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3號原 告 陳世錦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複 代理人 沈世祐律師被 告 那耀南
那耿豪那耿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三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秀蕙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9頁)。經核,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職此,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債務人龔秀蕙自70年間起以其名義向原告租賃門牌
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經營私立方元幼稚園,然龔秀蕙自92年前後起開始積欠原告房租,嗣於93年8月間龔秀蕙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先前積欠之房租以及到95年12月止之將來房租,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08萬元之部分,均轉為龔秀蕙對原告之借款,而約定由龔秀蕙從96年4月19日起至98年7月19日止,分期每月還款11萬元予原告以清償全部借款,龔秀蕙並另開立附表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共28紙予原告作為擔保。
㈡原告復以:龔秀蕙於92年3、4月間,先向原告借貸200萬元,
而自92年9月起,龔秀蕙開始無力全數給付租金,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亦與龔秀蕙會算而於租賃契約上記載所欠金額。至93年8月19日租期屆至,龔秀蕙需再與訴外人陳沼濤簽署新約,原告因而與龔秀蕙結算,自92年9月起至93年8月19日止,每月為龔秀蕙墊款代付租金而出借之金額,合計108萬元,加計前所借貸之200萬元,合計308萬元。原告並與龔秀蕙商議,由龔秀蕙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並為借款之證明,自首張本票所記載之到期日即96年4月19日開始分期每月償還11萬元,而原告始代理陳沼濤與龔秀蕙延長租約1年,並於租賃契約上加註「租期延94.8.19.」。
㈢上開借款已逾清償期而未返還,龔秀蕙於105年8月間死亡,
繼承人即被告那耀南、那耿豪、那耿榮,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及與龔秀蕙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龔秀蕙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請求之金額原為房租,均轉為龔秀蕙對原告之借款
,顯有違情理,既稱於92年前後起之欠租,至93年8月止,僅歷1年8個月,當時原告可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迺原告竟於105年12月7日起訴時,將租賃關係轉為借貸關係,無非因租金之請求,自92年或93年8月起至105年12月7日止,均已罹民法第126條,租金為5年之短期時效,請求權因而消滅,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已逾本票3年之票據時效,是原告轉依借貸關係之請求,顯非合法。又原告主張龔秀蕙於92年3、4月間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無證據佐證;另以92年9月起龔秀蕙無力給付租金,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為墊付等語,除無證據佐證外,且彼等二人於租賃契約上會算記載所欠金額為98萬,與原告所稱之108萬元不符,該次會算亦難證明龔秀蕙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之合意;另原告主張龔秀蕙感念原告代墊租金,同意額外給付10萬元予原告,迄未能證明原告與龔秀蕙有借款之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本件被告既然否認有系爭之借貸行為,消費借貸並不成立,則就借款之合意及交付事實,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那耀南、那耿豪、那耿榮為龔秀蕙之繼承人,龔秀蕙於92年3、4月間,向其借貸200萬元,另於92年9月起至93年8月19日止,原告每月為龔秀蕙墊款代付租金而出借合計108萬元,並由龔秀蕙簽發附表所示本票擔保,作為借款之證明,惟迄未清償借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28紙、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8至9頁、第76至78頁),惟被告則否認龔秀蕙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在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龔秀蕙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於所得被繼承人龔秀蕙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308萬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而同法修正前原第475 條「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因而配合第474 條第1 項之修正,而予刪除,此觀該條之刪除理由自明。是民法上開條文修正後,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不因而免除其對要物性之舉證責任。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05年12月7日先以民事起訴狀表明,「龔秀蕙自92年
前後開始積欠被告房租,於93年8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將龔秀蕙先前積欠之房租及到95年12月止之將來房租,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080,000元之部分,均轉為龔秀蕙對原告之借款」(本院卷第3頁);復於106年3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表明「龔秀蕙於92年3、4月間,先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而自92年9月起,龔秀蕙開始無力全數給付租金,而向原告借款,由原告代為墊付,斯時,原告亦與龔秀蕙會算而於租賃契約上記載所欠金額...自92年9月起至93年8月19日止,原告另外每月為龔秀蕙墊款代付租金而出借之金額,合計為108萬元」,並提出借貸金額計算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41頁、第76頁至第78頁)。細究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下方所載,書寫「欠款」之合計金額為98萬元,其中11月至12月欄位下方係記載「欠4萬」,亦與上開原告所表明之欠款總金額及借貸金額計算表所記載「92年11月至12月代墊房租租金之借款金額140,000元」不符;原告復以民事準備二狀陳稱,「92年11至12月積欠金額確為原證16所載4萬元。此外,龔秀蕙為感念原告同意積欠租金、先協助墊付之恩,當時另同意額外給付10萬元予原告...」云云(本院卷第97頁)。然除龔秀蕙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借款原因、契約成立時點為何,原告所述先後不一外,就其所提出借貸金額計算表所記載之金額,亦與其所提出表明為借款憑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未盡一致,則其主張與龔秀蕙間消費借貸已因借款交付而成立、生效一節,顯難信取。
㈢另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房租收付款明細表,
書寫「欠款」部分之記載,其中「9月至10月」欄,就應給付租金總額27萬元部分,以國字記載「貳拾萬」,並於該欄位下方則記載「12/23欠7萬」;另於次一欄位之「10月至11月」欄,係以國字記載「貳拾參萬」,而於該欄位下方則記載「1/13欠4萬」;另於該兩欄中間則記載「柒萬」,而於該欄位下方則記載「1/13」。顯見原告所稱「9月至10月」欠款7萬元部分,龔秀蕙已於93年1月13日併同給付「10月至11月」房租23萬元時,一併清償完畢,否則應不致於在該欄位下同時為兩次「1/13」日期之記載,並僅記載「欠4萬」。再者,接續「10月至11月」欄後之「11月至12月」欄至「2月至3月」欄間共4期房租收取金額欄位部分,係以國字分別記載「貳柒」、「貳拾柒」等,於各該欄位下方則記載「2/18欠4萬」、「3/20欠4萬」、「4/21欠4萬」、「5/18欠4萬」,則若於該4期房租龔秀蕙確有每期分別積欠4萬元之款項,為何於收取金額欄位上,未採取上開「9月至10月」欄或「10月至11月」欄之將欠款金額記載於欄位下方,並以國字記載扣除後之金額方式,反而記載全額租金給付金額。另觀察「3月至4月」欄,係以國字分別記載「壹拾伍萬」、「壹拾貳萬」,並於該欄位下方則記載「6/30欠16萬」、「6/1欠4萬(依記載順序觀察,應為7/1筆誤)」,若與前揭「欠4萬」之記載併同觀察,實屬合致【計算式:27萬元-15萬元(第一次付款)=12萬元,12萬元+4萬元(前期欠款)=16萬元(故6/30欠16萬元);16萬元-12萬元(第二次付款)=4萬元(故7/1欠4萬元)】,是於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下方所記載之欠款金額並非各期分別積欠金額之單獨記載,而係依歷次給付房租金額,加總後所為計算結果(本院卷第76頁)。另參諸兩造所不爭執,且無積欠款項之90至9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明細表所示,其中龔秀蕙於90年12月19日至91年1月19日該期租金給付及欠還款記載,亦就當期應給付租金金額30萬元部分,記載分別給付「貳拾萬」、「壹拾萬」,並於該欄位下方則記載「欠壹拾萬元」、「元/15」;「已付清」、「1/23」等清償金額及時間,核與原告執以主張本件欠款金額之前揭房租收付明細表,所呈現之記載模式大致相同(本院卷第73頁)。是原告主張依據92年8月19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表,以累計方式計算龔秀蕙向其借款金額為108萬元云云,洵無足採。
㈣另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票人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細繹前揭房租收付明細表所示,龔秀蕙於93年4月至5月給付27萬元租金,其下固記載「欠14萬」,然於次期即93年5月至6月租期,租金給付記載為「肆萬元」、「貳拾柒萬元」,顯見龔秀蕙除給付當期租金外,已就先前積欠之「4萬元」亦於當期清償完畢,故14萬元扣除4萬元後,所餘10萬元部分,亦有8月19日、9月16日所載「欠5萬」、「欠5萬」等2筆清償記載,以致於其後之93年7至8月間之欠款金額記載,已無該筆10萬元之欠款紀錄可稽。至於93年7至8月當期應給付租金總額27萬元部分,係以國字記載「貳拾萬」、「柒萬元」,依前揭龔秀蕙記載習慣,應已付清,並有龔秀蕙印文蓋用於該欄位。又於該欄位下方固有記載「10/27欠20萬」、「11/3欠7萬元」,然除該欄位所書寫之「欠」字,與「20萬」、「7萬」間幾無空隙,與先前期數欄位下方之書寫位置及方式明顯不同,該欠款是否未清償已生疑義外,另觀察同一房屋租賃契約書中,接續記載之93年8月19日至94年8月19日之租金給付金額及記載方式,亦無93年7至8月相關積欠租金之紀錄可尋,是此部分得否僅以「10/27欠20萬」、「11/3欠7萬元」之記載,即認此部分租金仍未給付,要屬有疑(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又本票之簽發,其原因概有數端,尚不能據以推論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明;此外,原告迄今既仍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有實際支出款項後,將借款金錢308萬元交付龔秀蕙之情,故其主張消費借貸已成立生效等情,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龔秀蕙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原告對於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已成立等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故難認原告與龔秀蕙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收執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亦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繼承人即被告那耀南、那耿豪、那耿榮,在被繼承人龔秀蕙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8萬元,及其中各項金額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附表:
┌──┬───┬────┬──────┬──────┬──┐│編號│發票人│本金金額│還款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備註│├──┼───┼────┼──────┼──────┼──┤│ 1 │龔秀蕙│110,000 │96年4 月19日│96年4月20日 │ │├──┼───┼────┼──────┼──────┼──┤│ 2 │龔秀蕙│110,000 │96年5月19日 │96年5月20日 │ │├──┼───┼────┼──────┼──────┼──┤│ 3 │龔秀蕙│110,000 │96年6月19日 │96年6月20日 │ │├──┼───┼────┼──────┼──────┼──┤│ 4 │龔秀蕙│110,000 │96年7月19日 │96年7月20日 │ │├──┼───┼────┼──────┼──────┼──┤│ 5 │龔秀蕙│110,000 │96年8月19日 │96年8月20日 │ │├──┼───┼────┼──────┼──────┼──┤│ 6 │龔秀蕙│110,000 │96年9月19日 │96年9月20日 │ │├──┼───┼────┼──────┼──────┼──┤│ 7 │龔秀蕙│110,000 │96年10月19日│96年10月20日│ │├──┼───┼────┼──────┼──────┼──┤│ 8 │龔秀蕙│110,000 │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20日│ │├──┼───┼────┼──────┼──────┼──┤│ 9 │未載 │110,000 │96年12月19日│96年12月20日│ │├──┼───┼────┼──────┼──────┼──┤│ 10 │龔秀蕙│110,000 │97年1月19日 │97年1月20日 │ │├──┼───┼────┼──────┼──────┼──┤│ 11 │龔秀蕙│110,000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0日 │ │├──┼───┼────┼──────┼──────┼──┤│ 12 │龔秀蕙│110,000 │97年3月19日 │97年3月20日 │ │├──┼───┼────┼──────┼──────┼──┤│ 13 │龔秀蕙│110,000 │97年4月19日 │97年4月20日 │ │├──┼───┼────┼──────┼──────┼──┤│ 14 │未載 │110,000 │97年5月19日 │97年5月20日 │ │├──┼───┼────┼──────┼──────┼──┤│ 15 │龔秀蕙│110,000 │97年6月19日 │97年6月20日 │ │├──┼───┼────┼──────┼──────┼──┤│ 16 │龔秀蕙│110,000 │97年7月19日 │97年7月20日 │ │├──┼───┼────┼──────┼──────┼──┤│ 17 │龔秀蕙│110,000 │97年8月19日 │97年8月20日 │ │├──┼───┼────┼──────┼──────┼──┤│ 18 │龔秀蕙│110,000 │97年9月19日 │97年9月20日 │ │├──┼───┼────┼──────┼──────┼──┤│ 19 │龔秀蕙│110,000 │97年10月19日│97年10月20日│ │├──┼───┼────┼──────┼──────┼──┤│ 20 │未載 │110,000 │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20日│ │├──┼───┼────┼──────┼──────┼──┤│ 21 │未載 │110,000 │97年12月19日│97年12月20日│ │├──┼───┼────┼──────┼──────┼──┤│ 22 │未載 │110,000 │98年1 月19日│98年1月20日 │ │├──┼───┼────┼──────┼──────┼──┤│ 23 │未載 │110,000 │98年2月19日 │98年2月20日 │ │├──┼───┼────┼──────┼──────┼──┤│ 24 │龔秀蕙│110,000 │98年3月19日 │98年3月20日 │ │├──┼───┼────┼──────┼──────┼──┤│ 25 │龔秀蕙│110,000 │98年4月19日 │98年4月20日 │ │├──┼───┼────┼──────┼──────┼──┤│ 26 │龔秀蕙│110,000 │98年5月19日 │98年5月20日 │ │├──┼───┼────┼──────┼──────┼──┤│ 27 │龔秀蕙│110,000 │98年6月19日 │98年6月20日 │ │├──┼───┼────┼──────┼──────┼──┤│ 28 │龔秀蕙│110,000 │98年7月19日 │98年7月20日 │ │├──┴───┴────┴──────┴──────┴──┤│總計 3,08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