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32號原 告 曾川龍訴訟代理人 李美惠律師被 告 陳榮源
鄒雨靜(原名鄒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榮源與被告鄒雨靜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鄒雨靜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投資理財,前於民國91年2月28日交付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計190,746股(下稱系爭股票),委由具股票投資事務專業之被告陳榮源於高點賣出,嗣被告陳榮源於同年3、4月間陸續賣出伊持有系爭股票中之190,000股,惟僅返還餘數746股,迭經伊催討仍拒未交付前開股票出售所得股款;是伊乃另案提起返還股款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訴請被告陳榮源返還出售股款價金新臺幣(下同)4,071,000元及自9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伊勝訴並准予假執行,被告陳榮源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復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548號審理時之105年9月21日撤回上訴,該另案訴訟遂於斯時確定在案。又伊為持另案訴訟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於105年2月23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調得被告陳榮源之103年度財產資料,依該資料所示,被告陳榮源名下無不動產、僅存畸零股票,卻有一筆房租收入;伊繼續追查之下,始知悉被告陳榮源於83年8月8日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2日辦理遺產登記完訖後,竟於另案訴訟一審審理中之104年10月27日,逕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移轉登記與其妻即被告鄒雨靜;伊不得已方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鄒雨靜為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11號查封登記系爭不動產在案。由上足見被告陳榮源明知其積欠伊出售股票股款4,071,000元,卻拒不清償,更基於隱匿財產之目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其妻即被告鄒雨靜所有,致其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俾清償對伊所負債務,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鄒雨靜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俾回復為被告陳榮源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榮源與被告鄒美玉(即被告鄒雨靜)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雨靜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於104年10月27日(誤載為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6月2日北院木105司執全黃字第41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至15頁、第63頁、第7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登記案卷、被告2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置卷外)及另案訴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0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4年10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命被告鄒雨靜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附表:
┌──┬─────────────────┬──────┬────┐│名稱│地號或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17平方公尺 │126分之7││ │ │ │ │├──┼─────────────────┼──────┼────┤│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7平方公尺 │126分之7│├──┼─────────────────┼──────┼────┤│建物│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256.17平方公│126分之7││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尺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