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91號原 告 葉朱琳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後述補貼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後述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上開確認請求之聲明如後述聲明第㈠、㈡項所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並未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訴外人鳳葆苓任職法務部調查局,為購置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2月間與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下稱公教住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住福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49萬4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系爭房地於85年1月29日設定抵押權予住福會作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85年6月25日向鳳葆苓購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5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住福會主管之公教住宅貸款業務於97年1月1日由被告承接,系爭貸款債權及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亦由被告概括繼受。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將系爭貸款本息全數清償,申請被告核發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同意書,被告竟委由代理辦理之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於105年11月25日覆稱鳳葆苓未告知被告而於貸款期間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違反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原告應就違約移轉系爭房地之85年6月25日起至系爭貸款結清之103年7月28日間被告補貼之系爭貸款利息差額109萬1766元(下稱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及違約金264萬5476元(下稱系爭違約金),共373萬7242元如數繳清後,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被告遲至105年11月25日始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及系爭違約金,除其中10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之利息17元及違約金162元,共179元未罹於5年時效外,其餘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未消滅,然系爭違約金已逾系爭貸款總額之半數,顯然過高,應酌減至零,原告爰本於物上請求權,代位鳳葆苓就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系爭違約金債權為時效抗辯,並就系爭違約金債權行使酌減請求權,則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而受有妨害,自有確認之必要,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鳳葆苓之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於鳳葆苓之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告則以:被告係自原告於105年11月初申請被告同意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時,始知鳳葆苓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而未告知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及系爭要點,則鳳葆苓對被告自負有給付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及系爭違約金之債務,且被告對鳳葆苓之上開債權均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原告並無確認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存否之資格。又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獲悉鳳葆苓違約出售系爭房地之105年11月起算,自未罹於時效,況請求權即便罹於時效,並不使債權消滅。另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無請求酌減系爭違約金之權利。且原告明知鳳葆苓前以優惠利率之系爭貸款而購得系爭房地,原告亦因之長期獲取被告貸款利率補貼之不法利益,系爭違約金僅以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按日加計利息,其比例並非過鉅,系爭違約金自非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查鳳葆苓乃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84年2月間與住福會簽訂系
爭契約貸得系爭貸款以購置系爭房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原告於85年6月25日向鳳葆苓購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7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住福會主管之公教住宅貸款業務於97年1月1日由被告承接,系爭貸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於103年7月28日將系爭貸款本息清償完畢,於申請被告核發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意書時,經被告代理人合作金庫告知,因鳳葆苓違約將系爭房地於貸款期間移轉原告,依系爭要點第17條規定須清償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及系爭違約金後,始得發給塗銷同意書。又原告前於106年2月間就系爭補貼利息差額,給付115元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105年11月22日函、合作金庫105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24至26頁),堪信為真。
按原告提起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之訴,應以該
他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否則,即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次按,借款人於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應主動告知指定金融機構及住福會,住福會自原因發生日起不再貼補差額利息。違反者,應依系爭要點及貸款契約之規定返還住福會已貼補之差額利息並支付違約金,系爭要點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12條已明訂該契約未列事項,悉依照系爭要點辦理。被告指稱鳳葆苓違反上開系爭要點規定,應負擔給付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及系爭違約金之違約債務,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有妨礙而訴請確認被告對鳳葆苓間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乃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應以被告及鳳葆苓為共同被告,當事人始謂適格。惟原告未列鳳葆苓為被告,經本院詢及其就上開確認被告對鳳葆苓間上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僅對被告為請求,有何補充一節,復未予補充(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自非合法。
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
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代位鳳葆苓就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對被告為時效抗辯,就系爭違約金債權並行使酌減請求權。惟查,原告與鳳葆苓間並無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則依上說明,原告即無從行使代位權。次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其債權並無消滅,是以,即便原告可代位鳳葆苓就系爭補貼利息差額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為時效抗辯,亦不因之使該等債權消滅,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然不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鳳葆苓之系爭補貼利息差額
債權及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