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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0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89號原 告 王玉泉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被 告 王連卿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王湘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 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168號卷宗,下稱北司調卷,第2 頁),嗣將建號更正為「1049」建號(見本院卷一第75頁),原告前揭所為,僅係符合該建物於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乃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0至62年間,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1 至4 樓之建物(下稱該棟建物),斯時為節稅之用,與其兄弟各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各樓層及土地相對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予各兄弟,此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45 號判決,引用證人即兩造胞妹王秋霞、王麗霞證詞、系爭建物興建平面圖與繳稅證明等件認定在案(下稱另案訴訟)。至於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與同小段104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應有部份合稱系爭不動產)則借名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明知伊僅為出名人,竟另對原告提起訴訟並為虛偽證述,已嚴重破壞原告信任,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另系爭不動產附近租金行情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月,系爭建物20餘坪,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 萬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㈣就聲明第

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基發早年經營印刷業並開設文星印刷廠,訴外人即次子王永山、三子王年章、四子王連陞與被告(下稱兄弟4 人,與原告合稱兄弟5 人)自畢業後即在印刷廠幫忙,反係長子即原告時任區公所里幹事,因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原告實未參與印刷廠經營。於60年間,兄弟5 人湊足款項,經原告同事介紹購買系爭土地興建該棟建物,建畢後由兄弟均分,被告分得系爭不動產,基於孝道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交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王黃春桂保管。王基發於63年5 月間去世,兄弟4 人共同成立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原告於退休後亦加入經營,至68年間王黃春桂去世,原告身為長子,順勢接管原由王黃春桂代為保管之系爭權狀等文件,但被告曾為伍聯公司經營所需,於68年7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作為伍聯公司借款擔保,並由伍聯公司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詎兄弟5 人因事業利益分配漸有爭執,被告遂請原告返還系爭權狀未果,原告甚稱系爭權狀業已遺失,使被告於83年1 月間為補發權狀之申請後,反要脅將提刑事告訴,被告遂同意將所有之伍聯公司股份轉讓其餘兄弟,同意無償借予原告使用祖厝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下稱兩造祖厝,被告應有部分1/5 ),原告則將系爭權狀返還被告、確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未料原告仍對被告提起告訴,致被告經本院83年度易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行判處拘役30日,迄今更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證明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具系爭契約,至原告與王連陞間另案訴訟尚未確定,且被告非受告知人,亦不受另案訴訟結果拘束,即便被告曾經本院認定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惟此與系爭契約存在與否尚屬有間,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之歸屬,故不得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縱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契約,但原告於83年1 月29日既返還系爭權狀予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同意書,且自83年迄今,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一家亦居住於此,可認系爭不動產確歸於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與王永山、王年章、王連陞、王月霞、王秋霞、王麗霞

乃兄弟姊妹。排行依序為:原告、王永山(已歿)、王月霞、王年章(已歿)、王連陞、被告、王麗霞、王秋霞。

㈡系爭土地於60年6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登記在兄弟5人名下。

㈢系爭建物於63年1 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臺北市○○區○○路○○○ 巷○ 弄○○號4 樓之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㈤被告自83年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持有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系爭契約?㈡如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於83年間有無互易契約存在?被告是否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㈢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遷讓系爭建物與每月給付2 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尚無從認有系爭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於63年1 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在被告

名下,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則於60年4 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被告取得所有權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39頁),是被告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系爭建物更經登記為原始取得。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系爭契約存在,依首開要旨,自應由原告就其對系爭不動產具所有權,以及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等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其出資

興建云云,然就其原主張資金部分來源之王月霞臺灣銀行帳戶、王黃春桂華泰商業銀行(原名臺北二信)帳戶,或因王黃春桂未與華泰商業銀行往來,抑或臺灣銀行並無留存相關紙本交易明細資料等情,有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11月13日(

102 )華泰總個人行銷字第10612 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

2 年11月21日營存字第10250152901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945 號卷宗,下稱102 年訴卷,第109 頁、第111 頁),基上,原告實未提出乃其實際支付買賣、承攬價金,或其資金來源之相關「書面」證據,合先敘明。

⒋證人王秋霞雖於另案訴訟中,證以:家人本同住於兩造祖厝

,原告經由訴外人即原告同事郭耀堅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該棟建物;某日家人進進出出稱建商要錢,因原告並無支票,為開立支票予建商,原告遂至臺灣銀行領款存入王黃秋桂臺北二信甲存帳戶;原告曾稱土地買賣價金為其所支付,伊見原告很忙,故知此情;嗣於辦理登記時,因原告為公務員,為節稅之便,而將該棟建物1 樓登記予原告與王連陞、

2 樓登記予王永山、3 樓登記予王年章、系爭建物登記予王連卿,此均為原告辦理等語,嗣卻更以:所謂支票係給付予地主,而非建商,建商係直接至家中向原告請款,伊不記得如何支付;至於出資一事,原告未曾告知金錢來源,其僅知原告時任公務員並兼職印刷業、原告之妻任教員,印刷業應屬原告金錢來源;本件被告本住於該棟建物2 樓,因被告申請系爭權狀,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權狀寄至原告所住住處,原告因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經協調讓被告居於系爭建物,惟系爭權狀並未交付予被告等語(見102 年訴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86 號第二卷,下稱高院上易卷二,第8 頁至第12頁背面),核與兩造不爭之「系爭權狀實於83年間起即為被告持有」乙節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背面),更證王秋霞未曾自原告口中得知資金來源,且伊就土地與該棟建物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前後陳述不一,復稱係因見原告事務繁忙,故知悉價金均為原告支付云云,則王秋霞所為系爭土地與該棟建物之價金來源,應屬王秋霞聽聞原告說詞後之個人臆測。參酌王秋霞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83年度偵字5414號,就王永山所持伍聯公司股權遭王連陞、王年章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移轉案件中,於偵訊中所證:伊任伍聯公司會計,伍聯公司為王連陞與陳兩傳共同出資,原告、王年章與被告均未出資,僅係因公司設立登記所須而登記股權等語(見本院

102 年度北簡字第2116號第一卷,下稱102 北簡卷一,第69頁至第70頁),卻於另件王連陞與王麗霞間請求返還伍聯公司股權事件(下稱返還股權訴訟)中,翻以:伍聯公司資金均為原告出資,王連陞未曾出資,僅任原告與訴外人即另名原始出資者陳兩傳間之聯絡人,原告與陳兩傳各出資一半,原告曾任公務員並從事副業,但伊不知副業內容;登記於兄弟姊妹名下之伍聯公司股份均為原告所借名登記,因原告曾稱其為大哥,兄弟姊妹都需聽從;伊記得曾於83年間作證並簽名,但未為王連陞與陳兩傳共同投資之證述等語(見102北簡卷一第74頁至第79頁)相異,亦與返還股權訴訟中證人陳兩傳證之:王連陞曾找伊投資伍聯公司700 萬元,伊約占一半比例,伊不認識除王連陞以外其餘王家之人,亦不知王家何人出資;伊不認識原告,即便借錢亦僅會向王連陞而非原告借錢等語(見102 北簡卷二第473 頁至第476 頁),即對原告「王玉泉」毫無所悉之證詞不符,顯見王秋霞證詞全然相反,其憑信性已然甚低,所稱原告當時副業內容,更從返還股權訴訟中「不知副業內容」,於另案訴訟中變更為「印刷業」,益徵王秋霞證述反覆不一,無從作為原告確以自身資力買賣、建造系爭不動產之認定。

⒌證人王麗霞於另案訴訟中證稱:原告先購買系爭土地再建蓋

該棟建物,當時大家都住一起、全家均知,原告於購買後登記於兄弟名下,依伊猜測應係節稅所須,有節省增值稅之必要;資金來源是原告賺錢所得,原告先任職於區公所里幹事,並經營印刷廠生意,王連陞時為訴外人永康公司業務員,王永山、王年章與被告各為印刷廠做工及業務員,據伊所知均為原告出資買地蓋屋,因原告係透過區公所同事介紹購買,此事家人均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原告支付金錢,伊未曾在現場見聞,僅知原告曾給付支票予地主,支票應均為王黃春桂支票交予原告使用;因均為原告在處理,當然為原告資金,其他兄弟均在外上班,沒有多少錢等語(見102 訴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可見王麗霞未曾確認原告實際資金來由,僅以原告處理,即逕自認定資金均為原告所付。衡以王麗霞更證之:「(王連陞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王玉泉當時的財產、收入狀況?)因為他在印刷廠有很多錢」、「(王連陞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當時印刷廠的營收狀況?)那時我很小,我不曉得」、「(王連陞訴訟代理人問:印刷廠當時有否賺錢證人是否知道?)當時就有賺錢,我爸爸虧錢,但大哥接手後就有賺錢,我那時候小,我和我妹妹、五哥都是王玉泉養大的,我妹妹唸銘傳學費很貴,都是大哥出的,所以我認為印刷廠有賺錢」、「(王連陞訴訟代理人問:除大哥在印刷廠上班外,還有哪些其他兄弟姊妹在印刷廠上班?)二哥、三哥在那裡上班」、「(王連陞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知道大哥、二哥、三哥在印刷廠工作的內容以及各自薪資收入為何?)收入我不知道,工作內容所有經營都是大哥在經營,二哥、三哥在作印刷工作」等語(見

102 訴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益徵王麗霞就印刷廠盈虧、實際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僅以原告為王秋霞供應學費,即推論原告有大筆金錢、印刷廠資金甚多,是王麗霞所為原告出資之證述,僅為王麗霞個人臆測,要難採信。至證人即王秋霞配偶陳朝泉,於另案訴訟中所證:其曾與原告同為建成區公所同事,其曾於64年、65年間聽聞同事郭耀堅稱介紹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惟其不清楚原告或郭耀堅處理房屋興建事宜,當時該棟建物業已落成,原告曾表示自己購買土地興建房屋,故為原告出資,其不清楚原告購買土地時有無與其他兄弟商談此事,但原告當時均係至臺灣銀行延平分行領錢,此均為原告當初所述,詳細情形其並不清楚,亦不知原告當時詳細資力狀況等語(見102 訴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陳朝泉就系爭土地、該棟建物之相關事宜,均來自於原告所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人,以此認定為原告出資興建,要屬率斷。

⒍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建築使用執照、工程受益

費繳納通知書、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與建築平面圖說為佐(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7 號卷宗第9 頁至第14頁背面、第23頁;102 訴卷第31頁、第88頁背面至第99頁;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23 頁),惟兄弟5人均列為該棟建物起造人,有前揭建築物使用執照存卷可查,而觀諸建築平面圖說文字(見102 訴卷第93頁),被告更列為「乙棟4 樓所有人」;另自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觀,乃將兄弟5 人列為買主,並蓋有兄弟5 人之印文,原告亦未提出僅由其任買受人之買賣契約,衡情,與如為借名登記契約,除有交付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契約書外,多有另一買賣契約書面之情事有所不符。輔以原告長年住於兩造祖厝,此自原告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刑事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所載原告地址即可知悉,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344 號列為不爭執事項(分見本院105 年度北司調字第1168號第2 頁;本院卷一第31頁、第21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1頁)。矧上開拓寬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均列祖厝址為被告寄件地址,原告乃長子,又長年住於兩造祖厝,如持有寄送至兩造祖厝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繳稅單、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或留存於祖厝之該棟建物建築平面圖說,實不足為奇,此與另案訴訟中原告所持王連陞房屋稅繳稅單寄件地址係王連陞嗣於68年間改住之建國北路址(見102 訴卷第123 頁;高院上易卷二第45頁背面),如非自行交付他人,他人實無從取得乙節有所不同,是徒憑持有上開文件,即認均由原告自行繳納相關稅金,甚而推論原告實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等節,自屬速斷。

⒎原告另以系爭不動產於83年以前為其所使用收益、出租予他

人,但未能尋得租賃契約書,而以王秋霞記帳之筆記本影本、王秋霞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述為據(分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高院103 年度上易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然觀之筆記本內容,可見系爭建物於70年間未必均有租金收入之記載,有註記「X 」字樣,甚或僅具該棟建物1 、3 樓,而無系爭建物之標示,難謂均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況王秋霞證述之憑信性尚有可疑,已如前述,且自王秋霞所證:公司收支、原告帳款均為伊所製作,兄弟5 人如有金錢即交付予伊,伊會支付利息,該本筆記本上「五常」即為該棟建物,並記載租金收入,兄弟於收租交付予伊,由伊記帳,租金用於零用錢、吃飯等日常之用等語(見103 上易卷二第11頁背面),至多僅能證明兄弟姊妹或有共同使用租金作為日常生活使用,要難遽認原告可自行為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

⒏原告固以被告曾經臺北地檢83年度偵字第17783 號起訴書認

定系爭不動產係信託登記為由,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惟將前揭起訴書與本院83年度易字第582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兩相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足見刑事判決業將起訴書所認之系爭不動產信託關係刪除,僅保留系爭權狀時為原告持有之認定,況誠如上述,原告既為家中長子又久住於兩造祖厝,持有系爭權狀等物尚屬平常,亦難僅以其曾持系爭權狀之事實,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⒐據上,原告所提書面證據,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系爭契約,而人證或因證明力存疑,或多為證人內心揣測,甚或均聽聞原告所述,難為採信,職是,原告尚未能使本院確信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另案訴訟現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中,尚未確定,本件被告亦非另案訴訟當事人或受告知人,不受另案訴訟判決效力所及,況另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事實稍有不同,該棟建物1 樓所有權狀亦持續由原告持有直至王連陞於93年間申請書狀補發等情,有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續字第125 號起訴書、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432 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可佐(見高院上易卷二第135 頁;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訴訟尚不受另案訴訟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契約,本院自毋庸就「㈡如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於83年間有無互易契約存在?被告是否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爭點進行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遷讓系爭建物與每月

給付2 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 條、第767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而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或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惟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系爭契約存在,既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揆諸前揭要旨,尚不因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據;況本院尚難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無法證明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尚難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民法第179 條予以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遷讓系爭不動產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或因為家中長子,年輕時即擔負起與外人協調、照顧家人之責任,然依證人即王年章配偶王李麗娥、王永山子王文正於另案訴訟中之證述(見102 訴卷第130 頁至第134 頁),足徵印刷廠至少尚有王永山、王年章等人一同工作,非僅為原告一人事業,原告既未能提出實際支出買賣、承攬價金之書面證明,並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存在,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適用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