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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45號原 告 周猶龍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簡易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律師

張晏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貳佰零玖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20 條第1 、2 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

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查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既主張僅被告對本院105 年8 月3日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則訴外人威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鈞公司)與被告就本件訴訟自無併為被告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為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威鈞公司前因積欠原告租金,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79號判決命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7,097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並准原告於以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嗣原告持系爭另案判決聲請假執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32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6 月30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威鈞公司在2,177,097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17,417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威鈞公司清償,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陳報略以:「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餘額1,720,209 元(下稱系爭存款債權),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再於105 年8 月3 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經扣押之系爭債權,詎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聲明異議,表示威鈞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其已於105 年8 月11日行使抵銷,故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然被告對威鈞公司並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且因系爭存款債權業經扣押,而被告縱對威鈞公司有債權存在,亦係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始取得,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不得為抵銷。又縱認被告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已取得對威鈞公司之債權,然因扣押時未屆清償期,亦不得主張抵銷。綜上,因被告前開聲明異議顯有不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威鈞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存款債權存在;㈡、被告應依系爭收取命令,給付原告1,720,209 元,及自被告收受系爭收取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威鈞公司與被告前於104年3月20日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約定威鈞公司得於970萬元額度內,以循環動用額度之方式利用資金,而威鈞公司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5 年2 月23日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共計動用8 次,期間經分次清償後,至105 年8 月11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債務本金共計7,344,164 元未清償。而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威鈞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則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就上開債務與威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抵銷,自屬合法,而因系爭存款債權業經抵銷而不存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頁):

㈠、原告前對威鈞公司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系爭另案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並准原告就系爭另案判決第1 項於其以7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威鈞公司以2,177,0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及威鈞公司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94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㈡、原告持系爭另案判決對威鈞公司聲請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632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原告於105年6 月13日為威鈞公司提供擔保72萬元,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存字第7374號提存在案。嗣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威均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在2,177,097 元,暨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7,417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先於105 年7 月12日陳報略以:於扣除手續費250 元後,債務人之存款債權餘額1,720,209 元,已依照執行命令扣押,超過部分,債權不存在等語。後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向被告收取前經扣押之系爭存款債權。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具狀陳報更正前開陳報內容略以:債務人存款債權已於10

5 年8 月11日經本行長安分行行使抵銷,無任何債權存在,無法依系爭收取命令辦理,特此聲明異議等語,有本院系爭扣押命令、系爭收取命令、105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17日假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63280 號卷查明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威鈞公司對被告仍存有系爭債權,且應依系爭收取命令給付原告1,720,209 元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威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因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0,209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㈠、威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因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

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禁止該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情形是。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即使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亦然。至於第三債務人於受禁止命令後,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所取得之債權則不得主張抵銷,蓋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於扣押後始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後於扣押之債權者,於經扣押時尚未成立,或未適於抵銷之狀態,債務人即不得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之抵銷自以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受扣押命令前已取得債權,且該債權於抵銷時已屆清償期為要件。

⒉經查,被告主張其與威鈞公司於104 年3 月20日簽訂系爭總

約定書,約定威鈞公司得於970 萬元額度內,以循環動用額度之方式利用資金,而威鈞公司即於如附表初貸日欄所示時間,借貸如附表貸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期間經分次清償後,目前尚積欠附表貸款餘額欄所示共7,344,164 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總約定書暨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暨確認表、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8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105 年7月1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徵(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送達證書),堪認被告對威鈞公司如附表所示債權,均發生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前,此觀諸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即明,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債權發生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云云,洵無所據。

⒊惟被告對威鈞公司之上開債權,原清償期屆至時間如附表借

貸期間欄所示,有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2條第1 項第9款約定,其對威鈞公司如附表所示債權已因受強制執行而屆清償期云云,然觀諸上開條款係約定:甲方(威鈞公司)對乙方(被告)所負一切債務之本息及手續費,均願依照約定期限如數清償,如甲方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有其他保全處分,致乙方有不能受償之虞,經乙方於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不補正時,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乙方得逕向甲方及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本息、手續費、違約金、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一切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是威鈞公司雖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仍需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威鈞公司,其對威鈞公司如附表所示債權方視為到期自明。而被告雖辯稱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曾以電話通知威鈞公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對威鈞公司業已於合理期間為通知或催告,則其對威鈞公司如附表所示債權,自無其所抗辯視為到期之情事可言。又因附表所示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則被告雖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確對威鈞公司存有如附表所示債權,然因尚未屆期,自不具備抵銷適狀,則被告於105 年8 月11日對威鈞公司之系爭存款債權行使抵銷,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威鈞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在,應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0,209 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再按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之收取權,移付於債權人,收取命令送達後,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在債權人收取前,債務人仍為債權之主體。債權人依此命令行使權利,其地位與行使代位權同,但不必具備民法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即可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原告對威鈞公司有2,177,097 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存在,而本院於105 年8月3 日核發系爭收取命令,且被告又不存在抵銷事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系爭收取命令,對被告收取系爭存款債權。

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收取命令係於105 年8 月5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送達證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0,209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得以如附表所示債權與系爭存款債權為抵銷,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存款債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1,720,209 元,及自105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

┌──┬───────┬───────┬───────┬─────────┐│編號│貸款金額 │貸款餘額 │初貸日 │借款期間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3,150,000 元 │1,796,160 元 │104 年3 月31日│自104 年3 月31日起││ │ │ │ │至107 年3 月31日止│├──┼───────┼───────┼───────┼─────────┤│2 │1,350,000 元 │769,776 元 │104 年3 月31日│自104 年3 月31日起││ │ │ │ │至107 年3 月31日止│├──┼───────┼───────┼───────┼─────────┤│3 │1,400,000 元 │837,007 元 │104 年4 月23日│自104 年4 月23日起││ │ │ │ │至107 年4 月23日止│├──┼───────┼───────┼───────┼─────────┤│4 │600,000 元 │358,709 元 │104 年4 月23日│自104 年4 月23日起││ │ │ │ │至107 年4 月23日止│├──┼───────┼───────┼───────┼─────────┤│5 │1,050,000 元 │685,276 元 │104 年7 月7 日│自104 年7 月7 日起││ │ │ │ │至107 年7 月7 日止│├──┼───────┼───────┼───────┼─────────┤│6 │450,000 元 │293,690 元 │104 年7 月7 日│自104 年7 月7 日起││ │ │ │ │至107 年7 月7 日止│├──┼───────┼───────┼───────┼─────────┤│7 │2,250,000 元 │1,952,660 元 │105 年2 月23日│自105 年2 月23日起││ │ │ │ │至108 年2 月23日止│├──┼───────┼───────┼───────┼─────────┤│8 │750,000 元 │650,886 元 │105 年2 月23日│自105 年2 月23日起││ │ │ │ │至108 年2 月23日止│└──┴───────┴───────┴───────┴─────────┘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