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陳林億
陳信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吳富永訴訟代理人 陳美麗被 告 吳黃罔腰上 一 人輔 助 人 許維亨
吳富永被 告 王吳秀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千豪被 告 吳秀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維亨被 告 吳富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王淑娟被 告 吳富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富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訴外人吳攀桂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即為被告吳黃罔腰之夫,其餘被告之父)。緣吳攀桂及被告吳富永,於民國71年6月間與原告等人達成買賣合意,將其等所有之臺北市雙園區(現改制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8
74、875地號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50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出售予原告等人(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等人給付價金予吳攀桂及被告吳富永,雙方遂於71年10月12日簽立證明書;又因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而購買當時道路用地仍有土地增值稅繳納之必要,故雙方於同日簽立切結書,確保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得以行使,其餘875地號土地及長泰街建物(下稱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均以71年6月2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同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惟迄今系爭土地仍未移轉登記,吳攀桂亦於78年8月10日亡故而無法辦理,被告等人均怠於行使繼承權以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等人無法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㈢被告吳富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被告吳富永部分:系爭土地與其餘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2
為吳攀桂購買後登記於其名下,其並未出資,買賣一事其均不知情,直至本件訴訟時始悉此情。其同意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但過程中所需稅賦及費用應由原告等人負擔,而非其支付等語。
㈡被告吳黃罔腰部分:輔助人其一之吳富永表示同其前開所述
,惟另一輔助人許維亨則表示被告吳黃罔腰每次意思均有不同,否認原告等人之請求等語。
㈢被告王吳秀冬、吳秀枝部分:原告等人並無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亦無價金證明,且所謂切結書及證明書上之「吳攀桂」文字實非吳攀桂書寫筆跡,否認切結書及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難認吳攀桂確有出售系爭土地。至於登記在被告吳富永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被告吳富永於買賣當時正在當兵,文件亦非被告吳富永所親簽,可見系爭土地實際所有人為吳攀桂。縱原告等人所述屬實,但業已過數十年,移轉系爭土地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被告吳富永雖同意原告等人請求,但屬不利於全體共有人,則對全體被告均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另贅載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㈣被告吳富銘部分:其同意就吳攀桂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但應由原告等人負擔辦理繼承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之所有稅賦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被告吳富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為:既然原告等人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一,即被告吳富永仍存,由其處理即可,且何以現在即無稅賦問題?又切結書及證明書如為代書所寫,為何上面並無代書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吳攀桂及被告吳富永名下,以及其餘不動產現登記於原告等人名下等情,有系爭土地及其餘不動產登記謄本、其餘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0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530971400號函暨系爭土地與其餘不動產登記謄本(含人工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12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等人另主張其等與吳攀桂及被告吳富永,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等人與吳攀桂、被告吳富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系爭契約?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有明文,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富永、吳富銘雖表示如為原告等人所購買,願配合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但應由原告等人負擔相關稅賦與費用等語,揆諸前開要旨,自屬附有「原告等人應負擔移轉登記之相關費用與稅賦」之條件,則被告吳富永、吳富銘所述,自非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吳王秀冬、吳秀枝及吳富旺均否認原告等人與吳攀桂、
被告吳富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契約。輔以被告吳富永曾陳以:其於出售當時正在當兵,並不知吳攀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等人,直到本件訴訟始知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再佐之被告吳富銘陳稱:出售當時其年紀尚小,知道有買賣但詳情不清楚,待年紀漸長,始知曾有哪些房子為自己家所有等節(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169頁),顯見被告等人均否認,抑或表明不知原告等人與吳攀桂、被告吳富永間確有系爭契約之存在,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等人自應就其等主張系爭契約存在之權利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等人雖提出前開切結書、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0頁),惟此經被告王吳秀冬、吳秀枝及吳富旺否認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吳富永則稱:上開切結書、證明書之筆跡應為被告吳黃罔腰所寫等節;被告吳富銘則以:此2份切結書及證明書筆跡顯為不同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及同頁背面),可見被告王吳秀冬、吳秀枝及吳富旺均否認前揭切結書及證明書之真正,揆之上揭規定及要旨,自應由原告等人證明前開切結書及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相較上開切結書及證明書之內容,證明書所載買主為「陳建榮」,日期為「七壹年」,切結書所載買主為「陳林億、陳信宏」,日期則為「柒拾壹年」,且證明書及切結書上「吳攀桂」、「吳富永」之文字,實非同一人所寫,則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原告等人雖聲請通知證人吳宏遠作證,惟依證人吳宏遠證之:上揭證明書及切結書非其所寫,係其代書事務所職員之字跡,觀此2份文書印文一致,雖無法辨認簽名字跡為何人所寫,但應為吳攀桂及被告吳富永之意,上載印文確為印鑑章無誤;其與吳攀桂熟識,當吳攀桂前來事務所時,其均指派員工幫忙處理,不清楚買賣雙方如何認識或有無透過仲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徵前開切結書及證明書之製作,實非證人吳宏遠所親自處理,其亦無法確認上載之「吳攀桂」、「吳富永」等字跡為何人所簽,雖稱印文為印鑑章,亦未說明其判斷之依據,難謂證人吳宏遠前開證述可採。原告等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揭切結書、證明書係經吳攀桂、被告吳富永親自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規定及要旨,無從推定前開切結書及證明書形式上之真正,自不得作為實質證據力有無之使用。
㈣況觀前揭切結書所載內容,雖載:本人(按:即吳攀桂、被
告吳富永)等於71年6月2日出賣坐落本市○○街○○巷○號2層房屋1棟,連同基地青年段1小段875、874地號土地2筆全部予原告等人,其中874地號土地因全為道路用地,故未辦理移轉登記;但該筆土地權利仍為原告等人所有,嗣後如系爭土地被徵收或欲辦理過戶,而需原告等補辦文件或補蓋印鑑章時,本人決無條件隨時照辦等語;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本人業已收訖○○街00巷0號房屋連同基地所有權全部價款乙節(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卻未詳載系爭土地價款之字樣,則系爭買賣契約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一事,實有疑問。被告吳富銘訴訟代理人吳王淑娟固稱:母親曾告知,長泰街部分賣得之價錢,要作為購買予兩位女兒安慶街不動產之用,要其不能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但輔以原告等人所提出之其餘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以及其餘不動產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所示,益見長泰街建物係坐落於875地號土地上,875地號土地上亦僅蓋有長泰街建物,與系爭土地核無一定連結,則原告等人雖得證明吳攀桂、被告吳富永移轉其餘不動產至其等名下,然尚與系爭土地有間,而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契約中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另原告等人雖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見本院卷第167頁背面),主張所有權狀確為其等所持有,則系爭土地確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云云,但持有他人房地權狀之原因實屬多端,或有將權狀給予他人作為擔保、代為保管之用,尚難僅憑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遽認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亦為買賣標的物範圍之一確屬為真。原告等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就系爭土地確屬買賣標的物範圍一事達成確信,則自應由原告等人就此一事實受有不利益。據上,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範圍,則其等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至原告等人名下,以及被告吳富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原告等人名下,尚難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確包含系爭土地,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至原告等人名下,以及被告吳富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至原告等人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