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24號原 告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所簽之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478條之規定為請求,原聲明為被告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8,3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838,39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106年7月11日更正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經營接待大陸人士來臺觀光旅遊業務所需,向原告預
先借貸購物佣金(預付佣金)款項總計2,5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04年1月6日匯付至被告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經被告復興分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張簡友嘉於當日確認金額無誤後,與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款項,免息扣算被告大陸旅行團至原告所屬觀光購物商店進行消費後,所應給付被告之購物佣金,直至系爭款項歸為零數為止,倘被告有1個月內均無法安排大陸旅行團至原告所屬觀光購物商店進行消費時,被告應自上開期間屆滿之日起3日內,全數無息返還系爭款項之餘額。詎被告自104年7月20日起,即未安排任何大陸旅行團至原告所屬觀光購物商店進行消費,原告多次透過電話及業務人員與被告聯繫,仍不見被告依約安排大陸旅行團進店購物消費,原告遂於104年9月10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4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履行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惟被告始終未願主動出面核對帳目,嗣經原告核算,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之餘額為838,397元。
㈡又被告復興分公司為合法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張簡友嘉為被
告復興分公司經理,且其委任係經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告自始至終均以被告復興分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為依據,確信被告復興分公司合法登記資格與經理人之簽名效力後,始進行系爭款項之匯付及文件簽署之作業,縱被告對張簡友嘉有任何限制經理權或內部關係事由之抗辯,依法亦不足以對抗原告確為善意第三人之事實,而原告業已依約辦理接待被告大陸旅行團業務,同時佣金預付及扣算之作業與結果,亦確為存在而不爭之事實,故系爭款項餘額應由被告負擔返還之義務。縱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或被告爭執並否認被告復興分公司締約之效力,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838,39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從未向原告預先借貸預付佣金即系爭款項,亦未與原告
有過任何協議,倘旅行社有資金需求,可利用觀光局提供之銀行端紓困方案,無需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亦於104年1月6日支付訴外人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荷旅行社)250萬元,然悠荷旅行社不具有接待大陸旅行團之資格,原告為上櫃公司,此舉宛如地下錢莊,早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亦違背觀光局旅行社經營管理法令,況兩造間若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法應設算利息並申報利息所得。又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於104年9月12日致電原告追查,原告公司業務亦於當天回電表示不用理會系爭存證信函,債務係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弘旅行社)之問題,與被告無關,未料原告嗣又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再者,被告從未授權被告復興分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張簡友嘉私刻被告復興分公司之大小章或對外簽訂任何協議等,張簡友嘉係偽造文書,被告已向派出所報案。況借貸不在分公司經理人之營業權限內,兩造間若有關於系爭款項之協議,原告自應向被告總公司洽商及締約,豈有可能將如此重大之協議,僅與分公司洽談而與總公司及總公司負責人全無接觸,原告之主張至為悖理而與常情不符。
㈡本件係張簡友嘉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芳綺於103年11月間通
知被告,2人已購買其他旅行社執照,要求被告於104年起辦理經理人變更,被告即陸續準備提出被告復興分公司之變更異動,孰不知張簡友嘉竟私刻大小章以被告復興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林芳綺並於104年1月6日通知被告,有款項由原告公司匯入,要求被告轉出至張簡友嘉之帳戶,被告亦於隔日將款項轉出至張簡友嘉個人帳戶,原告明知張簡友嘉、林芳綺分別為山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之經營負責人,張簡友嘉並為悠荷旅行社之總經理,卻仍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實無理由。另被告於104年9月間同時接獲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永瀚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瀚公司)來函,主張其預付被告1,000,000元云云,事實上亦與實情不符,永瀚公司與原告實際負責人係為同一人。本件原告當初匯入被告存款帳戶之系爭款項,皆隨即匯入張簡友嘉個人帳戶,被告並無獲利,更無不當得利,倘系爭款項確係原告所稱之預付佣金,被告豈有可能將系爭款項全數匯予張簡友嘉,足證原告主張不實,原告所稱之預付佣金僅原告與張簡友嘉個人間之行為,與被告無涉,由被告所提電話錄音證據中,原告之員工亦已承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8,397元,被告拒絕給付並答辯如上,所以,本件爭點在於張簡友嘉是否有權刻印被告復興分公司的大、小印章,並蓋用於系爭切結書、原告與被告復興分公司可否有預付佣金的約定、被告是否因此應給付上數款項、原告是否已免除被告的責任,以下就上開爭點予以說明:
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
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983號裁定)。又按分公司是總公司之分支機構,無權利能力。但實務上為訴訟進行便利起見,承認分公司在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因人格不可分割,分公司與總公司係屬同一個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應及於總公司。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分公司之財產,應為公司總財產之一部分,且分公司既無權利能力,無享有所有權之能力,因此對於分公司所命給付金錢之判決,可就同一公司之其他分公司財產執行之(72年5月2日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因此,分公司與總公司是同一個權利主體,分公司並沒有權利能力,也沒有獨立的財產。
㈡查,被告在102年7月1日設立復興分公司,委任張簡友嘉為
經理人,於104年7月16日廢止復興分公司,並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至48頁、56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查,張簡友嘉以被告復興分公司的名義,於104年1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由原告預先匯付系爭款項旅行團購物佣金,逐團免息扣算至歸零為止,若有1個月內均無進團之情形產生時,自前述期間屆滿之日起3日內,被告復興分公司保證全數無息返還本項預付佣金。張簡友嘉並開立同額個人本票作為擔保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原告並在104年1月6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設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轉帳扣款結果通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至51頁)。
被告並於1個月內無進團之情形屆滿日3日後,以104年9月10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給付,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及收取系爭存證信函的事實,但辯稱已將系爭款項於104年1月7日分成1,000,000、500,000元兩筆交易轉入張簡友嘉的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9頁),因此,被告已收受系爭款項及系爭存證信函的事實,堪信為真。
㈢次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再按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又經理人收受存款或向他人借款之行為,除依營業之性質或其他情事可認其有此權限者外,並非當然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有本院(即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01號及第276號判例可資參照。其所謂「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並不限以公司執照上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之行為為限,若該商號確有該營業行為,雖非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不可。又「依其他情事可認有此權限者」,如雖非營業上事務,惟已得該商號之授權,而得為之之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簡上字第51號判決)。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
㈣被告否認有授權張簡友嘉私刻印章並蓋印於系爭切結書,認
為系爭款項性質上為借款且與被告無關,否認系爭切結書的形式與實質真正。惟查:
⒈張簡友嘉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略以:「(檢察官問:你是
否有取得悠閒國際旅行社同意以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名義對外進行交易?)102年7月初,我與悠閒國際旅行社黃于芸董事長談好開悠閒分公司,當初講好分公司做陸客這一塊,並由我支付100萬元給觀光局、50萬元的押金則是給告訴人黃于芸,當時告訴人黃于芸就有同意我以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名義對外訂車、訂房...。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的名義人是我,當時我跟告訴人黃于芸講好她就應該知道我做陸客這一塊,一定是會用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對外交易。」、「(檢察官問:你有無以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向寶得利公司借款預支250萬元?)這不是借款,這是請寶得利公司預付佣金,有2份本票,其中1份確實是由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用印,但當時我有跟寶得利公司說由我個人負責這筆債,與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無關。」、「檢察官問:你說跟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無關,為何要在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上蓋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印文?)因為寶得利公司的法務跟我說一定要用公司印,這樣他們在商業會計上才能進行處理,以我個人名義不能向寶得利公司預支佣金。」、「(檢察官問:此部分預付佣金的用印行為,告訴人黃于芸有無同意?)這部分我沒有問過告訴人黃于芸,但在我們這行這是潛規則。所有購物店的佣金都會先匯到悠閒國際旅行社帳戶,告訴人黃于芸再轉到我私人帳戶,所以每一筆告訴人黃于芸都知道。預借佣金部分,告訴人黃于芸確實不知道,這部分是我錯了。」,有張簡友嘉106年5月22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可證被告知道且同意張簡友嘉以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的名義從事大陸團旅遊業務。
⒉由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60010032號函
暨所附被告自103年10月至104年6月間申請陸客來臺相關資料、交通部觀光局106年1月10日觀業字第1050021973號暨所附被告於上開期間接待大陸觀光團體行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9至15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期間都有接待大陸觀光團的記錄,足以證明被告有接待大陸觀光團的業務。
⒊再從被告開立給原告高雄分公司的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㈡
第21至41頁),其上記載買受人為原告高雄分公司,品名為佣金收入,並蓋有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也未否認印文的真正,核對金額也與原告製作的預付佣金立沖帳目明細表的金額相符,除最後兩項8,934元扣抵預借佣金及435,762元張簡友加勞務費,未見原告提出單據可以核對,但原告既然自行扣除可以向被告請求的費用而未做請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綜上所述,被告知道係以自己名義承作大陸觀光團業務,
且由張簡友嘉擔任被告復興分公司經理人,則張簡友嘉所從事的大陸觀光團業務即屬被告業務範圍內的事務,此外,系爭款項為大陸觀光團旅遊業務的佣金預支,由原告先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再轉給張簡友嘉,被告很清楚知道有這筆款項,復由原告依約結算扣抵,被告也開立發票給原告高雄分公司,發票上的被告發票印文也屬真正,若無依約帶團則無法扣減,張簡友嘉也已證述並非借款而是佣金預付,因此,原告與張簡友嘉之間既然欠缺借貸合意,當然不能因為有金錢交付的事實而逕認是借貸,系爭款項的性質並非借款而是佣金預付,堪以認定。張簡友嘉在業務範圍內所為刻印章及蓋用的行為,也沒有逾越授權的情形,所以,系爭切結書的形式與實質均屬真正。系爭切結書雖以被告復興分公司名義簽定,但法律效果歸屬於被告,因此,被告辯稱不知情而不受系爭切結書約定的拘束等語,並不足採。
⒌被告前曾辯稱104年3月5日有347,635元、同年月31日有30
3,140元佣金可以扣抵,並以發票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1頁),但又於106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與本件無關(見本院卷㈡第75頁背面)。被告所辯完全不知情,並以張簡友嘉上開偵查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黃于芸確實不知道預借佣金等語為證,但是張簡友嘉也同時供稱這在我們這行是潛規則,所有購物店的佣金都會先匯到被告帳戶,黃于芸再轉到我私人帳戶(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第58頁),可證被告確實知道系爭款項用途並且於收受後轉給張簡友嘉,如果被告不允許張簡友嘉此種行為,被告當時就應該退還系爭款項,或是告知張簡友嘉不應如此,始與常情相符,被告現在的抗辯與當時的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都不相符,不足採信。
⒍被告又辯稱系爭款項的預付佣金約定與會計規定不符等語
。經查,依商業會計法第53條規定,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衡量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又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列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商業得因實際需要增定。而預付費用係屬商業會計項目,營利事業應於年度決算時將預付款項列示於資產負債表,併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另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凡以提供勞務時為主,約定為人完成一定工作,其開立憑證時限係以收款時為限,所以,買受人購買勞務於支付或預付款項予銷售人時,應取得由銷售人開立該款項金額之發票。預借佣金科目是否應設算利息收入,所得稅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視雙方契約內容及實際交易情形個案實質認定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規定。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4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06065344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頁)。可證預借佣金及扣抵並非法所不許的行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⒎至於104年9月12、14日原告的業務部人員李小姐的電話對
話,看不出來有免除被告債務的意思,且從對話中可知李小姐上面仍有主管,若有疑問請找原告安顧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9頁),亦可知李小姐並非原告授權可以免除被告債務之人。至於被告辯稱是原告轉錯系爭款項,張簡友嘉以個人本票作為擔保與常情不符、林芳綺的skype訊息、永瀚公司資料、香港寶時鐘資料、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等,都沒有辦法推翻原告的舉證及所建立的事實,所以,原告的主張仍然是有理由的。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8,39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行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因原告已全部獲勝訴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