,詎被告以發放之股利應為取得公司股東權之真正股東始有權領取,而剋扣應發放予原告之現金股利。

(二)原告前授權訴外人楊光耀全權處理系爭股票,擬於仁信證券公司與中信證券公司合併之際,為設法收購擬拋售之仁信證券公司股份,以取得合併協商之優勢地位,而將蓋有原告印鑑於出讓人欄之系爭股票連同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交付予參加人黃耀南,供作財力證明之用,以便籌措資金,自始即欠缺轉讓之合意,孰料黃耀南改易持有為所有,持系爭股票命仁信證券公司股務室辦理股東名簿登記(即過戶),惟因未在記名股票連同過戶申請書之受讓人欄背書,並無受讓人之姓名或印文,故黃耀南未能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文件,致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轉而留置系爭股票於股務室,嗣楊光耀發覺上情,遂自行取回系爭股票,迭經中信證券公司、黃耀南訴請返還股票,肇生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之爭議。

(三)原告前曾對凱基證券公司提起給付股利訴訟,請求凱基證券公司給付100年度之股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103年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勝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即被告公司,雖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另同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訴外人楊光耀,亦曾與本件相同之事實理由,向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1、102年度之現金股利,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76號判決勝訴確定,雖前開訴訟與本案並非同一事件,然本案仍應為相同見解,以避免裁判矛盾。另參加人黃耀南與凱基證券公司就系爭股票所有權爭議,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認定系爭股票所有權業由原告移轉予黃耀南,原告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然另案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原告(即另案訴訟參加人)已於105年12月27日依法為凱基證券公司之利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自不生拘束之效力。

(四)爰依公司法第232條反面解釋、第235條第1項及股東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股利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4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已認定系爭股票所有權業由原告移轉予參加人黃耀南,原告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已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告知訴訟且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另案訴訟之判決不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發放101年、102年股利之股票既為另案判決所述系爭股票所衍生之孳息,有關系爭股票及其孳息所有權之歸屬,自應與另案判決為一致之認定。

(二)有關記名股票轉讓之方式,觀諸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文義,並非謂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始生股票轉讓之效力,所謂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其目的僅在使發行公司清楚瞭解股東為何人,而屬對抗公司之要件,並不得解釋為記名股票之轉讓生效要件,是不宜遽認未完成記載受讓人姓名、住所之股票轉讓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股票依修正後公司法第164條規定,既已由被授權人楊光耀背書轉讓予黃耀南,黃耀南即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所有權人,基於系爭股票所衍生之孳息(即本案之現金股利)實質上亦應歸屬黃耀南所有。日後如最高法院維持系爭股票係屬黃耀南所有之見解,而本院卻仍認定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容許原告得領取系爭股利,將造成原告可透過此判決歧異之結果獲得最大利益,等同其已喪失所有權卻可實質上不受另案判決之拘束領取孳息,民事訴訟法所設訴訟參加之規範目的無啻形同虛設。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本院102年北簡字第9897號、103年簡上字第553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及為避裁判矛盾,應與本院104年訴字第1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076號確定判決為相同見解云云。然原告所引用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與當事人主體,與本件均不同,並無所謂既判力及於本件被告之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屬於參加人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認定如上;而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據此規定,未將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受讓人,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惟其反面解釋,若得公司之同意,未將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受讓人,仍可以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故被告公司對於股票之真正所有權人有認定之權,且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80頁):

(一)原告原持有訴外人中信證券公司股份,嗣中信證券公司與訴外人仁信證券公司於91年間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仁信證券公司復於97年間更名為凱基證券公司,嗣凱基證券公司與被告公司進行股份轉換,原告因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股東戶號0000000),持有股票股數1,182,897股;被告於102年4月29日、103年6月20日,分別召開102、103年度股東常會,經股東會承認101、102年度會計表冊,並發放盈餘每股分派現金股利各0.18元、0.4元,分別訂定102年8月14日、103年7月29日為現金股利發放日,系爭股票101、102 年度之現金股利於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合計為669,950元。

(二)原告授權訴外人楊光耀(時任仁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所載之股票(含部分系爭股票),楊光耀將蓋有原告印鑑於出讓人欄但尚未在受讓人處簽名蓋章之股票及已蓋妥原告印鑑與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章之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付參加人黃耀南,惟轉讓過戶申請書之「股票種類」、「股票號碼」、「張數」、「股數」、「受讓人印鑑」等欄位均空白;黃耀南於91年9月24日持該等股票及轉讓過戶申請書至仁信證券公司股務室辦理股東名簿登記(過戶)手續,然因股票上並無受讓人之姓名及印文,黃耀南亦未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文件等事由,於當日無法完成過戶登記,黃耀南遂將股票交由仁信證券公司股務人員保管,仁信證券公司股務人員乃將該等股票放置於仁信證券公司4樓之保險櫃。

(三)黃耀南因此對凱基證券公司、楊光耀提起返還股票等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凱基證券公司於黃耀南將該案股票基於所有權得對於第三人行使之一切權利讓與凱基證券公司之同時,應給付黃耀南90,378,975元,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原告前訴請凱基證券公司給付系爭股票100年度之股利,經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9897號、10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觀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條第1項係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就記名股票之轉讓,除保留修正前公司法第164 條所定以背書轉讓之規定外,尚將原列於修正前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前段之「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對抗要件,移列於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64 條,其立法理由為:「將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予以明定,並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以交付為之,以資周延」。顯見90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

1 項規定,已將「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之效力,由原對抗要件,改為生效要件。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除增訂規範無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外,就記名股票明定應以完全背書方式轉讓,即排除以空白或略式背書轉讓記名股票之方式。記名股票之出讓人,雖非不得授權受讓人自行於股票記載其姓名或名稱,以完成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惟受讓人在未依授權記載完成前,若因故已無從完成該記載者,該記名股票仍不生轉讓效力,公司自應依其股東名簿之記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參照)。至受讓人就其未能受讓股票所受之損害,得否本於股票讓與之債權契約向出讓人主張權利,或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係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2 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於記名股票上載明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即不符修正後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讓與應屬無效。經查,原告授權訴外人楊光耀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所載之股票(含部分系爭股票),楊光耀將蓋有原告印鑑於出讓人欄但尚未在受讓人處簽名蓋章之股票及已蓋妥原告印鑑及仁信證券公司股務章之轉讓過戶申請書交付參加人黃耀南,黃耀南於91年9 月24日持該等股票及轉讓過戶申請書至仁信證券公司股務室辦理股東名簿登記手續,然因股票上並無受讓人之姓名及印文,黃耀南亦未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文件,故未完成過戶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記名股票之轉讓應以完全記名背書之方式為之,原告授權楊光耀轉讓與參加人之股票上既未載明受讓人之姓名,即不符合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該讓與自屬無效,而不生轉讓之效力。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已將系爭部分股票轉讓與參加人,而由參加人取得該等股票之所有權,即非有理。

(二)被告另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已認定系爭股票所有權業由原告移轉予參加人黃耀南,原告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被告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凱基證券公司已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告知訴訟且經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另案訴訟之判決不當等語。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 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黃耀南對凱基證券公司、楊光耀提起返還股票等訴訟,凱基證券公司於該案訴訟程序中聲請對原告為訴訟告知,原告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且被告公司亦非該案之當事人,其與凱基證券公司縱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然二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之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告抗辯該案之受告知人即原告不得於本案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即非可採。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44號判決固認為參加人黃耀南已取得原告授權楊光耀所轉讓股票之所有權,然亦認定該等股票既尚未向凱基證券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則凱基證券公司依股東名簿之記載,本應將系爭股票之股息及紅利發放予該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過戶程序未完成,僅係參加人黃耀南無法對抗凱基證券公司(包含前身中信證券公司、被合併之仁信證券公司)行使通知開會、分派股利之效果(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第143 頁)等情。即使依該裁判內容所示,原告仍得依股東名簿之記載請求凱基證券公司給付股利。

(三)按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授權楊光耀轉讓與參加人之股票,其中含部分系爭股票,因未載明受讓人之姓名,與公司法第164 條所明定之記名股票轉讓方式不符,而不生轉讓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股票於分配101、102年度股利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上開年度之現金股利於扣除補充保費後之淨額分別為207,790元、462,160元,合計669,950 元,各訂期於102年8月14日、103年7月29日發放,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101、102年度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暨領取單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未依前揭規定,於上開股利發放日給付系爭股利,原告本於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669,950 元,及各自發放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235條第1項及股利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669,950元,及其中207,790元自102年8月15日起,另462,160元自103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