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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李淑湄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被 告 張維銘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被 告 陳東州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璧蘭被 告 合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7款、第26條第2項及等起訴請求:「㈠被告張維銘與被告陳東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被告合宜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合宜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宜公司)應與被告張維銘連帶給付原告1,5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金額均減縮為504,600元(本院卷㈠第101頁)。又於105年8月5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利息起算時點為自105年3月2日起(本院卷㈠第145頁)。再於105年9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為492,100元(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東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維銘係被告住商公司臺北中山晴光加盟店即被告合宜公司之仲介經紀人,被告陳東州係張維銘之友人。張維銘於101年1、2月間受訴外人林璟玲委託出售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2、4樓之7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2樓之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2個。張維銘明知機械停車位上層損壞,向原告謊稱系爭房地所附停車位功能完好,且車位都已出租,每月每車位3,000元,如原告買受後可繼續出租收取租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1年2月11日與合宜公司訂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委以1,450萬元議價,並支付30萬元保證金。至同年月13日張維銘以原告出價太低,要求原告再提高委託買賣價金為1,500萬元,並要原告交付訂金120萬元。張維銘另以房市行情不好為由,先要求林璟玲將售價降至1,380萬元,再指示陳東州佯稱為買方,於同年月14日,在住商公司與林璟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佯以「系爭房地可能不會登記在陳東州名下及需申請竣工圖,故需簽授權書」等不實藉口,致林璟玲陷於錯誤簽立全權委託陳東州處理不動產買賣、產權移轉事宜之授權書,並將其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證件資料交付張維銘保管。後於同年月15日,張維銘與陳東州向原告誆稱陳東州與林璟玲係男女朋友,陳東州已取得林璟玲授權處理系爭房地事宜,並出示林璟玲所簽立之授權書,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第一期款225萬元,並約定同年4月15日交屋。嗣原告經系爭房地所屬之幸運大廈管理委員會告以林璟玲之車位係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各1個,心生疑慮,質以張維銘,張維銘竟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由幸運大廈某不知情之管理員以信件收發章所出具、內載「車位所在位置於面對機械車位右邊下層二位」之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取信原告,原告因而於同年4月16日付清尾款1,275萬元。嗣於交屋後,原告因管委會堅稱其所購得者係上、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各1個,遂找張維銘理論,張維銘方出具協議書,承諾負責相關賠償責任。於同年8月30日,張維銘、陳東州與原告相約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由張維銘偽簽林璟玲之簽名出具不實委任書,假以林璟玲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成立調解,同意返還130萬元予原告,並送請本院以101年度核字第1970號核定在案。惟事後張維銘僅轉交10萬元予陳東州存入原告帳戶後,餘款則未再給付。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張維銘與陳東州涉犯詐欺取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告依法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計492,100元:⑴價差之損失:原告與林璟玲所訂立之系爭契約載明系爭房地

之總價為1,500萬元(含車位260萬元),即一個車位為130萬元,上層車位有瑕疵不堪使用,自受有130萬元之損害。

⑵仲介費用之損失:原告欲購買附有停車位之系爭房地,以利

出租收取租金。如原告知林璟玲出售之2車位其中1車位係瑕疵車位,縱使系爭房地售價為1,380萬元,原告亦不願買受。而車位有無影響系爭房地之使用及交易價值,張維銘故意詐騙原告,誘使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而給付仲介費用15萬元,自屬侵權行為之所得,應返還予原告。

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張維銘稱系爭房地之車位已有人承租,

承租期間自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3,000元,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然上層車位損壞,無從出租,致受有每月3,000元租金之損失,迄103年2月止,計22個月,共66,000元應由被告等人賠償。

⑷聲請強制執行等費用之損害:原告不知被告張維銘與陳東州

偽以林璟玲之代理人等情而與之成立調解,並持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為9,6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4,500元,執行履勘費用1,000元,計15,100元。

⑸應訴之費用:原告以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後,林璟玲對原告

提起確認調解書無效之民事訴訟,原告在日本工作,無法出庭,致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答辯之必要,因而支出委任律師4萬元之費用。另因張維銘等人避不見面,合宜公司表示張維銘已離職,不願負責,不得已委任律師提起刑事告訴,因而支出律師4萬元之費用,另因檢察官命原告親自出庭,原告分別於102年5月7日、102年10月24日自日本返國應訊,支出來回飛機票之費用分別為16,500元、19,500元。此部分合計116,000元(計算式:4萬+4萬+16,500+19,500=116,000)。

⑹遲延利息:原告自102年9月26日起即請求張維銘、陳東州二

人賠償120萬元之損失,然張維銘、陳東州置之不理,至105年3月1日張維銘因和解給付120萬元止,原告計有145,000元之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1,200,000元×0.0512×29=145,000元。

⑺漏水修繕費用: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發現4樓之7水管不通而

向張維銘抱怨,張維銘以房屋漏水為由曾向林璟玲詐得10萬元,卻向原告詐稱其係自掏腰包分擔漏水修繕費用4,500元,即林璟玲要交付給原告之漏水修漏費用,張維銘並未轉交原告用以支付修繕費用。嗣交屋後原告發現2間房屋都有漏水情況,即自掏腰包雇工修繕,支付8,000元之漏水處理費,共支出12,500元(計算式:4,500元+8000元=12,500元)。張維銘應負12,5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住商公司與合宜公司就此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陳東州並未參與此部分情節,故就此並未請求陳東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張維銘及陳東州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792,

100元(計算式:130萬+15萬+66,000+15,100+116,000+145,000=1,792,100),扣除張維銘轉交陳東州存入原告帳戶之10萬元及因和解所給付之120萬元,原告因張維銘等之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492,100元(計算式:1,792,100-120萬-10萬=492,100)。原告得請求張維銘、住商公司與合宜公司連帶給付之金額,另加計上開漏水修繕費用12,500元,合計為504,600元(計算式:492,100+12,500元=504,600)。

㈢、另,原告於102年3月6日對對張維銘及陳東州提起刑事告訴後,張維銘及陳東州自102年9月26日起已知原告請求120萬元損害賠償,張維銘至105年3月1日表示願給付120萬元以求得緩刑之宣告,距102年9月26日已29個月,是和解當時原告對於張維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少120萬元應無疑義,核算已產生之遲延利息為145萬元,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得主張免除,因原告與張維銘和解,並將遲延利息由和解金120萬元中先予扣除,故餘款為清償之部分其遲延利息之計算自應更正為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被告張維銘與陳東州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張維銘、陳東州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張維銘均以係為住商公司之經紀人自居,原告係因住商公司之商譽而與之訂立不動產議價委託書,並交付訂金。住商公司、合宜公司均係經營不動產仲介之經紀業者,合宜公司對外表示為住商公司之加盟商,且歷次簽約之文件均加註住商不動產之服務標章,客觀上已可認定住商公司對合宜公司、張維銘具指揮、控制之程度,已達僱用人對受僱人之監督。住商公司、合宜公司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與張維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住商公司、合宜公司均為房屋仲介業者,屬於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等規定之適用。張維銘為住商公司、合宜公司旗下之經紀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以透過陳東州進行三角簽等詐騙方式獲取差價及不當之報酬,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自得請求住商公司、合宜公司因所受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故原告請求504,600元之賠償應屬合理。就此部分於請求住商公司、合宜公司與其所僱用之張維銘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中予以斟酌。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7款、第26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陳東州應與張維銘連帶給付原告492,100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住商公司、合宜公司應與張維銘連帶給付原告504,600元,及自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一、二項給付,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住商公司、合宜公司辯稱:⒈住商公司與合宜公司皆為獨立法人型態,住商公司對於合宜

公司選任監督張維銘部分無直接控管權限,原告主張住商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連帶責任顯有誤會。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自101年2月13日簽約起算至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103年3月19日止,已過2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⒉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答辯如下:

⑴就原告主張價差損失之部份,上層車位雖有瑕疵,然事實上

存在,車位價值亦存在,非如所原告主張車位完全損失130萬元。

⑵仲介費用15萬元,原告並未提出仲介費用發票之支出證明,

且未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成立,又系爭房地實有成交及過戶登記完成,原告亦將系爭房地脫手售出獲利數百萬元,縱上層車位有瑕疵,原告不得主張因瑕疵而應返還。

⑶相當租金之損害66,000元部分,原告未證明該車位確實有出

租事實及利益取得,且原告自承車位出租期間為101年5月1日至102年4月30日,每月租金3000元,簽約租期僅為1年至多僅為36,000元,超過1年後車位是否仍然繼續出租根本尚未確定及簽約,但原告卻自行計算至絕對可以繼續簽約出租至103年2月止共66,0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又合宜公司及住商公司僅為系爭房地仲介成交及過戶等業務,並未涉及原告所主張之出租車位問題,車位出租所得租金損害部分顯與合宜公司及住商公司完全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裡由。

⑷聲請強制執行費用之損失,執行費9,600元、鑑價費4,500元

、執行履勘費1,000元,此等費用皆為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所造成之法定費用,且強制執行程序之相對人非住商公司,此部分法定費用與住商公司無關。

⑸應訴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2筆律師費用4萬元共8萬元,及

原告來回飛機票16,500元及19,500元,律師費用依現行法律除第三審外皆非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住商公司請求,至於交通費用,係為原告應訴所支出之費用應自行吸收且法律亦無規定應訴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故與住商公司無關。

⑹有關漏水瑕疵部分並未有任何專業機關鑑定有漏水事實或有照片顯示漏水情形。

⑺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將遲延利息換算成本金後,又於訴之聲

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複利之問題,且日期是從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有重複計算之問題。且遲延利息應有催告通知之法律行為起點,原告至今皆未提出有催告各被告履行而未履行之證據,而任意定遲延利息起算點,實為不合法⑻原告主張和解金120萬元之抵充順序為費用、利息及本金,

但因請求強制執行、律師及交通費用不合法及遲延利息未催告且起點錯誤,上述費用及利息因不合法根本無法先行抵充,即使和解金120萬元直接抵充本金(部分本金金額亦不合法)已超過賠償金額。

⒊綜上,原告請求之上述金額顯無理由且超額請求,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自應以犯罪事實為請求權依據。

㈡、被告陳東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辯詞略以:

被告張維銘在刑事程序中與原告成立和解時,當時就整個連民事部分一起和解,故和解金額金額談到120萬元,此120萬元即賠償原告本案的賠償金額。故認為伊不用再負民事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告張維銘辯稱:⒈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後,並未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全部

買賣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於另案刑事判決中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買回瑕疵車位,理應屬於主張減少價金之請求權行使,或就瑕疵車位主張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於被告買回車位並交付完畢所有款項後,其不論係減少其價金抑或請求瑕疵車位之不履行損害,瑕疵本已治癒,原告不得更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否則即有架空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而使往後買受人得不主張民法第360條之規定,全部以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求償無關買賣之全部損害。原告除主張對於瑕疵車位並無買受之真意外,對於系爭房地及無瑕疵之車位,顯然並無陷於錯誤而同意買受,並為移轉登記,事後更將系爭房地賣出獲利,則原告既不主張系爭契約陷於錯誤而撤銷其全部意思表示,反而同意買受且出售獲利,則就此購買系爭房地及無瑕疵之車位部分,其並無使原告受有任何損害。縱原告因信賴被告所保證之物之品質陷於錯誤而以130萬元價金購買瑕疵車位,然此瑕疵既經被告以130萬元全數買回系爭瑕疵車位並匯入原告之帳戶,則原告當初所支付之車位價金已全部填補,不論係減少價金抑或瑕疵車位之全部不履行損害,皆已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且和解書上明白載明刑事和解筆錄所給付之金額得抵扣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不得再次請求車位損害130萬元。瑕疵車位屬於機械車位,其不勘使用之部分未達到完全不能修復之狀態,不過係因瑕疵車位屬上位,而因整體機械零件之緣故無法移動到正常地面,致無法為正常之停車用途,然若經修復及更換零件後,即可為正常使用。因此其物之暇疵並非如原告所稱即高達市價130萬元,其損失至多僅為補正瑕疵之費用,修繕機械停車位之費用而已,並無可能高達130萬元,是以原告主張車位全部損失即為130萬元,要屬無據。

⒉原告已因張維銘及住商不動產之居間仲介,而就系爭房地與

林璟玲成立系爭契約,並已有成交及移轉登記過戶,則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既係因張維銘及住商不動產之居間而成,則由原告負擔仲介費用,本屬有據。原告雖稱之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係因考量收租利用,然若原告當初購買之意目的在於出租車位以利收租,可單獨購買停車位予以出租即可。況系爭房地購入後仍有下層車位得正常使用,已得滿足原告之出租目的,且原告於購入無瑕疵之車位期間,並未有任何出租車位之計晝。再衡諸一般經驗交易法則,實難想像會有買家因為選購時有人同意承租系爭車位,每月3,000元之租金之誘因,即願意花費1,380萬元之鉅額,原告單方面為意思表示中之動機錯誤,其錯誤顯然不足以撤銷其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受意思表示,且原告亦無撤銷之意願,更以此系爭房地轉售獲利,原告即應負擔仲介費用,無由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迄今未見原告因購入瑕疵車位後,有因此與他人訂定出租契約,而因車位瑕疵致不能履行之損害發生,僅屬於原告信賴之租賃契約之投資前不確定預期利益,其原告既係基於未來非確定之投資利益而購入瑕疵車位,原告對此非確定或客觀上可得確定之投資利益,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於法自無理由。

⒊原告與被告張維銘於刑事訴訟之和解條件,係就全部犯罪

行為達成和解並約定支付和解金130萬元,由被告支付價金買回瑕疵車位,屬於附買回之和解條件,顯見對瑕疵車位之損害,並非在於請求純粹損害賠償13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之真意。因此附買回之和解行為,顯然並非純粹之金錢之債等請求,自無從請求金錢之債之法定遲延到息,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即不得再為重複請求。再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105年3月2日起,惟原告催告所謂車位損失之催告起算點仍不明確,其真正催告之時點,應由原告敘明,否則即有重複請求之問題。再原告自陳於「遲延利息由和解金120萬元扣除」,顯見雙方就此和解金額性質上並未排除遲延利息之部分。

⒋被告無權代理林璟玲而成立調解筆錄,然實際上如刑事判決

及原告所不爭執之所述,張維銘已於105年3月1日履行全部和解金額完畢,則就此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對於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被告之犯罪行為,實際上於民事關係上,原告受有損害者不過為犯罪行為一之欠缺保證品質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超越此擔保責任之其餘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本應由原告再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本為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所徵收,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債權人得向債務人收取費用,然原告既未依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自難確認所有費用皆須由債務人負擔,則此執行費用負擔之請求權既尚未確定,不得向被告等人請求。

⒌有關應訴費用及機票費用部份,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之

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偵查階段,不採取律師強制委任代理之制度。原告自願委任律師提起告訴或出席民事案件之審理,其委任律師費用自非必要費用,亦非原告因被告犯罪行為所直接造成之財產損害,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或第178條之規定本有依法出庭之義務,原告提出告訴時即應對此到庭義務有所認識,其支出之相關交通費用自非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因此造成之損害。

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另負漏水損害賠償12,500元,張維銘僅為

居間之仲介業務,並非其出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除因代替林璟玲保證品質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有出賣人之其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張維銘僅不過係詐欺林璟玲所交付之款項,要與原告之綜合財產減少毫無關聯,且張維銘亦有助修復漏水,原告無從證明漏水係於交付前即已存在,則交付之漏水問題本來即為原告所需承擔之買受人危險負擔,與張維銘無關。資為抗辯。

三、查,張維銘係住商公司之臺北晴光加盟店之仲介經紀人,陳東州為張維銘之友人,張維銘於105年3月1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協議書並給付原告120萬元和解金且經原告收訖,及張維銘前於調解時亦已支付原告1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處張維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陳東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嗣張維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2979號刑事判決就張維銘部分撤銷改判:張維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和解協議書可稽,並經調閱該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張維銘、陳東州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以前詞置辯,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係為:㈠、原告得否於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超過2年消滅時效?現析述如后:

㈠、原告得否於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為何?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債務責任,惟張維銘就其所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先後給付原告10萬元及120萬元(合計130萬元),依前開規定,對於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故原告請求之本件各項損害賠償合計應高於130萬元,始得再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故應先審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⑴仲介費用15萬元:原告主張其給付之仲介費為15萬元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逕認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再者,原告係委託仲介而買受系爭房地及2個停車位,原告依系爭契約支付價金為1,500萬元,其主張之仲介費縱使扣除系爭損壞之停車位,亦不影響系爭房地及另外停車位之部分,併此敘明。原告主張係因臺北市停車位難尋而以買受停車位為其主要目的,故如停車位有損壞時,原告即無意願買受系爭房地及及2個停車位云云。然則,系爭停車位有其坐落土地且得單獨處分,此有原告與張維銘簽訂之和解協議書影本可證(本院卷㈠第84頁),原告如係以買受停車位為目的,自得依此方式單獨買受取得,且系爭房地即不含停車位之價格,依系爭契約所載係約定為1,240萬元,遠高於系爭停車位,由此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

⑵律師費用及應訴之費用:按我國民事訴訟不採律師訴訟主義

,故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惟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方屬訴訟費用之一種。職是,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必係代理人費用,始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嗣於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修訂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僅有此情形為我國民事訴訟之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第一、二審訴訟並未採取強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制度,從而,原告必須舉證證明其「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情形,始屬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圍。原告固委任律師為前開調解無效民事訴訟代理人,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要件,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次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

且告訴代理人並未以具律師資格者為限。故本件原告主張提起刑事告訴委任律師之費用4萬元,亦應由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另,原告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受訊問,亦屬其行使權利之必要行為,就此部分所支出之交通費亦非屬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為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所明定。原告於102年10月支出之交通費,乃係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前開規定亦屬其為履行為證人之義務所為,亦難認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⑶遲延利息: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因侵權行為等規定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須於被告經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其得請求遲延利息145,000元,係以原告於102年3月6日對對張維銘及陳東州提起刑事告訴後,陳東州於同年4月9日到庭,張維銘於同年9月26日到庭,故張維銘及陳東州自102年9月26日起已知原告請求120萬元損害賠償,故計算至105年3月1日給付和解金額120萬元止,距102年9月26日已29個月,而有145,000元之遲延利息損失云云。然102年9月26日之訊問內容經本院勘驗後,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之偵訊過程內容略為:張維銘曾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以及原告當時進行調解無效之訴訟,並就系爭停車位之損害應如何處理之過程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㈡第15至17頁),兩造並未就張維銘確定已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一節予以確定,且原告亦無催告張維銘應給付120萬元之情,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⑷漏水修繕費用: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估價單等為證(本院卷

㈠第128至13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修繕費用確實係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所致,且應證明漏水原因及修繕費用等情。然則,原告所提之前開證據資料,僅有手寫內容略為:浴室,櫻花5段4800。拉電2500。水龍(銅)400。排水管300。烏絲1000。共9000等,實不足以證明上開損害與被告所為之前述侵權行為關聯性為何,甚而,張維銘此部分向林璟玲詐欺取得之10萬元漏水補貼款事實,被害人僅為林璟玲,原告就其所受之漏水損害實非因張維銘前開行為所致。再者,系爭房地於101年4月15日即已交屋,原告又以102年6月5日、10月30日、11月6日等估價單請求被告賠償,因該期間係在原告登記及占有中,原告未能證明上開漏水損害與被告有關,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⑸聲請強制執行等費用之損害:查,張維銘與陳東州就調解所

為之偽造文書行為,致原告誤以為與林璟玲達成調解,而以此調解為強制執行名義而支付之相關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為9,6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4,500元,執行履勘費用1,000元,計15,100元等,有該調解筆錄、強制執行費收據、鑑價費收據、執行履勘收據等影本可證(見附民卷第16頁、第25至27頁),係屬張維銘與陳東州所為之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範圍為有理由。

⑹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張維銘另以停車位業已出租為由詐

欺原告,且提出載以:茲所有權人林璟玲建物坐落於系爭房地,並有地下二層建號4198二個車位,車位所在位置於面對機械車位右邊下層,並說明所有權人產權使用權利之範圍為林璟玲所有無誤等語之偽造停車位分管協議書及已有承租人承租之系爭房地地下二層右邊下層車位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對原告詐欺,此有協議書及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附民卷第10至13、14頁)。故就此部分相當於租金收入之損害,亦屬張維銘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範圍。然該租約係載明從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每月3,000元租金,應認原告之請求以此部分期間為有理由。至102年5月以後之租金收入,因其後出租停車位並非當然確定發生,該部分損害即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僅以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3萬元則無理由。

⑺停車位價差之損失:原告因張維銘與陳東州等之詐欺行為,

使其意思表示自由受侵害,其就停車位部分得請求之損害,應係以停車位有無損害之實際價值差價為得請求之範圍。查,系爭停車位目前為無法升降之狀態,原告主張因而即失效用,故原告損失為130萬元即契約價金云云。然則,系爭停車位為機械式停車位,其主要使用與經濟效益係從一般樓板地面上再以金屬器具停放汽車,則該金屬器具得以負載該汽車與上下移轉供停放、行駛車輛等均為其重要之效用。故若原告欲主張系爭車位業已全損一節,即應證明已達全損之事實,然原告對此並未再予以舉證證明,僅陳稱:大樓管理員表示上層機械停車位損壞超過20年,因修復及維護費用之成本太高,故大樓管委會沒有修復打算等語(本院卷㈡第2頁)。然則,由被告提出系爭停車位現況之照片可知(本院卷㈡第24頁),系爭停車位之金屬結構應無損害,該上層車位之鐵板堪認完好並無塌陷或傾斜而得置放物品之情,故應屬操作停車位升降部分未予修復原因,致使系爭停車位無法使用。原告取得損壞之系爭車位,其修繕前開損壞之支出,即為實際價值差價,始屬原告得據以請求之。此外,系爭停車位經原告與張維銘達成和解後,亦因張維銘當場支付120萬元和解金,原告即將系爭停車位及坐落之土地移轉登記與張維銘,此有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84頁),故應認原告主張停車位價差之損失為車位全部已經毀損而有130萬元之損失,並無依據,其損失金額僅應有修繕回復至得操作車位升降之費用,衡情並無高達130萬元,且因張維銘已就此部分支付120萬元和解金後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亦已受清償。

㈡、綜上,原告請求停車位之損失部分因張維銘已支付120萬元和解金而已獲得賠償,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損失超過120萬元,即不得再被告主張連帶損害賠償。另,原告請求關於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僅以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及請求因執行調解名義之費用15,100元,亦有理由。惟,張維銘另已因與原告為調解之過程中支付原告損害費用10萬元,故應認前開36,000元及15,100元均已由張維銘如數清償完畢。至原告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理由。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其於債務人張維銘已清償之130萬元以外,尚有何損害範圍及金額,故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4款、第7款、第26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爭點部分,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7-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