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0號抗 告 人 曾淑卿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武旭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持分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2
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3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