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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曾淑卿被 告 鄭武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 年8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已於104 年8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