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68號原 告 潘恒旭訴訟代理人 潘佳芳被 告 天空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宗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辭去董事職務,並非被告之董事,惟被告迄未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堪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可參。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已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辭任監察人職務,惟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張宗傑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未辦理解任之登記(見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縱其已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然此一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是本件仍應列張宗傑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就任個人生涯規劃,無法繼續擔任董事之事務,原告乃於105年11月2日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該辭任信函於同年月3日到達被告公司,已生辭任之效力,原告自不再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復存在,被告公司自應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董事之登記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惟被告公司迄未向公司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11月3日起不存在,被告應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已於105年11月2日向被告寄送辭任董事之信函,該信函並已於同年月3日送達被告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辭任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卷第8至15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7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被告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11月3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處辦理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