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92號原 告 戴虎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榮被 告 陳謙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伍徹輿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琮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上午十時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召開之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謙慧股份有限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推選陳謙中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
謙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自民國九十九年起至一百零一年止之股東會議事錄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之財務報表,供原告查閱或抄錄。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13 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23條及第59 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慧公司)登記之董事,此有謙慧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是本件自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揭說明,應以謙慧股份公司之監察人劉美榮為謙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謙慧公司於民國99年3 月1 日上午10時於謙慧公司會議室即臺北市○○區○○○路○ 段○○○ 號4樓之1 所召開之股東會不成立。㈡確認謙慧公司與被告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謙慧公司於99年3 月1 日及100 年7 月7 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第4 項聲明之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之107 年
1 月8 日具狀變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95頁),復於107 年
1 月26日及107 年5 月17日更正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反面、第168 頁)。經核上開變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明項次之調整及補充決議之內容,僅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持有謙慧公司百分之50股份之股東,陳謙中於99年3
月間為謙慧公司之監察人,詎陳謙中明知謙慧公司於99年3月1 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製作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謙慧公司有於99年3 月1 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陳謙中、訴外人陳麗惠及原告為董事、訴外人劉美榮為監察人之內容(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又偽造原告署名及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上開董事有於99年3 月1 日下午4 時召開董事會,由全體董事同意推選陳謙中為新任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並持上開會議紀錄辦理公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使陳謙中違法擔任謙慧公司之董事迄今。陳謙中因上開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720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下合稱另案刑事判決)駁回陳謙中之上訴而確定。是謙慧公司既未於99年3 月1 日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則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陳謙中與謙慧公司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嗣陳謙中復於100 年7 月7 日下午
2 時召開董事會,並於會中作成以超過謙慧公司實收股本百分之40之金額投資陳謙中另行成立之哈佛翻譯社,及停止謙慧公司於廈門業務之決議(下稱100 年7 月7 日董事會決議),然陳謙中未經謙慧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非有權召集謙慧公司董事會之人,顯見100 年7 月7 日董事會決議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自屬無效。又自陳謙中違法擔任謙慧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以來,謙慧公司非僅營運資金流向不明,亦未依法製作相關財務表冊以供查核,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陳謙中提出,陳謙中仍置之不理,顯已妨害原告行使董事及股東查閱表冊之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100 年7 月7 日董事會決議無效及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併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謙慧公司股東及董事之身分,請求謙慧公司將99年度至106 年之股東會議事錄、董監事會議紀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含401 表)、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之表冊,提供原告查閱或抄錄等語。
㈡聲明︰
1.確認謙慧公司於99年3月1日上午10時於謙慧公司會議室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1召開之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2.確認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謙慧公司於99年3月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關於推選本公司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4.確認謙慧公司於100年7月7日召開董事會之所有決議無效。
5.謙慧公司應將99年度至106年度之各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董監事會議紀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含401表)、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表冊,提供原告影印或查閱等方式抄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8年8 月15日起即擔任謙慧公司之董事,並於99年4月23日授權其子即訴外人戴正平代理原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提及謙慧公司更換董事長之變更作業為兩造所知悉及同意,原告復於100 年7 月7 日親自參加謙慧公司董事會,及於100 年8 月23日、100 年9 月5 日委託訴外人林本聰代理出席謙慧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時,均未爭執陳謙中與謙慧公司之委任關係,顯見原告確已承認陳謙中為謙慧公司之董事長,是縱使謙慧公司因便宜行事未於99年3 月1 日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然此情既為全體股東所知悉並同意,原告遲至105 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及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實屬條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又謙慧公司雖於100 年7 月7 日召開董事會,然因董事間對謙慧公司之營運未達共識,故並無作成任何決議,亦無發生何法律關係,是原告訴請確認100 年7 月7 日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亦無確認利益甚明。再者,陳謙中及訴外人詹淑涵即謙慧公司會計均有寄送謙慧公司之財務報表予戴正平,供戴正平轉交原告瞭解公司之營運狀況,謙慧公司亦有放置股東名冊於辦公處所,及於召開董事會時備置財務表冊供原告查閱,原告亦曾於100 年7 月7 日親自參加謙慧公司董事會,則其主張謙慧公司應提出相關帳冊等情,自屬無據。況原告並未提出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其主張之董監事會議紀錄、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及商業會計憑證等項目,更非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之範圍,原告據此請求謙慧公司提供查閱,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15至16頁,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自98年8 月15日起擔任謙慧公司之董事,任期原登記至
101 年8 月14日屆滿。㈡陳謙中自98月8 月15日起擔任謙慧公司之監察人,任期原登
記至101 年8 月14日屆滿,嗣因謙慧公司另辦理改選董監之公司變更登記,99年3 月1 日起謙慧公司登記之監察人為劉美榮,慧謙公司之董事長暨公司負責人則登記為陳謙中。
㈢謙慧公司於99年3月1日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
㈣陳謙中前因未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在謙慧公司99年3 月1 日
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分別以不詳方式偽造原告之署名1 枚,並委由不知情員工即詹淑涵製作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該議事錄內虛偽記載99年3 月1 日上午10時在謙慧公司會議室內,全體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陳謙中、陳麗惠、原告為任期自99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之謙慧公司第2 屆董事等不實內容,及製作同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該日下午4 時在謙慧公司會議室,陳謙中、原告、陳麗惠出席,全體董事同意推選陳謙中為新任董事長等不實內容;復再指示詹淑涵持前揭虛偽記載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致陳謙中及原告被登記為謙慧公司董事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訴字第7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1613號判決(即另案刑事案件)認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
四、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因謙慧公司未於99年
3 月1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故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且謙慧公司與陳謙中間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而100 年7 月7 日董事會決議亦因由不具董事會召集權之陳謙中召開而無效,併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謙慧公司提供原告查閱或抄錄各項財務表冊、會議紀錄、銀行存摺、會計帳冊及憑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以及陳謙中與謙慧公司間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有無理由?㈢原告提起確認100 年7 月
7 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如有,上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㈣原告得否請求謙慧公司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規定,提供原告查閱或抄錄文件?如可,查閱或抄錄之文件及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
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謙慧公司之股東,主張謙慧公司並未於99年3月1日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選任陳謙中為董事、董事長,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就此無確認利益且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自屬爭執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係成立且有效、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是陳謙中現既仍登記為謙慧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就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之成立與否及效力為何、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一事存在即有不明確,且此不明確將影響謙慧公司於陳謙中擔任董事、董事長期間所為行為之效力及原告之股東選舉權,堪認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對陳謙中、謙慧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2.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雖有明文。然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若行使權利之主觀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將影響相對人之利益,亦難認屬權利濫用。本件被告係以戴正平曾代理原告於99年4 月23日與陳謙中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0 年7 月7 日曾親自參加董事會,及於100 年8 月23日、100 年9 月5 日委託林本聰代理出席股東會、董事會等情,抗辯原告已承認陳謙中為謙慧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並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係由陳謙中與戴正平於99年4月23 日所簽立,而
觀系爭協議書內容:「乙方(即戴正平)表示能全權代理謙慧公司股東戴虎(即原告),經甲乙方協議,訂定條款如下」、「謙慧公司董事長更換為甲方(即陳謙中),相關變更作業均為雙方知悉同意」、「甲方:陳謙中」、「乙方:戴正平」可知,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為陳謙中、戴正平,尚與原告授權被告代理簽訂之情形有別,是契約所稱「均為雙方所知悉同意」等語,自係指變更董事長一事為陳謙中及戴正平所同意,佐以戴正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提出任何經原告授權之文件或佐證以資核實,自難僅以戴正平單方、自行宣稱能全權代理原告一事,遽認上開協議之內容確為原告所知悉及同意。又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業經戴正平於另案刑事案件中結證稱:伊於系爭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時人在大陸,不知道有這件事,事後3 月多回國,4 月多進公司,伊有跟謙慧公司借發票而發現負責人變更,伊去跟謙慧公司詢問時,他們說已經變更負責人,因為伊發現公司資金被陳謙中挪用,伊就跟陳謙中協議,陳謙中說希望不追究前面的營收,請伊說服伊父親(即原告)不追究他變更負責人這件事情,伊想被告有誠意就說伊試試看請原告不追究同意負責人變更這件事;系爭協議書是陳謙中打的,伊認為伊有把握說服原告同意變更負責人就當場簽了,寫這份的目的就是陳謙中要伊說服原告同意變更負責人,結果一寫完隔天就違約了;原告沒有來過公司,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伊係到
100 年6 月間才將系爭協議書拿給原告看,原告那時後就表示不同意,因為補償措施都沒有做(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頁、第210 頁)等語,核與原告於另案中證稱:伊在99年4月間沒有看過系爭協議書,印象是提告之後才有在律師那裡看過,看到時公司都已經收掉了,沒有什麼好同不同意協議書內容,伊事前沒有授權戴正平簽署此份協議書,戴正平也沒有說過這件事情要找伊授權(見本院卷㈠第214 至215 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原告確實未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變更謙慧公司之董事長為陳謙中之意思,是被告執此辯稱原告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於100 年8 月23日、100 年9 月5 日委託
林本聰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並於100 年7 月7 日親自參加謙慧公司董事會,可見原告承認陳謙中為董事長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然查,林本聰雖有於100年8 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簽到簿上,簽立「林本聰(代理戴虎)」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原告簽立而授權林本聰參加股東會之證明,自難僅憑林本聰上開所載,即認原告有授權林本聰出席上開股東會或同意陳謙中為董事長之意思。又就100 年9 月5 日董事會部分,依該日董事會簽到簿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記載原告姓名之董事簽到欄位並無任何出席或代理出席之簽名,林本聰更另以「股東」名義簽名於「列席人員」處,顯見該次會議林本聰係以股東身分列席,而與代理原告出席無涉。至被告抗辯100 年7 月7 日原告有親自謙慧公司之董事會一事,經本院數次闡明被告提出相關證據後(見本院卷㈡第56頁、第88頁、第156 頁反面),被告仍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執上情主張原告確已承認陳謙中為董事長云云,難認已盡證明之責,自非可採。
⑶被告復以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同年11月21日寄發予陳謙中
、謙慧公司之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190頁),承認陳謙中為謙慧公司之董事長,抗辯原告嗣後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而無確認利益云云。惟縱認被告所稱上開信函為原告寄發一事屬實,細究前揭函件之內容為:「依公司法第
173 條,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一、請求董事長陳謙中先生准予兩大律師事務所提供,董事會前二次會議紀錄。二、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選任檢查人」、「謙慧公司於100 年7 月7 日召集之董事會,台端身分係董事長,雖依召集程序以存證信函方式於開會前7 日通知本人,並於通知上載明開會之時間、地點,惟預定討論之議事內容等,僅略謂…云云。從而未列舉應討論及表決之詳細內容…上開內重大議題均未於存證信函中詳細羅列,即該當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內容之瑕疵構成要件,係依法應確認無效。本人在此籲請臺端先行將廈門之帳款釐清,併同謙慧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收支,一併公開,確保本人法律上利益」可知,原告上開信函均係在對謙慧公司財務有所質疑之情形下,請求謙慧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陳謙中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或對該次陳謙中以董事長身分召開之董事會決議表達異議,而稱呼陳謙中為董事長,尚難遽認原告即係承認系爭董事或股東會未曾召開之瑕疵,並同意由陳謙中擔任董事長之意思。況依前揭說明,所謂權利濫用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之情形,本件陳謙中係以偽造文書而製作之會議紀錄、未實際召開之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擔任謙慧公司之董事、董事長,並因此取得以負責人身分代理謙慧公司為各項法律上行為之權利,除影響謙慧公司後續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召集及決議效力外,對公司經營及管理之影響亦屬重要,是身為股東之原告因認陳謙中有以上開身分損害公司利益、影響其對謙慧公司之投資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效力及陳謙中與謙慧公司之關係,顯屬攸關己股東權益之事,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上開公司內部治理事項,亦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存
在或無效,以及陳謙中與謙慧公司間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決議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謂不成立者,則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故理論上自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討上開決議有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謙慧公司於99年3月1日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系爭董事會關於推選陳謙中為董事長之決議,客觀上顯然不存在,是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自屬不成立,且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所生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委任關係,亦因此失其所據而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系爭董事會關於推選陳謙中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及謙慧公司與陳謙中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均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既有理由,其同時請求確認確認系爭董事會無效部分,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提起確認100年7月7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
益?如有,上開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經查,原告雖主張謙慧公司於100年7月7日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由無權召集謙慧公司董事會之陳謙中所為,故上開董事會之所有決議應屬無效。惟被告已否認上開董事會有作成任何決議,原告亦於本院準備期日中自承並無該次董事會有作何決議之證明(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是本院無從認定謙慧公司於100 年7 月7 日之董事會曾作成決議,並因此發生何法律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100 年7 月7 日之董事會所有決議無效,當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要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謙慧公司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提供原告查閱或抄錄文件?如可,查閱或抄錄之文件及範圍為何?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10 條第1項、第2 項、第2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28 條規定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所載:「配合第228 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配合商業會計法第六條,『營業年度』修正為『會計年度』,並將『資產負債表』等修正為『財務報表』…」之意旨可知,公司法中關於財務報表一詞,本應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配合解釋。準此,公司法第220 條第1 項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於公司之「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自僅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之4 種報表在內。
2.經查,原告為持有謙慧公司250,000 股數之股東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被告雖抗辯原告已將持股轉讓林本聰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轉讓過戶同意書可知(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原告所轉讓予林本聰者僅有其股權之百分90,是即便轉讓股權一事屬實,原告仍具謙慧公司之股東身分甚明。是原告本於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規定,以謙慧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陳謙中曾有偽造謙慧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文書為利害關係之證明,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謙慧公司相關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自屬有據。至謙慧公司所抗辯其於召開董事會時,均有備置謙慧公司之財務報表、股東名冊供股東查閱,原告並無再請求謙慧公司提出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既否認曾參加謙慧公司之任何股東及董事會,謙慧公司亦未能提出曾通知原告參加股東會或原告曾參加股東會之證明,自難以此否認原告得以訴訟方式請求查閱或抄錄財務報表之股東權利,是原告上開主張,確屬有據。
3.關於本件原告得查閱或抄錄之範圍,就「99年度至106 年度各年度之董監事會議事錄、營業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資料(含401 表)、銀行存摺、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表冊」部分,顯已逾公司法第210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股東得請求提供之財務表冊、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之項目,於法不合,自屬無據。另就謙慧公司財務報表部分,除106 年之財務報表尚未據謙慧公司提出而得請求外,謙慧公司已於訴訟中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99年至105 年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㈡第69至86頁、卷㈡第179 至182頁)予原告,是此部分即無再命謙慧公司提供原告查閱或抄錄之必要。又就原告主張謙慧公司應提出101 年後之股東會議事錄、99年至106 年間各年度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部分,經謙慧公司否認有召開股東會及持有各該文件後(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反面、卷㈡第32頁、第156 頁),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謙慧公司確實持有上開文件或曾召開股東會會議之證據,自不得僅以上開表冊屬依法應編制之公司文件、或謙慧公司可能於上開期間召開股東會云云,即謂謙慧公司必然持有上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股東會議事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謙慧公司如未編制上開財務報表,或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而應受行政裁罰,然此與本院於本件訴訟中所得審酌被告持有文件之範圍仍屬二事,併此指明。從而,原告請求謙慧公司應提出99年起至101 年止之股東會議事錄及106 年之財務報表供其查閱或抄錄,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謙慧公司系爭股東會關於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謙慧公司與陳謙中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推選陳謙中為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並請求謙慧公司應將99年起至101 年止之股東會議事錄暨106 年之財務報表提供原告查閱或抄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