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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72號原 告 馮紋慈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 告 林書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簽訂之讓渡同意書第9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有關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有爭議及訴訟時,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讓渡同意書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間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等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