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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25號原 告 天心堂參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河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鍾秉憲律師複 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零柒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億295 萬5,968 元確定,有上開卷宗可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萬4,792 元,扣除原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裁判費4,000 元,尚不足91萬0,79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