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1號原 告 邱明川訴訟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邱柏凱被 告 沈正媛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函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業主,函告將原以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工程保固金,於屆期後退還至原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03年6月16日改名迎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之負責人,於103年5月23日委託訴外人邱柏凱與被告簽立系爭公司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轉讓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430萬元,並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價款分4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訂金250萬元、第二期於辦理經濟部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股東及遷址登記等登記事項核准時給付80萬元、第三期於辦理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及遷址登記核准時給付50萬元;第四期於國稅局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及遷址登記核准,併同辦理帳冊點交完成時給付50萬元。嗣原告已依約履行前開義務,被告竟僅交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拒絕給付第三期及第四期款項共 100萬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印花稅11萬9,552 元、其赴花蓮登錄工程手冊之郵資及差旅費2萬8,000元、營所稅6萬4,913元,共計21萬2,465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78萬7,535元之價款未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被告有配合退還原告以系爭公司名義承作工程屆期後之保固金及保證金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遲未履約,逕以系爭公司更名後之迎豪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函告附表一所示之業主於屆期後將工程保固金退還至系爭公司之帳戶,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回附表一所示工程保固金共90萬3,435 元之損害。被告未給付之價金及原告無法取回之工程保固金,均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之損害,且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保固金亦有到期不獲履行之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前已於104 年2月13日函催被告依約辦理、於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718 號案件調解時,復以民事陳述狀再催被告履約,惟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169萬
97 0元,並函告附表二所示業主於屆期後將工程保固金退還至原告指定帳戶。倘認附表一之工程保固金非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亦有配合將附表一之工程保固金退還至原告指定帳戶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應函告附表一所示業主,將工程保固金退還至原告指定帳戶。
(二)原告簽約時已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供信用資料予被告,上開資料未顯示系爭公司有何債信問題;系爭公司雖於98年11月間,因與銀行往來聯絡疏失有退票紀錄,惟依票信管理新制之規定,拒絕往來期間亦已屆滿;又原告經被告告知始悉尚有未收回票據 148張,旋出具切結書聲明上開票據均已作廢、支存帳戶亦已銷戶,倘尚有主張上開票據之權利者,概由原告及邱柏凱負責;況系爭公司轉讓予被告前,曾多次向臺灣銀行申請履約保證並經其核准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上開諸情均足見系爭公司並無債信問題存在。又系爭公司雖因違反政府採購法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0年1月28日為有罪判決確定,惟原告已繳納斯時遭科罰之罰金,且違反政府採購法並不必然遭廢止許可,況上開判決所述事實係發生於00年00月間,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 3年裁罰權時效,系爭公司並無被廢止之虞而致價值減損;另原告知悉系爭公司因上開判決遭花蓮市公所追繳押標金後,雖該行政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之時效,仍繳納49萬元之押標金予花蓮市公所,原告因簽約前未曾接獲嘉義縣政府擬就廢止公司許可一事送交審議委員會或花蓮市公所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始無從揭露上開訊息予被告。再者,系爭契約並未就升等事項為約定,得否升等亦與乙級營造廠之資格無涉,且竣工登記亦得補登,系爭公司迄今仍正常營運並得標多起公共工程,公司價值顯未因此減損。原告就上開情事並無刻意隱瞞或詐欺之情,亦無被告所述違約情事,被告主張其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顯屬無據。另股權轉讓後,技師費用本應由被告給付,被告如認其因原告有遲延之情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依會計師所提資料以書審方式報稅計算之稅額應為6萬4,913元,103年度稅額已報繳完迄,被告倘欲主張抵銷,應以103年度之實際報稅資料為準,原告僅須就轉讓前之發票總額比例分擔。再者,系爭契約之標的為系爭公司之股權,屬權利之買賣,無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適用,原告實無瑕疵給付之情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發函予附表二所示業主,將附表二所示工程項目尚未屆期之工程保固金,於屆期後退還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3)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就附表一之工程保固金90萬3,435 元不得向被告請求,就該部分備位聲明:被告應發函予附表一所示業主,將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已屆期之工程保固金,退還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將系爭公司出售予被告並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約定,原告應擔保其已將系爭公司之財務等一切與公司權義相關事項,向被告充分揭露,並應提出具真實性及正確性之文件資料。惟原告違反上開約定,隱匿系爭公司有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未回收票據達 148張,有債信問題之瑕疵。
且於原告經營期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經花蓮地院判決確定,致系爭公司遭嘉義縣政府通知因有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應廢止許可事項,送交嘉義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且遭花蓮市公所追繳押標金;又原告未申請淨值,未依營造業法第4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註記竣工資料,有依營造業法第43條被評鑑為丙等且無法升等之虞等違約情事。被告於105 年6月7日、105年6月20日函催原告限期改善上開違約事項未果,於105年8月8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59條及第360規定發函解除契約,並以105 年8月9日書狀之送達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返還價款330 萬元,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30萬元及被告代墊之款項共21萬2,165元之損害賠償。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價金及工程保固金請求權均失其效力,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縱認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上開情事亦足見系爭公司之市價至多應僅 200萬元,惟原告竟施行詐術刻意隱匿上開情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價購買該公司,被告已於104 年5月8日函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減少價金為 20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30萬元,原告尚須返還130元萬元予被告。另原告隱匿系爭公司積欠健保費及印花稅共80萬餘元,經被告催促後始為部分清償,惟仍有11萬9,552 元未償還,被告為免系爭公司遭處滯納金,遂代為清償;被告因系爭公司未登錄工程手冊,赴花蓮登錄工程手冊支出油資及差旅費共2萬8,000元;原告未辦妥稅務相關事項,致被告聘任技師卻無法營業,受有支出技師費用6萬6,700元之損害;原告移轉系爭公司時所發生經營營造業增加稅費,使被告增加40萬9,426 元稅費支出,上開金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並主張抵銷。又被告並未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保固金,原告應向附表一所示各該業主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原為系爭公司之負責人,兩造於103年5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430萬元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價款分4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訂金250萬元、第二期於辦理經濟部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股東及遷址等登記事項核准時給付80萬元、第三期於辦理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及遷址登記核准時給付50萬元;第四期於國稅局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及遷址登記核准,併同辦理帳冊點交完成時給付50萬元;原告已履行前開義務,被告尚有第三期及第四期款共100萬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經濟部103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33416550號函暨系爭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隱匿系爭公司有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未回收票據達148 張,有債信問題之瑕疵;且系爭公司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之情事,有遭廢止許可或被評鑑為丙等之虞等情,經被告於105 年6月7日、105年6月20日函催原告限期改善上開違約事項未果,於105年8月8日依民法第359條、系爭契約第7條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語。惟查:
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有價證券之出賣人,並應擔保其證券未因公示催告而宣示為無效,民法第349條、第35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規定可知,有價證券(包含股票)就其證券化的權利,應適用關於權利瑕疵之規定,出賣人僅就權利之存在負擔保責任,而不負權利之物的品質擔保責任。本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公司股權,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股權轉讓完畢,此有經濟部103年6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333416550 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至18頁),原告就系爭公司股權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本契約簽訂後任何一方若有違約情
事,經他方定期催告仍未改善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同條第2 項:「乙方(即被告)於辦理相關變更程序中,若發現簽約日前興明川公司有任何債務、欠稅或保證事項,應由甲方(即原告)於合理期限內負責理清排除,若甲方無法處理,乙方可解除本契約,甲方並應將已收款全數返還乙方。」、第 4條第2項第1款:「甲方應於簽約時提供興明川公司之無欠稅證明書、聯合徵信資料及無退票證明予乙方」、第5條第2項:「甲方應擔保其已將興明川公司之財務、業務、財產狀況及一切與該公司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向乙方為充分之揭露說明,並無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之情事,甲方並擔保其提供予乙方有關興明川公司之一切文件資料內容,均屬真實完整且正確無誤」(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系爭公司於98年間曾有票據拒絕往來紀錄、未回收票據
148 張,並遭第一銀行拒絕申請履約保證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104年3月2日(104)一興嘉字第1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公司之退票紀錄為98年,兩造係於103年5月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公司於斯時業已恢復票據往來,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提供聯合徵信資料及無退票證明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就未回收票據亦提供切結書聲明未繳回之支票均已作廢,且該支存帳戶已銷戶(本院卷第66頁);系爭公司並曾於101年間向臺灣銀行申請履約保證,經臺灣銀行核准開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被告經營系爭公司期間亦得標多筆公共工程等情,有臺灣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系爭公司歷年投標紀錄表、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30至132頁);前開第一銀行函文雖拒絕系爭公司履約保證之申請,然銀行就各個履約保證申請案之條件及承作與否,係由銀行綜合本身作業、營運及資金成本等多項因素決定,原告既已提供聯合徵信資料及無退票證明,且系爭公司亦經臺灣銀行核准履約保證之申請,尚難認系爭公司有債信問題而違反系爭契約。
⒊系爭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經花蓮地院判決確定,
經花蓮市公所追繳押標金、嘉義縣政府通知移送嘉義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有嘉義縣政府104年5月28日府經建字第1040082831號函、花蓮縣花蓮市公所104年5月5日花市建字第1040011654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前揭函文均係於104年5月寄送至系爭公司,系爭契約則於103年5月間簽訂,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並未得知系爭公司遭追繳押標金及移送嘉義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等情;與系爭公司於花蓮地院之同案被告即訴外人力陞營造有限公司經彰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以逾 3年裁處權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不予處分,有104年度彰化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8 頁);系爭公司營業許可未遭到廢止,被告以系爭公司得標多筆公共工程乙節,亦有嘉義縣政府105年4月18日府經建字第1050071964號函、系爭公司歷年投標紀錄表、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6 頁、第130至132頁);原告復於104年5月21日向花蓮市公所繳納追繳押標金49萬元,有花蓮市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本院卷第74頁);尚難認原告有隱匿系爭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且系爭公司有遭廢止許可之違約情事。
⒋被告主張原告未申報系爭公司淨值、未為竣工註記,違反營
建業法,可能影響系爭公司評等乙節。惟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應於每年6月1日至7月31日申報淨值,系爭契約係於103年5月23日簽訂,並於103年6月16日登記移轉,是以103年度申報淨值期間系爭公司股權業已移轉予被告,兩造於系爭契約亦未就申報淨值事項應由原告負責為約定,難認原告負有申報淨值之義務;竣工註記為主管機關掌握營建業者經營狀況並管理產業發展之行政管理措施,未為竣工註記尚非不得補登,原告亦已於被告提出要求時配合辦理竣工註記(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度偵字第396號偵查案件中自承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取得乙級營造牌並參與投標,有前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系爭公司未因未申報淨值或未為竣工註記而使其評等從乙等降級為丙等,被告亦以系爭公司得標多項公共工程,難認原告未申報系爭公司淨值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綜上,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解除契約,尚非有據。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公司之市價至多應僅200萬元,被告已於104年5月8日函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59條減少價金為200萬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330萬元,原告尚須返還13
0 萬元予被告等語。惟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公司股權,原告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詳如前述,被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亦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行其義務,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第3期、第4期款項100萬元;又被告就代墊印花稅11萬9,552 元、赴花蓮登錄工程手冊之郵資及差旅費2萬8,000元、營所稅6萬4,913元,共計21萬2465元得主張抵銷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第4期價金共78萬7,535 元,應屬有據。被告另主張原告未辦妥稅務相關事項,致被告聘任技師卻無法營業,受有支出技師費用6萬6,700元之損害;系爭公司之營所稅稅費支出為40萬9,426 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云云。惟被告就有支出技師費用6萬6,700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營所稅稅費支出部分,被告雖提出系爭公司於
103 年1月1日至103年7月16日間之損益表,惟就營所稅金額部分為被告自行計算及書寫(本院卷第 100頁),被告亦未提出繳納營所稅之單據,尚難以前開損益表遽認被告受有營所稅40萬9,426 元之損失,是被告就技師費用6萬6,700元及營所稅40萬9,426元部分主張抵銷,尚難採憑。
(五)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甲方原以興明川公司名義承作工程之保固金及保證金,於屆滿後向業主退還該款項時,乙方應配合辦理退還予甲方」(本院卷第14頁)。被告依前開約定應僅負有配合辦理退還保固金及保證金之義務,又被告尚未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保固金;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就買賣價金78萬7,535元為催告,於 104年7月17日之民事陳述狀亦未就被告應發函予附表一所示業主為催告,此有104年2月13日花蓮國安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保固金共90萬3,435 元負遲延責任,原告得向被告請求90萬3,435 元之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工程保固金之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應就原告此部分之備位聲明為審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保固金負有發函通知業主返還原告之義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7 頁正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發函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業主,函告將原告以系爭公司名義承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工程保固金,於屆期後退還至原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卷第38頁),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條、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7,535元,及自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函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業主,函告將原以興明川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作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工程之工程保固金,於屆期後退還至原告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訴之聲明第 1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一: │├──┬──────┬─────┬──┬────────┬──────┬──────┤│編號│ 保固到期日 │ 業主 │保固│ 工程名稱 │保固金額 │備 註 ││ │ (民國) │ │期限│ │(新臺幣) │ │├──┼──────┼─────┼──┼────────┼──────┼──────┤│ 1 │103年6月3日 │萬榮鄉公所│3年 │銅門村景觀工程 │52萬9,500元 │定存單已領回││ │ │ │ │ │ │,但銀行戶名││ │ │ │ │ │ │及印鑑已更改││ │ │ │ │ │ │為迎豪公司 │├──┼──────┼─────┼──┼────────┼──────┼──────┤│ 2 │104年1月12日│花蓮林務局│3年 │平地森林園區步道│ 6萬7,600元 │ ││ │ │ │ │工程(第一期) │ │ │├──┼──────┼─────┼──┼────────┼──────┼──────┤│ 3 │104年4月12日│花蓮林務局│3年 │平地森林園區步道│ 5萬8,000元 │ ││ │ │ │ │工程(第二期) │ │ │├──┼──────┼─────┼──┼────────┼──────┼──────┤│ 4 │104年7月13日│新竹林務局│3年 │內洞國家森林遊樂│ 5萬4,291元 │ ││ │ │ │ │區步道系統避雨設│ │ ││ │ │ │ │施設置工程 │ │ │├──┼──────┼─────┼──┼────────┼──────┼──────┤│ 5 │104年9月26日│新竹林務局│3年 │滿月圓國家森林遊│19萬4,044元 │ ││ │ │ │ │樂區停車場改善及│ │ ││ │ │ │ │涼亭設置工程 │ │ │├──┴──────┴─────┴──┼────────┼──────┼──────┤│ │合計 │ 90萬3,435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固到期日 │ 業 主 │保固│ 工程名稱 │ 保固金額 ││ │ (民國) │ │期限│ │ (新臺幣) │├──┼───────┼─────┼──┼───────────┼───────┤│ 1 │104年12月10日 │自來水公司│2年 │支亞干送水管工程(三)│ 9萬9,955元 │├──┼───────┼─────┼──┼───────────┼───────┤│ 2 │105年1月14日 │自來水公司│2年 │鳳林至光復站南口248.6K│ 4萬15元 ││ │ │ │ │管遷工程 │ │├──┼───────┼─────┼──┼───────────┼───────┤│ 3 │105年4月22日 │自來水公司│2年 ○○○鄉○○村○○路○段│ 9萬1,969元 ││ │ │ │ │自來水延管工程 │ │├──┼───────┼─────┼──┼───────────┼───────┤│ 4 │105年4月23日 │花蓮縣政府│3年 │193線0k+000~110k+600災│11萬8,000元 ││ │ │ │ │害搶修及道路修繕工程 │ ││ │ │ │ │(開口契約) │ │├──┼───────┼─────┼──┼───────────┼───────┤│ 5 │105年8月8日 │花蓮林務局│3年 │平地森林園區入口休憩區│ 1萬2,100元 ││ │ │ │ │域改善工程 │ ││ │ │ │ │ │ │├──┼───────┼─────┼──┼───────────┼───────┤│ 6 │105年9月16日 │自來水公司│2年 ○○里鎮○○路鄰○巷道管│23萬6,495元 ││ │ │ │ │線抽換工程 │ │├──┼───────┼─────┼──┼───────────┼───────┤│ 7 │105年12月26日 │花蓮林務局│3年 │平地○○○區○○道及銜│ 1萬7,100元 ││ │ │ │ │接步道工程 │ │├──┴───────┴─────┴──┼───────────┼───────┤│ │合計 │ 61萬5,63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