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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7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楊政龍

楊政蓉黃秀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連星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1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告知黃耀南本件訴訟,惟本院於106 年3 月16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漏未記載黃耀南為受告知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聲請更正原判決之錯誤,或依同法第233 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院已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依被告之聲請將民事聲請告知訴訟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狀繕本送達黃耀南,而對其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嗣黃耀南雖曾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未繳納參加訴訟裁判費,經本院於106 年2 月7日裁定命其於3 日內補正,然其逾期仍未補正,業經本院於

106 年3 月2 日裁定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在案,故黃耀南並非本件訴訟之參加人;而受告知人非屬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之應記載事項,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況被告對黃耀南告知訴訟之效力為何,亦不因原判決有無於當事人欄將黃耀南記載為受告知人而異,是聲請人主張原判決漏載受告知人,而聲請更正錯誤,與民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股利,而受告知人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是原判決未於當事人欄列黃耀南為受告知人,亦非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聲請人指摘本院判決有所脫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顯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