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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25號原 告 天心堂參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河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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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年度訴字第482 號裁定認原告應向普通法院起訴,而將該訴訟移送至本院。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所載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按照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處分」。依上開聲明內容及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及理由,可知原告本件請求之目的,在於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 規定申請讓購系爭土地,其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為準。而原告係於民國105年3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再系爭土地合計為144 平方公尺(即20平方公尺+124 平方公尺=14 4平方公尺),民國105 年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1萬4,972 元,有卷附臺北市地價查詢列印資料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億0,295 萬5,968 元(計算式:144 平方公尺×714,972 元=102,955,9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萬4,792 元,扣除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 0元,尚不足91萬0,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6-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