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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曾淑卿相 對 人即 被 告 鄭武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現由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520 號審理中,加害人盡是司法人員,假藉規範訴訟程序的民事訴訟法規定,欺詐人民以操弄不法之利,原告已就本案相關司法人員提起刑事告訴,尚未結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在該刑事訴訟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法官及司法事務官涉有刑法瀆職罪、偽造變造公文書罪等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有聲請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可憑。惟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

0 號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係相對人是否應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返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公務員是否涉有聲請人所主張罪名,非為本案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日期: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