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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51號原 告 金溥聰訴訟代理人 吳柏宏律師被 告 吳子嘉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播出之三立電視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陳述略以:「金溥聰就打電話給鄧文聰表示感謝,哎呀,謝謝你收到我們這個存摺,然後幫我們保管得很好」、「跟金溥聰恐嚇什麼事情呢?就是金管會包庇他」、「鄧文聰就用這個存摺,秘密存摺去威脅馬英九跟金溥聰,導致幸福人壽總共倒閉掏空國家資產新臺幣(下同)300 多億元」、「金溥聰就從此庇護鄧文聰這個犯罪行為」等語(下稱系爭言論),除明顯逸脫其手持之最高法院檢察署公布之簽結內容外,亦未提出其它證據足以證明所言為真,當屬其個人憑空杜撰之情節。被告為具有全國知名度,且經營電子媒體而有一定社會影響力之人士,又係以散布力強大之電視傳播方式發表系爭言論,所述內容屬極端負面之事實,故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應確認其指稱內容與事實相符,或已為較高程度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與事實相符,否則即係輕率而具有惡意貶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再因被告所指原告包庇之訴外人鄧文聰因違反保險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罪名,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8年,及併科罰金9 億元,足見鄧文聰所涉乃屬重大之金融犯罪,則被告陳述原告干涉金管會而容許及包庇重大金融犯罪之具體事實,或據此所得引發之聯想,已足使一般人認為確有此事或產生懷疑,因而發生足以貶抑原告人格聲譽之可能或危險,故系爭言論已造成原告之名譽遭受貶損,加以現今電視及網路普及,系爭言論業經不特定多數人觀賞及閱覽,甚至轉載,以視聽媒體傳輸之廣及速度之快,更見原告名譽已因此遭受嚴重貶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且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亦屬必要。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

1 之道歉啟事所示內容,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A 、B 版)頭版報頭下、聯合報全國版雙版(A 、B 版)頭版報頭下、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報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按附件2 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各刊登1 日,費用由被告負擔。㈢、第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05年11月2日三立電視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為系爭言論,然就馬英九競選總部歸還家具給幸福人壽時,鄧文聰取得訴外人馬英九之銀行存摺及後續歸還情形,已經特偵組偵查後認該事實實在無訛,且被告係經由訴外人姚博文介紹而認識鄧文聰,而鄧文聰持有馬英九存摺一事,亦係其經由姚博文告知而知悉,足徵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捏造事實。又被告自姚博文處知悉前揭消息後,曾於104 年4 月20日在美麗島電子報撰文「鄧文聰掌握馬英九私帳」(內容與系爭言論相符),並於該時已向總統府就撰文內容提出「⒈2008年總統大選,馬蕭競選總部是否有所謂的選舉內帳帳冊。⒉2008年總統大選後,金溥聰是否取得一份由幸福人壽人員轉交之選舉帳冊?⒊金溥聰是否認識鄧文聰?雙方是在何場合結識?⒋2008年後,鄧文聰在經營幸福人壽的過程中,是否因為與金溥聰私交甚篤,而使得公司營運更為順利」等問題,然總統府僅回覆「所言之事非關總統府業務,本府也非查證對象,恕無回應」,而總統府發言人陳以信亦轉述總統府秘書長曾勇權表示「絕無此事」,足見被告已盡所能向總統府查證,且原告就此事從無任何公開或私下回應,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過失。另就鄧文聰是否有將存摺影印、用作威脅馬政府包庇其不法掏空幸福人壽之用一事,本屬社會大眾可能產生之合理懷疑,此議題亦經其他政治評論者廣泛討論,是被告於節目上對於此一具公益性之話題表示意見,當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阻卻系爭言論之違法性。又「原告包庇犯罪行為」之言論並非事實而為評論,係因包庇並未指明具體之人事時地物,故不構成事實的陳述,只是針對行為評論的表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播出之三立電視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所為之陳述略以:「馬英九競選總部於97年總統大選,歸還向幸福人壽借用之家具之後,幸福人壽管理部總務趙○烽於歸還傢俱時發現帳戶名為『馬英九』之銀行存摺一本,我們現在跟這是大爆料,馬英九的存摺出現在競選總部的家具,我們在座有好幾位當過候選人,等一下請定宇呀,請我們俊俋委員來幫我們解釋一下,怎麼會有一個馬英九的存摺放在那邊?這個存摺幹什麼用的,這個存摺後來鄧文聰拿到這個存摺之後,他就把它交給,你看到有沒有,鄧文聰親自交付時任立法院副院長曾永權後,曾永權指示其立法院副院長辦公室主任謝文煌送至總統府辦公室歸還。你看到沒有犯罪證據喔,他把馬英九的存摺歸還到總統府,他這一段都不寫了,為什麼呢?我補充說明,變成金溥聰就打電話給鄧文聰表示感謝,哎呀,謝謝你收到我們這個存摺,然後幫我們保管得很好,但是我所知道,這個鄧文聰怎麼可能把正本還掉,而副本沒有copy咧?鄧文聰就copy了一套影本在手上,拿這個影本咧就恐嚇馬英九跟金溥聰,然後跟金溥聰恐嚇什麼事情呢?就是金管會包庇他,就是一直不斷的鄧文聰就用這個存摺,秘密存摺去威脅馬英九跟金溥聰,導致幸福人壽總共倒閉掏空國家資產300 多億元,好所以你看到,這個就是馬英九幹的好事情,就是這些傢伙,這個就是我們,這個是特偵組報告,我跟各位說明喔,不是吳子嘉自己在那邊杜撰的事情,然後你看到沒有,鄧文聰掏空幸福人壽百億判刑28年,在當時鄧文聰認識這個,拿到存摺這個時候還是個小人物,過了八年後他居然把幸福人壽掏空了數百億資產,所以我高度的懷疑這個存摺裡面有非常大筆的金額,這台灣銀行這個存摺,他最後這個存摺交還給這個馬英九,交還給金溥聰,所以因此金溥聰就從此庇護鄧文聰這個犯罪行為」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節目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登報道歉回復其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言論之內容,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㈡、如涉及事實陳述,則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論是否屬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㈢、原告之名譽是否因系爭言論而受到侵害;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言論之內容,屬事實陳述抑或意見表達:觀諸前開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節目中所為之前後陳述以觀,被告之系爭言論內容係在描述原告因鄧文聰將無意間所取得之馬英九存摺歸還予馬英九一事,致電向鄧文聰道謝,鄧文聰繼而利用所留存之該存摺影本威脅、恐嚇原告,使原告以干涉金管會之方式,包庇、維護鄧文聰之犯罪行為,導致鄧文聰不法掏空幸福人壽之情,核屬得證明存否、有客觀真偽之「事實陳述」,而非屬評論之範疇。至被告雖辯稱:鄧文聰有無影印存摺、用以威脅原告包庇其不法掏空幸福人壽之用,當屬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合理評論;且被告所稱原告包庇犯罪行為,並未指明具體之人事時地物,故非事實陳述,只是針對行為評論的表達云云。惟查,鄧文聰有無影印存摺、用以威脅馬政府包庇其不法掏空幸福人壽之用一事,固屬事涉大眾權益之公益話題,然應辨明者為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並非就「鄧文聰持存摺影本威脅、恐嚇原告,原告因之包庇鄧文聰不法掏空幸福人壽」一事提出針砭,而係直接將系爭言論視為事實所為之陳述,其間容有區別;復事實為客觀可證,評論則為主觀之意見、感受,二者本質有異,包庇犯罪與否乃客觀可證之事實,至被告有無具體指明人事時地物,僅涉及證明真實與否,以及有無合理查證之難易度,不因而改變其仍屬可證明真偽之本質。從而,被告辯稱系爭言論屬合理評論,且被告所稱原告包庇犯罪行為,因未指明具體人事時地物,故非事實陳述云云,按前說明,均非可採。

㈡、如涉及事實陳述,則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論是否屬實、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本件原告為知名政治人物,此為週知之事實,原告雖掌控較一般人更為豐富資源,且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是原告之品行操守、擔任公職時有無恪守法律等,即與公益息息相關,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前開有關原告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被告辯稱系爭言論係經姚博文告知,亦經特偵組偵查後認屬實在,並未虛構事實,且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1.被告所述之系爭言論是否屬實:⑴依證人姚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向被告提及鄧文

聰很多不法的事情,包括鄧文聰持有馬英九總統大選的帳冊一事,但沒有向被告提到是因為原告的包庇,導致鄧文聰不法掏空幸福人壽,只有講原告跟鄧文聰關係很好;我曾向被告提及鄧文聰帳冊是他的保命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堪認,姚博文未曾向被告敘明系爭言論即原告於鄧文聰歸還馬英九存摺後,曾致電感謝鄧文聰,以及鄧文聰以存摺影本恐嚇原告,致原告包庇鄧文聰不法掏空幸福人壽等情,至為明確。

⑵觀諸特偵組104年6月18日新聞稿,係針對外界質疑「鄧○聰

是否因馬英九總統競選總部歸還家具給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時,因而取得競選總部紙本內帳」一事之查證情形進行說明,該新聞稿內容僅提及馬英九競選總部於97年總統大選後,歸還家具給幸福人壽後,幸福人壽管理部總務於歸還家具中發現馬英九銀行存摺1 本,該存摺輾轉交由鄧文聰後,最終送至總統府總統辦公室歸還等情,除隻字未提與系爭言論相關之內容,更未提及原告姓名,有特偵組新聞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

⑶基上,被告辯稱系爭言論有據,而屬實在云云,並非可採。

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如系爭言論所指之情,自難認系爭言論之陳述為真。

2.被告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其曾於104 年4 月20日於美麗島電子報撰文「鄧文聰掌握馬英九私帳」(內容與系爭言論相符)時,已向總統府提出「…2008年後,鄧文聰在經營幸福人壽的過程中,是否因為與金溥聰私交甚篤,而使得公司營運更為順利」之問題,經總統府發言人陳以信轉述總統府秘書長曾勇權表示「絕無此事」,足見被告已盡所能向總統府查證云云。惟原告於104 年4 月間並未擔任公職,佐以總統府發言人之回應為:「所言之事非關總統府業務,本府也非查證對象,恕無回應」等語,已明指總統府並非被告前開提問之查證對象。從而,自難認被告向總統府詢問鄧文聰是否因與原告私交甚篤,致幸福人壽營運順利一事,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何況,被告前開提問並非指摘原告有何不法包庇情事,亦與系爭言論負面指稱鄧文聰以存摺影本恐嚇原告,致原告包庇鄧文聰不法行為之事迥異,是即令總統府發言人陳以信轉述總統府秘書長曾勇權就被告前揭提問表示「絕無此事」,仍無從以被告前開向總統府所為之提問遽謂被告就系爭言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此外,被告身為新聞媒體工作者,所為之系爭言論並無急迫性、且查證成本並未過鉅、查證亦具可能性,卻未向原告進行任何查證,即率然逕為系爭言論,其行為顯然未盡新聞媒體之查證義務,更難認其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

㈢、原告之名譽是否因系爭言論而受到侵害;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1.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鄧文聰於105 年6 月間因違反保險法及洗錢防制法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一事,經媒體大篇幅報導,為公眾所知之事實。是以,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所為之系爭言論,無異指摘原告利用其權勢干涉金管會,而容許、包庇鄧文聰掏空幸福人壽之不法金融犯罪行為,使聽聞大眾認為確有此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言論確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以認定。復如前所陳,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更難認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按上所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為系爭言論前,本即有查證之義務,不因原告是否出面澄清而異,是被告以原告並未公開或私下回應,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2.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學歷為國立政治大學新聞系畢業,取得美國德州理工大學大眾傳播研究所碩士及德州大學奧斯汀分校新聞研究所博士學位,曾於國內大學大眾傳播系、新聞系擔任講師或副教授之教職,另曾任臺北市政府新聞處處長、臺北市政府副市長、我國駐美代表、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等職務,名下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被告為台北工專畢業,曾為環球電視董事長,現為美麗島電子報之董事長,有兩造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爰審酌被告係於電視節目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一經節目播出,即有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及閱覽,以視聽媒體傳輸之廣及速度之快,確致原告之名譽受損,而被告身為專業之新聞媒體工作者,就系爭言論,應善盡查證之能事,方符社會對媒體公器應持公共客觀立場之期待,以及兩造前開所述之身分、地位、侵害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3.復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於附件2 所示報別、版位,以附件2 所示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附件1 之道歉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之方法。

惟審酌被告係於政論節目上發言,視聽媒體傳輸雖廣且快,因致原告名譽受損,惟以每日各頻道談話性政論節目眾,討論之類型、主題廣泛,多係與當時之社會議題、公共事務相關,每日而異,是就觀看節目之大眾而言,被告系爭言論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是為避免道歉啟事登載於公眾媒體,致已淡忘此事之大眾,反而重新獲悉被告之系爭言論,實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況原告為公眾人物,有諸多於媒體澄清事實之機會,且本件訟爭事件,業經媒體揭露(見本院卷第163 頁),衡情本件判決結果,輿論會有適度報導,而原告因系爭言論致其名譽所受之損害,以前開金錢賠償,客觀上已足以填補,則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1 所示道歉啟事,以附件2 方式刊登於媒體,顯已逾回復名譽之適當及必要之處分,尚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90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之精神受有損害,堪以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件1:【道歉啟事】道歉人吳子嘉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三立電視台「新台灣加油」節目中,不實發表金溥聰先生包庇他人掏空公司資產之犯罪行為等言論,經查與事實不符且嚴重損害金溥聰先生之名譽,特此澄清並表示歉意。

道歉人:吳子嘉附件2:

┌────┬─────┬──┬─────────┬─────┐│報 別│版 別│版位│刊 登 規 格 │ 字體大小 │├────┼─────┼──┼─────────┼─────┤│聯合報 │全國版雙版│頭版│13.8公分×4.9公分 │22級3號字 ││ │(A、B版)│ │ │ │├────┼─────┼──┼─────────┼─────┤│中國時報│全國版雙版│頭版│15.6公分×6公分 │22級3號字 ││ │(A、B版)│ │ │ │├────┼─────┼──┼─────────┼─────┤│蘋果日報│全國版 │頭版│4.4公分×11.4公分 │22級3號字 │├────┼─────┼──┼─────────┼─────┤│自由時報│全國版 │頭版│4.5公分×9.2 公分 │19級4號字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