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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2號上訴人 即原 告 陳林億

陳信宏被上訴人即被 告 吳富永

吳黃罔腰王吳秀冬吳秀枝吳富銘吳富旺上列當事人等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12號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請求被告吳富永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之部分外均廢棄;㈡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而上訴聲明第2 項及第3 項部分,意在取得系爭土地,是上訴人因此訴訟可取得之利益,自應以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價值為據,則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伍佰零參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仁榮附表計算式:169286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平方公尺×1/2(系爭土地面積)=0000000 元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