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蔡恒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好夫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十五之九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9號(目前暫定使用門牌)之RC(即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6、97年間出資興建完成,為原告所有,然被告卻主張為其所有。為此,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56年間由國有財產局徵收取得
,嗣被告之父陳善福(更名前陳善惡),於74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耕作,並興建房屋經編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號房屋,而被告配偶卓月英亦於74年11月25日遷入戶籍居住,至85年8 月間因陳善福死亡,遂由被告與其妹婿訴外人周天助(已歿)二人共同承租。嗣91年間,因原房屋年久失修,遂由被告與周天助二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由被告改建二層RC鋼筋混凝土建物(即系爭房屋),並由周天助興建一棟一層磚造房屋,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並經國有財產局勾選「興建」、「改建」二項同意事項。嗣被告及周天助於系爭房屋及一層磚造房屋於92年間興建完成後,旋即於92年6 月23日申請編釘門牌,經斯時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王秀華到場勘查後,依序於系爭房屋及周天助興建之磚造一層建物編釘臺北縣○○區○○村000000000000號門牌,且依上開二房屋門牌編釘申請書之原本,所附建物斯時現況照片所示,編釘為15之6 號房屋即為現本件兩造爭執所有權誰屬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乃於92年間經現場會勘時,即為RC二層樓造之房屋,而編釘15之7 號房屋依照片所示,為磚造一層房屋,是系爭房屋早於92年間經被告申請編釘門牌時,即存在且為RC二層房屋,原告主張96、97年間系爭房屋始興建完成,並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於91年10月17日發文同意被
告與周天助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重建房屋之事實,足證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出資興建。
㈢證人王秀華曾於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
58號門牌編釘事件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證述,其於92年
6 月24日至現地會勘時,有看到白色RC構造之二層樓房屋及
1 層建物,至編釘門牌申請書其中「查編號碼」欄記載「經實地勘查為一樓違建屋擬暫編為潭邊村十鄰小粗坑15之6 號」之文字僅為筆誤等語,亦可證明系爭房屋於9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
㈣被告於系爭房屋改建完畢後,即於92年12月7 日申請稅籍登
記,是系爭房屋確早於92年即存在。另依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7日函所示:「92年6 月27日陳好夫與卓月英全戶住變石碇區小粗坑15之6 號。」,亦可知15-6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於92年即存在於石碇區小粗坑。
㈤原告於97年5 月12日設籍於15-7號房屋後,即向改制前之臺
北縣石碇鄉公所,申請門牌號碼為石碇鄉潭邊村10鄰小粗坑15-7號(1 ,2 樓)建物接水用電事宜,經石碇鄉公所於97年6 月9 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經審查後原則同意,而該函並附具原告申請接用水電建築物之現況照片,明顯與系爭房屋之外觀不同,而係與15-7號房屋於92年間申請門牌編釘時所拍攝之照片,為相同之磚造一層建物。是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有關爭訟之前,原告認其所有之房屋為磚造房屋,其門牌號碼並為小粗坑15-7號。況且,據前開原告向石碇鄉公所申請用水接電之申請照片所示,15-7號門牌,係掛於磚造房屋上,而非系爭房屋。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非事實。㈥原告曾以與被告子女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6 月4 日查封被告之15-6號門牌之房屋,足認原告向來認為15-6號門牌之房屋為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6、97年間出資興建完成;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係92年間由其出資興建(改建)完成。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為原告或被告所有,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有系爭房屋之照片(見店簡卷第13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於民法第66條之定著物。又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原始建築人即出資人取得。
㈡原告主張:依92年8 月9 日、95年1 月4 日、96年1 月30及
99年9 月28日之航照圖(即原證7-1 至7-4 ,見店簡卷第77至80頁)可知,系爭房屋位置之地貌景觀於92年間僅係數顆樹木聚合之樹欉,95年間呈現梯田式耕作農地,96年初係整地後之素地,99年間則清晰可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因此,系爭房屋於96年1 月30之前並不存在,是被告抗辯92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顯無可採,原告主張始為實在等語。查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量所)上開原證7- 1至7-4 航照圖是否為同一地點所拍攝,經回函略以:來函所附4 張影像,拍攝時相機之空間位置並不完全相同,92年與95年相機方位相近,96年與99年相機方位相近,惟其原始航空照片均涵蓋所檢附影像範圍,再檢視並比對本所航攝正射影像後,可確認本院檢附影像範圍大致相同;經套圖比對所函影像,參照正射影像及右下方學校、房舍等特徵,應可確認所檢附影像內容之範圍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112 頁),並提供農林測量所正射影像及上開原證7-1 至7-4 航照圖比對圖(見本院卷第108 至11
1 頁)。則據上足已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1 至7-4 航照圖,確均為系爭房屋之所在地。而依原證7-1 至7-4 航照圖相互比對可知,系爭房屋位置之地貌景觀於92年間均為樹木,95年間呈現樹木及農地,96年1 月30日係無樹木之素地,99年間則清晰可見房屋坐落其上。是以,系爭房屋於96年1月30日之前並不存在,堪以認定。再依農林測量所提供之93年2 月1 日正射影像、96年1 月30日正射影像、原告提出之96年1 月30日正射影像截圖及大圖、97年12月之正射影像截圖及大圖、農林測量所提供之99年8 月29日正射影像(見本院卷第109 、110 、111 頁,見本院卷第168 、169 頁,及卷外大圖)互相比對,以及被告亦不爭執於96年1 月30日及97年12月之正射影像上確為系爭房屋所坐落的位置(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則可知於96年1 月30日前之正射影像中系爭房屋之位置並不存在建物,而97年12月及99年8 月之正射影像中系爭房屋之位置即出現建物。則被告辯稱:於92年間興建完成系爭房屋等語,已顯無可採。再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就原證7-1 至7-4 之航照圖為地籍圖套繪,該所雖函覆以:因圖面無註明比例尺,使無法得知其比例關係,又囿於該航照圖區域範圍小、無明顯地界物及土地位處山林區地形等因素,故無法確切比對套疊於地籍圖等語。惟亦表示:本案僅能就所附95(原證7-3 )、99年度(原證7-1 )之航照圖上能判斷之地物予概略比對套疊於地籍圖(惟套疊結果僅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依該所提供之地籍套疊圖(見本院卷第101 、103 頁)亦可知,99年9 月28日之航照圖(原證7-1 )中,系爭土地上始有系爭房屋存在;惟於95年1 月4 日之航照圖(原證7-3 )中,系爭土地上並無系爭房屋之存在,此亦與上開農林測量所函覆結果相符合。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6年、97年間由其出資興建完成,應為屬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於92年間所興建完成,應屬不實。
㈢被告雖抗辯: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載以:「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上,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周天助於90年1 月及91年8 月間,分別興建完成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一層樓房屋」,足證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早於92年即存在兩間房屋,是以原告所提出之航照圖,理應可辨別已有二件磚造房屋存在。惟92年8 月9 日航照圖(原證7-4 ),無從發見原告所稱之二間磚造房屋存在,故原告以航照圖為本件主張之佐證,自缺乏可信度等語。然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係載以:「被告與訴外人周天助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 日及91年8 月間,興建完成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一層樓房屋,並於92年6 月23日分別向臺北縣石碇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分別編釘為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6號及15-7號)。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451 號行政確定判決之認定,…。因此,被告與周天助似就同一建物標的申請不同門牌號碼(且該建物標的與系爭RC造二層樓房屋並不相同)。」(見店簡卷第2 頁反面),則可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與周天助似就同一建物標的(磚造一層樓房屋)申請不同門牌號碼,而非主張被告與周天助確有分別各興建一磚造一層樓房屋,而共有2 間房屋。是被告上開抗辯,實有誤會,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委請建商高樹義於96年
間在約花7 、8 個月時間,建造完成之鋼筋混凝土建物,原告並以現金給付高樹義第一期工程款50萬元,嗣後用匯款方式給付剩餘款項合計300 多萬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高樹義出具之第一期工程款現金給付收據,載以:「嶺邊豪宅工程款第一期款現金伍拾萬元,收款人高樹義收。96年5 月1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以及原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褶明細及高樹義深坑郵局存褶明細(見店簡卷第15、84、85頁)為證。復經證人高樹義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8號門牌編釘事件中證述:系爭土地上面有鋼筋水泥建物是我蓋的,我蓋的是鋼筋水泥,平房不是我蓋的。是被告介紹我去蓋,錢是原告付的,96年去蓋房子。當時是平地蓋起來,不是改建,剛去的時候雜草叢生等語(見店簡卷第86至88頁)。稽上亦足證系爭房屋確係於96年間由原告出資委由證人高樹義建築。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於56年間即由國有
財產局徵收取得,嗣被告之父陳善福於74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耕作,並興建房屋經編列門牌號碼為15號房屋,而被告配偶卓月英亦於74年11月25日遷入戶籍居住(見本院卷第96至98),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被告之父於74年間起居住,至85年8 月間因陳善福死亡,遂由被告與周天助二人共同承租。
嗣91年間,因原房屋年久失修,遂由被告與周天助二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改建系爭房屋,並興建一層磚造房屋,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核發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並經國有財產局勾選「興建」、「改建」二項同意事項,足見系爭房屋於92年間即改建完成,一層磚造房屋亦於同年間由周天助興建完成等語,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編釘門牌門牌證明申請書,由申請人被告、周天助所繪製之房屋位置略圖,其所繪申請位置之下方尚自行繪製小粗坑產業道路15號(見店簡卷第
52、53頁),則依被告當時所主張係有一別於15號之房屋而申請門牌,與其上開抗辯系爭房屋係改建15號房屋而來,顯然矛盾,則其上開抗辯,自難輕採。再被告雖以被證1 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上勾選有「興建」、「改建」二同意事項(見店簡卷第30頁),證明其所抗辯於92年改建完成系爭房屋等語為實。然被證1 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中「興建」及「重建」之方框勾選之筆跡明顯不同;又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8號門牌編釘事件中亦曾提出與本件被證1 相同之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
( 見前開行政事件卷一第133 頁,本院卷第182 頁),然於前開行政事件中所提出之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中僅有勾選「興建」而無「重建」,則被證1 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重建」之勾選,顯有可疑之處;且原告否認被證1 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之真正,然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不提出被證1 其持有之原本,僅請求本院向該管機關函調該機關所持有之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然被告既能於前開行政事件中及本院中,分別提出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自應有其持有之原本,是被告上開所為亦與常情有違。則暫不論被告是否有偽造證據之情事,然其以被證1 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勾選「重建」,以佐證其主張92年重建(改建)系爭房屋完成之事實,自無從採認。
㈥被告抗辯:其及周天助於系爭房屋及一層磚造房屋興建完成
後,旋即於92年6 月23日申請編釘門牌,經當時石碇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即王秀華到場勘查後,依序於系爭房屋及周天助興建之磚造一層建物編釘臺北縣○○區○○村000000000000號門牌,此有編釘門牌申請書(見店簡卷第52、53頁)可證,且參系爭二房屋門牌編釘申請書之原本,所附系爭建物斯時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137 頁)所示,編釘15-6號房屋即為本件兩造爭執所有權誰屬之RC二層樓造之房屋。
且於92年間經現場會勘時,即有RC二層樓造之房屋。而編釘15-7號房屋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40 頁),為磚造一層房屋。足見系爭房屋(即編釘15-6號房屋)早於92年間經被告申請編釘門牌時,即存在且為RC二層房屋,並非原告所稱遲至96、97年間始興建完成等語。然查,被告於92年6 月23日申請編釘門牌之勘查紀錄,記載:勘查日期92年6 月24日、建物面積28坪(1 坪約=3.3058 平方公尺,共約92.56 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磚造(見本院卷第170 頁,及勘查紀錄原本,該原本係來自於103 年3 月14日新北店戶字第1034660118號函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被告及周天助於92年6月23日申編門牌申請書正本及相關附件共23頁及原承辦人王秀華說明書等資料《下稱申請初編案卷資料》,而上開申請初編案卷資料,係於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調102 年度訴字第1858號門牌編釘事件之全卷而附於其內);另被告與周天助於92年6 月23日申請門牌編釘時所附之構造尺寸圖(見申請編釘案卷最末頁,即店簡卷第44頁),載以:構造:
磚造加鐵皮,高度2.5 至3.9 公尺,面積62.15 平方公尺,且依圖面應屬平房,非RC(即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又92年6 月23日申請書內「查編號碼」欄內經承辦人王秀華載以:「經實地勘查為一樓違建屋,擬暫歸為潭邊村10鄰小粗坑15之6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則實際上申請初編案卷資料內所附之被編釘為15-6號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
7 頁)固為系爭房屋,然而申請初編案卷資料其他書面資料與所附系爭房屋照片相差甚遠,即建物面積92.56 平方公尺,然系爭房屋一、二層均約為123 平方公尺(見店簡卷第15
2 頁,246 ÷2 =123 ),依記載為磚造、且為1 層房屋,然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2 層房屋。則顯然被告於92年間申請編訂門牌之申請初編案卷資料中,相關之15-6號門牌編釘資料,係呈現互相矛盾之情形,自無從遽採其中之照片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證人王秀華雖曾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8號門牌編釘事件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證述:申請編訂門牌一定有附照片,在會勘現場當天我當然是有看到卷內照片所檢附白色RC構造之二層樓房屋,「查編號碼」欄記載「經實地勘查為一樓違建屋擬暫編為潭邊村十鄰小粗坑15之6 號」,這些字是我回辦公室寫的,記載為1 樓我可能筆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依證人王秀華於103 年3 月間之說明書載以:15-6號門牌編釘疑義乙案,因歷年所編訂之門牌甚多且年代久遠,所以已然記不清楚當初編訂之情形,故無法正確回復(見本院卷第199 頁)。則證人王秀華於同年7 月間又回復記憶而為上開證述,實難以逕採。況且,衡諸上開情形,即包括勘查紀錄建物面積記載28坪(1 坪約=3.3058 平方公尺,共約92.56 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材料磚造、構造尺寸圖亦為磚造加鐵皮,且依圖面應屬平房,則證人王秀華推稱記載一樓為「筆誤」等語,以及證述92年會勘當然有看到白色RC構造之二層樓房屋,實難以輕採。再依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之房屋新建(改增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上載以:「構造:磚造」,另由被告出具之承諾書則載以:具承諾書人陳好夫申請座落石碇潭邊村9 鄰小粗坑15號之6 無建築物使用執照磚照乙層樓房屋乙棟,確係本人於90年1 月1 日興建完成等語(見店簡卷第89至90頁),亦自陳為1 樓之磚照建物,顯非二層rc造建物;甚至當時於承諾書表示係90年1 月1 日興建完成,與其現主張92年興建完成,亦不相同。另申請編釘案卷所附被證15照片其中訟爭之系爭房屋照片(即最上第1 張,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卻寫有「96年夏天」、「石碇鄉正在建築」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及申請初編案卷資料中之原本),依該照片背面文字系爭房屋於96年夏天尚在石碇鄉建築中,則該照片實不可能出現在被告92年6 月23日申請門牌編訂之申請書附件中。被告雖稱應為「91年」非「96年」等語,然上開字體雖無完整,但顯然可見有「6 」的上半部分,則應可認定為「6 」無誤。被告推稱為「1 」實無可採。且申請書後附照片總共有
4 張,其中下面3 張照片看起來較為陳舊,被告所稱之系爭房屋照片較為鮮豔(即第1 張),且依4 張照片之後面,顯然可以看出來下面3 張為同家公司之相紙,第1 張則為另家公司之相紙,則由系爭房屋照片之背面文字及上情;以及證人即曾居中協調之詹守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8號事件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證述:另案102 訴45
1 號房屋稅籍案件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卷第172 頁所附照片,92年6 月23日當時申請了15-6、15-7兩個門牌,15-6附的照片就是平房的照片,而15-7是附周天助老家的照片,但現在原處分卷又不是這樣,所以我懷疑有被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原告主張申請初編案卷資料附有系爭房屋照片係因事後遭偷換等語,實非無據。
㈦另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之設計圖(見店簡卷第38至44頁)
、91年12月19日估價單(見店簡卷第45頁)及興建系爭房屋過程之支出記錄(見店簡卷第46頁),舉證系爭房屋為其於92年間改建完成。然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見店簡卷第38至43頁),與被告於92年6 月23日申請門牌編釘時所附之構造尺寸圖(見申請編釘案卷最末頁,即店簡卷第44頁),顯然為不同的建物,後者明載為磚造加鐵皮及依圖面為1 層建物;再上開設計圖記載坐落地點為小粗坑15-6號,又記載完工92年10月,然「小粗坑15-6號」之門牌為被告於92年6 月23日申請後所編釘,故該圖面定為92年6 月23日後所製作,然豈會完工日期在編訂門牌後。且被告亦自陳係於房屋完成後始申請門牌編訂(見本院卷第232 頁),則上開設計圖所載顯然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況且,被告係抗辯上開圖面為「設計圖」,則應為尚未建築時之圖面,又豈會預知完工後之門牌編釘為「15-6號」。再上開估價單(見店簡卷第45頁)開立之日期為91年12月19日,然被告又抗辯:系爭房屋91年夏天正在建築中(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即關於被證15照片第1 張後面文字之解讀,詳如上述),或於上開設計圖中上載開工為91年11月等等,均屬互相矛盾。再上開興建支出記錄(見店簡卷第46頁),該記錄僅係被告自行記錄之紀錄,尚無足證明其確有興建系爭房屋乙事。另被告所提出之興建系爭房屋過程之支出記錄(見店簡卷第46頁)第2 、
3 行記載:「父親往生兄弟分家產,世居小粗坑15號之6 現址,整修房屋支出支票帳,90年6 月6 日」,可知該記錄係於「90年6 月6 日」記載,惟小粗坑15-6號門牌係於92年6月23日編釘,豈會於90年6 月6 日即預知其所尚未興建之建物未來編釘之門牌號碼(即15-6號),則應係事後所制作。
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房屋之設計圖、91年12月19日估價單及興建系爭房屋過程之支出記錄,均無足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於92年間出資興建完成。
㈧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5 月12日設籍於15之7 號房屋後(見
本院卷第142 頁),即向改制前之臺北縣石碇鄉公所,申請門牌號碼為石碇鄉潭邊村10鄰小粗坑15-7號(1 ,2 樓)建物接水用電事宜,經石碇鄉公所於97年6 月9 日發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予原告,表示經審查後原則同意,而該函並附具原告申請接用水電建築物之現況照片,並蓋有原告之印章,觀該函所附建築物照片,明顯與系爭房屋之外觀不同,而係與15之7 號房屋於92年間申請門牌編釘時所拍攝之照片,為相同之磚造一層建物。是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有關爭訟前,原告向來認知其所有之房屋為磚造房屋,其門牌號碼並為石碇鄉小粗坑15-7號。況且,據前開原告向石碇鄉公所申請用水接電之申請照片所示,15之7 號門牌,係掛於磚造房屋上,而非系爭房屋。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非事實等語,原告則主張:其戶籍有遷入15-7號門牌,然當時15-7號門牌係懸掛於系爭房屋上等語。經查,系爭房屋位置之該區塊,僅有2 間房,即系爭房屋以及另一一層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2年被告與周天助申請門牌當時,雖申請小粗坑15-6號及15-7號共二個門牌,然申請初編案卷資料內所載顯有矛盾,已如上述外;另證人詹守仁亦證述:92年6 月23日當時申請了15-6、15-7兩個門牌,15-6附的照片就是平房的照片,而15-7是附周天助老家的照片,但現在原處分卷又不是這樣,所以我懷疑被告的資料有被調包。98年5 月2日去協調時,木造的房子是15-6號沒錯,rc是15-7號,與卷內資料是不一樣的,所以我認為有張冠李載之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是難以所謂15-6號、15-7號門牌相關情事而為認定本件系爭房屋究為誰所有。再就被告上開所指之石碇鄉公所於97年6 月9 日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中所附之臺北縣未領有使用執照建築物接用水電申請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否認為其所申請;查上開申請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0、61頁)上之「蔡恒」簽名,與原告在起訴狀、本件委任律師之委任狀上之簽名、99年4月15日調解筆錄及和解書上之簽名(見店簡卷第3 頁反面、
23、54至55頁)確不相同。另上開申請書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92年6 月23日編訂門牌申請書上所留之聯絡電話相同(見店簡卷第52頁),均為被告之電話,則原告主張實係由被告以原告之名義向石碇鄉公所為上開接水用電申請,尚非全然無據,自無據此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依上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0頁)明載申請地點之「建築物地址」為「石碇鄉潭邊村10鄰小粗坑15之7 號(一、二F)」、建築物位置簡圖亦明確標示申請之建物係位於比15-6號房屋更深處之位置(即系爭房屋之位置,可參原證7-1 ,本院卷第78頁,且依位置簡圖可知上載15-6號當時係指該一層磚造平房)、建築物平面略圖右下方亦有明顯之樓梯標示(見本院卷第60頁)。上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亦明載「有關本人蔡恒所有建築物,坐落本縣○○鄉○○村○○鄰○○○路○○○○ 號一、二樓建築物,因日常生活之迫切需要…」等語。是申請接用水電建築物之現況照片,固為1層磚造房屋,有卷附照本影本外(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新北市石碇區公區106 年2 月24日函附本院之原件可佐,然所附照片跟與上開申請書、切結書之內容顯然不符合,自無從逕認所附照片為實在,而認原告曾主張其所有之房屋為系爭房屋旁之該磚造一層房屋。是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房屋並非原告所有,均無理由。
㈨再依證人詹守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8號
事件103 年7 月14日準備程序證述:我是被告鄰居,是地政士,因為兩造發生爭執,請我出來協調。98年5 月2 日之前約一個禮拜,陳好夫來找我,跟我說跟他親戚蔡恒約定由陳好夫出土地,蔡恒出錢蓋房子,當時蔡恒與陳好夫爭執重點是使用權的問題,至於由何人出資的很明確,我在101 年6月27日會同蔡恒至石碇鄉老人會活動中心,我問陳好夫,既然叫蔡恒出資蓋房子,又百般阻止他搬進去?這樣以後要如何善後,陳好夫回了我『關蚊子』三個字。」另案102 訴45
1 號房屋稅及案件被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卷第172 頁所附照片,其實是坪林坊山坑7 號的照片,這是周天助的老家。另案102 訴451 號房屋稅籍案件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卷第172 頁所附照片,92年6 月23日當時申請了15-6、15-7兩個門牌,15-6附的照片就是平房的照片,而15-7是附周天助老家的照片,但現在原處分卷又不是這樣,所以我懷疑有被調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亦徵系爭房屋應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
㈩被告抗辯:於系爭房屋改建完畢後,即於92年12月7 日申請
稅籍登記,是系爭房屋確實早於92年即存在;另依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新北店戶字第1063852588號函所示:「92年6月27日陳好夫與卓月英全戶住變石碇區小粗坑15之6 號」(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可知,15之6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於92年即存在於石碇區小粗坑等語。然所謂92年所編訂之15-6號門牌房屋,是否即為系爭房屋,實屬有疑,此部分已如上述,是被告以所謂門牌15-6號房屋相關情事證明系爭房屋92年間時即存在,本院實無從採認。再者,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時,所檢附之承諾書及房屋新建(增改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見店簡卷第89至90頁)之記載,係載乙層樓房屋、磚造等語,亦非RC造二層樓之系爭房屋,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曾以與被告子女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並於101 年6月4 日查封被告之15-6號門牌之房屋,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
101 年度司執字第41099 號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證,足認原告向來認為15-6號門牌之房屋(即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筆錄載以:派員到達現場,新北市石碇區小粗坑15-6號。本件建物係磚頭與木板混合一層半建物等語(見店簡卷第93頁),顯然可知原告於101 年6 月
4 日查封被告之所謂「15-6號房屋」並非為RC(即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房屋(即系爭房屋)。被告上開抗辯顯然與事實不相符合。此外,以上亦見被告其於本件指稱15-6號門牌房屋為系爭房屋,15-7號門牌房屋為一層磚造房屋,並以此邏輯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均無從採認。
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國有財產局於91年10月17
日發文同意被告與周天助承租系爭土地使用,並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重建房屋之事實(見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店簡卷第30頁),足證系爭房屋確係由被告出資所興建等語。然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僅是關於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係何人出資興建而屬何人所有,實屬二事。
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於96、97年間出資興建完
成,應可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其於92年間出資興建(改建)完成,為不可採。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由原告原始取得,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確認系爭房屋應為其所有,則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實屬相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反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理由同本訴之說明(即甲、壹、程序方面)。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反訴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房屋為反訴被告所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反訴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與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