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74號原 告 張晉綸訴訟代理人 于立軍被 告 李謙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遲延利息為5%(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4月13日同意返還原告投資款60萬元,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投資房地產,於97年6月各自投資60萬元現金,在大陸山西省成立山西鑫寶華房地產營銷策劃有限公司(下稱鑫寶華公司),現金股份各占27.5%,被告另占技術股份45%。嗣於99年1月5日鑫寶華公司與山西北辰巨鼎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合作協議需增資,然原告表明不願出資亦不願讓股,不得已由被告釋放30%股權邀訴外人高俄庭出資50萬元,自此公司股份分配為被告42.5%、高俄庭30%、原告
27.5%,原告因此不滿而有退股之舉。然原告所繳之股款係入公司帳戶,並非被告所得,且原告未依公司章程第7條、第8條之規定完成申請退股程序,系爭協議書僅是被告同意收購原告股權,然被告未完成交易,該協議書應自動失效,另該協議書為兩造私自行為,未獲股東法人贊同,亦為無效。公司自97年成立時,業績上升,原告獲有利益,然自102年大陸房地產政策調整,業績急轉直下,在此艱困之際,原告要求退還投資款,法理難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投資鑫寶華公司60萬元,嗣因兩造投資理念不同,被告於103年4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於103年12月31日返還投資款,並於同日解除兩造投資關係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復不否認兩造有該等協議(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之投資款,洵非無據。
四、被告雖抗辯投資款非其個人可退,且未獲其他股東同意,未依章程註銷出資證明書、修改股東出資額等退股程序,系爭協議為無效云云。惟查:
㈠鑫寶華公司章程並未限制股東之間轉讓股權,而轉讓股權須
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僅限於向股東以外之人轉讓股權之情形,此見鑫寶華公司章程第7條第1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第2項:「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半數同意」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同為鑫寶華公司之股東,此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以60萬元承接原告股份,依章程規定,自無經其他股東同意之必要。
㈡又鑫寶華公司章程第8條雖規定:「股東轉讓股權後,公司
應當註銷原股東的出資證明書,向新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並相應修改公司章程和股東名冊中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之記載」,然此乃股權轉讓後,新股東得向公司請求修正股東名冊之權利,被告僅因股東登記未為變更,逕指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實屬無由。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投資款係入公司帳戶,非其個人可退款云
云,然被告既以系爭協議書承諾購買原告之股權,自不容其片面毀約。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返還投資款之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4年1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