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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04號原 告 賴進坤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洪秀柱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劉漢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黨員資格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政黨屬於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所規範之政治團體,其成立在於以全體黨員之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政治性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取得社團法人之資格,人團法第11條、第44條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設立政黨,及嗣後黨員之加入等行為,乃設立人或黨員為達成一定目的而為平行之意思表示之一致,核其法律性質,屬共同行為。是黨員加入政黨之行為,係屬私法上之共同行為,並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下稱中央考紀會)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第23屆第15次委員會議審議所為開除原告黨籍處分之決議,並提請105年11月23日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2次會議核議通過乙節,起訴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乃社員身分因社團法人內部處置行為而發生變動之爭訟,亦即兩造間因黨員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核屬民事訴訟所得審理之私權範疇,復以被告國民黨既否認原告之黨員身分,則原告之黨籍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主張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1、92年間繳交新臺幣1萬元黨費,成為被告國民黨

之終身黨員,並以被告國民黨從政黨員身分,於103年12月間當選花蓮縣議會議長,從未有違反被告國民黨主義、黨章、政策綱領或決議;損害黨之聲譽;在黨內組織小組織致破壞黨之團結等行為。詎被告國民黨之花蓮縣秀林鄉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8月31日以伊在花蓮市長補選期間未支持被告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魏嘉賢為由,決議開除原告黨籍;嗣被告國民黨之花蓮縣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9月2日未詳加查明事實,亦未曾通知原告列席說明,即決議依照秀林鄉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決議建議處分,而移送被告國民黨中央黨部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而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雖於105年11月18日第23屆第15次委員會議時,有邀請原告列席說明,然未查明事實真相,仍決議開除原告黨籍而提請被告國民黨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議;經列入被告國民黨105年11月23日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2次會議之討論事項,討論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所提「花蓮縣委員會陳報黨紀案」,提案案由為:「花蓮縣委員會陳報黨員賴進坤嚴重違反黨紀,建請予以開除黨籍處分案,謹提請核議」。然被告國民黨在105年11月23日下午舉行之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2次會議,於進行討論事項時,洪秀柱主席宣讀提案內容後,並未先給與會中央常務委員會委員有發言討論之適當機會,亦未進行表決,即逕予宣布開除原告黨籍。隨後雖有與會中央常務委員會委員舉手發言表示反對意見,然洪秀柱主席終究未變更決定,並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做成105年11月24日105考稽字201號決定書;且此討論事項之決議過程及內容,並非如新聞媒體所報導略以:「經中央常務委員會一個多小時討論,與會中央常務委員會委員最後還是一致尊重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通過核備案,確定開除賴進坤黨籍」云云。嗣後有超過半數之中央常務委員會委員認為上開討論議案,發言者皆反對,又未經表決所作成之決議應屬無效等情,此亦有連署書附卷可稽。實則被告國民黨之所以會開除原告之黨籍,係有心人士計畫要拔除原告花蓮縣議會議長職務,乃先運作被告國民黨開除原告之黨籍,再由被告國民黨之黨籍議員提出罷免案,且利用罷免之投票為記名投票,運用所謂祭出黨紀手段,要求被告國民黨籍之議員必須要投票贊成罷免,否則將予以黨紀處分,以達到罷免原告議長職務之目的,此另經報章媒體披露上情。是被告國民黨以非正當之理由,恣意開除原告之黨籍,顯非適法;且被告國民黨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所作成開除原告黨籍之決議,又未經民主之表決方式,違反被告國民黨黨章及人團法第49條所揭櫫之「民主原則」等規定,其決議亦屬無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

㈡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國民黨所為之開除黨籍處分,僅具有一定期間內暫時剝

奪黨員黨籍之效力;則原告尚未屆永久喪失黨籍地位前,應不得適用民法第55條所定「開除社員」、人團法第14條所定「會員除名」等規定。被告中國國民黨黨章(下稱黨章)第36條第1項規定,黨員有違反紀律之行為,分別予以下列之懲處:申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黨章第38條第4款復規定,關於違反紀律案件之檢舉、審議、申訴、執行及黨籍、黨權、黨職之恢復等程序,另定之,而依被告黨章第38條第4款授權訂定之中國國民黨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下稱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34條第1項規定,黨員受撤銷黨籍處分經過三年以上,或受開除黨籍處分經過六年以上,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文件,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原告所受開除黨籍處分,俟處分期間屆滿即得依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34條第1項有關恢復黨籍之規定,請求恢復黨籍,原則上申請者均可恢復;足以證明「開除黨籍」之處分,僅在一定期間內暫時剝奪黨員之社員權,並非永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惟其恢復程序並非自動;此與民法第55條所定「開除社員」、人團法第14條所定「會員除名」係永久性剝奪社員權之效力,並不相同。應無從適用民法第55條所定「開除社員」、人團法第14條所定「會員除名」等規定。

㈡縱認系爭處分與前述開除社員、會員除名等情形相當(假設

語),然被告國民黨之中央常務委員會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均得行使人團法第14條暨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會員大會」。按黨章第18條第1項關於「全國代表大會為本黨最高權力機關,…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任期四年,其組成如下:一、由各級黨部選舉之代表。…」之規定,被告國民黨之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係經由各級地方黨部所選舉之代表,自係具有全體黨員民意基礎,得以代表全體黨員參與黨務之人,堪認係人團法第13條、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會員代表」,被告國民黨因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人數高達1,607人,依黨章第20條之規定,先由全國各地選出之黨代表中選出中央委員會委員共210人,再依黨章第22條規定,從中央委員中票選出32席中央常務委員。中央常務委員既係由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中選出之代表(即會員代表之代表),中央常務委員會自得依人團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集會行使人團法第14條及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會員大會」職權。再者,人團法於第9章「政治團體」(亦有別於第7章「職業團體」及第8章「社會團體」)之第49條後段規定:「政治團體…,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是其「選任職員」之範圍,即毋須以第4章所定之理監事為限,而得由政治團體依其章程(黨章)另定之。就被告國民黨而言,適用範圍應係指其黨章規定由黨員選舉(含追認)產生之職員,包括黨代表、中央委員、中央常務委員、中央評議委員、中央考紀委員等均屬之。被告國民黨因全國代表大會代表人數高達1,607人,依人團法第28條第1項及黨章第20條之規定,由全國各地選出之黨代表中選出中央委員共210人,開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於法並無不合。此外,被告國民黨於黨章第21條第2項另行規定,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由中央常務委員會執行職務,並對其負責,亦符合人團法第49條後段所定「其選任職員之會議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之規定。準此,中央常務委員會得行使中央委員會之「會員大會」職權,即屬有據。復依人團法第46之1條第2項規定,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如本法另有規定,不須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之規定。則依上述人團法第28條及第49條之規定,由被告國民黨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或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通過開除黨員處分,並無準用民法第52條第1項之餘地。是以被告國民黨依其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原告所屬地方黨部審議後,層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開除黨籍處分,並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確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11月18日第23屆第15次委員會議係以9比2表決通過;中央常務委員會於105年11月23日第19屆第142次會議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效力同於表決全體通過)。則被告國民黨所作開除原告黨籍之處分,既等同於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業已符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等規定。

㈢再查,依被告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

,開除黨籍處分由原告所屬地方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並報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確定。被告國民黨黨員人數高達百萬,因現實執行面之考量,由全國代表大會通過黨章第39條授權設置各級考核紀律委員會;再依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遴派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提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通過後聘任之,並補提全國代表大會追認。從而被告國民黨作成開除原告黨籍之決議,係先經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再經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11月18日第23屆第15次委員會議以9比2表決通過,議決開除原告黨籍後並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議,中央常務委員會於105年11月23日第19屆第142次會議係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其開除處分之作成,係經雙重民主程序,符合人團法第49條之民主原則。被告國民黨之中央常務委員會開會通過開除原告黨籍議案,雖未採表決方式,然業經黨內民意基礎所產生、專責行使會員大會有關黨員除名事項職權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以9比2表決通過,即已符合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第49條前段民主原則等規定。且原告受開除黨籍處分之決定書亦係以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之名義作成及送達,益徵被告國民黨就開除處分之作成,提報中央常務委員會議決,僅係雙重民主程序之自我嚴格要求而已。

㈣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被告國民黨黨章所定之懲戒事由,應回

歸政黨自治之範疇,司法機關不得輕率否定政黨內部之自治作為,亦不宜以裁判預為誘示引導;蓋黨員加入乃至組成政黨,係本於共同之政治理念為達成一定目的之結社行為,則無論入黨或除名均應以共同黨員意志作為政黨之重要準則。原告既為自願加入被告政黨,即係表達願遵守被告國民黨黨章及黨員共同政治理念,如被告國民黨依循法定程序使全體黨員之意志充分表達及議決,認為某位黨員不應保有黨籍,法院竟仍得介入裁量多數黨員之意志形成是否適切,反係侵害被告國民黨黨員之結社自由及政黨自治之空間;亦即社團內部處分之實體內涵涉及「剝奪社員權」時,其認定權限與處分權限,依法仍必須歸屬於會員代表大會此一法定最高意思決定機關。若法院毫不避諱地介入導引或作出決定,豈不將自己視為代表黨意之上級機關?倘法院積極介入政黨自治之範疇,將危及民主法治之基礎。在不違反政黨自治、人民團體結社自由的大原則下,政黨內部對於是否剝奪社員權之實體要件,若已宣示在章程內,參加該政黨之人,自應受該章程之內部規範。政黨所作剝奪社員權之處分,若已經過該黨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或係經該黨民意授權之組織,並已遵從符合民主原則之程序所為,則有關政黨之內部制裁權行使適切與否,法院不宜作高密度的審查,或直接認定該違反黨紀處分案件與誠信原則相悖、不符比例原則、制裁權濫用等為由,輕率地宣示或暗示其法律效果。有關原告違反黨紀之事實,由其所屬地方黨部審議,層報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議決,於開會議決前,同時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伊確有違反黨紀之事實,業經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依據花蓮縣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提送之原告違紀助選事實說明書認定無訛,並於105年11月24日105考稽字201號決定書內詳為記載;至原告就違紀事實所辯各點,均經該違紀助選事實說明書加以駁斥,諸如:原告辯稱伊有參加105年8月20日黨主席、副主席到場輔選參加的選前黃金週--魏嘉賢競選總部辦理魏嘉賢勞工暨各界後援會成立大會與105年8月26日選前之夜金三角造勢遊行隊伍2個小時行程,然觀諸伊所提出之原證十、十九照片,均非為長達2個小時遊行時之照片,其事實真相為:原告於遊行開幕宣誓後即離席,隊伍長達2個小時遊行時皆選擇缺席。再者被告國民黨黨章第35條及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2條所定之違紀規範,內容雖為不確定概念,惟其實際適用時,不同個案之標準尚屬公允一致,此有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105年11月18日第23屆第15次委員會議紀錄所載另通過之其他開除黨籍議案之相關違紀事實相仿足佐,故原告主張係黨內有心人士計畫以之達到罷免原告花蓮縣議會議長職務云云,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㈤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216頁反面至第217頁)㈠國民黨花蓮縣秀林鄉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8月31日,

以原告在花蓮市長補選期間未支持國民黨提名之候選人魏嘉賢為由,決議開除原告黨籍。

㈡國民黨花蓮縣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9月2日決議依

照秀林鄉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決議建議處分,而移送國民黨中央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

㈢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11月18日第15次委員會

議,該次會議有邀請原告列席說明,決議開除原告黨籍而提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核議;嗣經列入國民黨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2次會議之討論事項,討論中央考紀會所提「花蓮縣委員會陳報黨紀案」,提案案由為:「花蓮縣委員會陳報黨員賴進坤嚴重違反黨紀,建請予以開除黨籍處分案,謹提請核議」。

㈣105年11月23日下午舉行國民黨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2

次會議進行討論,會後由國民黨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做成105考稽字第201號決定書,對原告為「開除黨籍處分」(即系爭處分)。

㈤105年初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結束後,原告曾於選後即105年

4月24日參加民進黨立委蕭美琴服務處揭牌成立活動(見本院卷第127頁)。

㈥原告有參加105年7月10日全國議長盃桌球賽開幕晚宴(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㈦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在花蓮縣議會餐廳曾遭人拍攝與前來陳

菊及民進黨候選人張美慧站在一起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

㈧原告曾於105年7月31日出席民進黨候選人張美慧競選總部成立晚會(見本院卷第128頁)。

㈨原告沒出席105年8月8日國民黨黨團召開力挺國民黨提名候選人魏嘉賢記者會(見本院卷第128頁)。

㈩原告有出現在105年8月20日國民黨黨主席、副主席到場選前

黃金週辦理魏嘉賢勞工暨各界後援會成立大會與選前之夜金三角造勢遊行之開幕儀式上。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系爭處分撤銷原告國民黨黨籍,該處分因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等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是原告之國民黨黨員資格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處分是否為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㈡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是否屬於強制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有無因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處分是否為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之部分:

經查,被告為人團法所定之政治團體,並已依法辦理法人登記,此為被告所自承;而依人團法第12條第7款規定,人民團體之章程應記載「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事項」。而被告之黨章第36條則規定黨員有違反紀律行為時,其受懲處之具體內容,包括:「申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黨員違反黨紀處分規程第3條、第34條亦分別規定:「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左列規定懲處:申誡。停止黨職。停止黨權。撤銷黨籍。開除黨籍」、「黨員受撤銷黨籍處分經過1年以上,或受開除黨籍處分經過2年以上,對黨仍有顯著貢獻者,得陳述具體事實,連同證明文件,向所在地黨部請求恢復黨籍。所在地黨部接到請求後,應向原決定處分之黨部,調取資料,附具意見,經考核紀律委員會之審議,及各該級委員會之決議,層轉中央核准」(見本院卷第48、53頁),可知被告黨章36條、處分規程第3條、第34條「撤銷黨籍」及「開除黨籍」之處分,均係永久性剝奪黨員之社員權,僅例外在經撤銷黨籍1年後、開除黨籍2年後,始得由所在地黨部受理恢復黨籍請求,並層轉中央核准。是無論被告懲處黨員之用語為「撤銷黨籍」或「開除黨籍」,實質上均係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且被告黨章之「撤銷黨籍」,與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對政黨之黨員而言,皆係被動的退出政黨,而喪失黨員資格,故就效果而言,其間並無不同等語,實質上均係造成黨員喪失社員權(即黨籍),經核與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所指「開除社員」,以及人團法第14條、第15條第3款、第27條但書第2款所稱「會員之除名」效果相同。故系爭處分與人團法所稱之「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法律效果相同,殆無疑義,是以,系爭處分當屬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是被告抗辯系爭處分並非人團法所指「會員除名」、民法所指「開除社員」之處分,本件並無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云云,顯無可採。

㈡關於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

等規定是否屬於強制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處分有無因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而屬無效之情形?之部分:

⒈民法第52條第1項係屬強制或禁止規定。

①按「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

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維持社團之紀律及秩序,社團對社員常為一定的制裁,而以制裁對社員權為一定的限制,社員因入社,而依其法律行為上之同意,而受章程之拘束,故關於制裁之要件、種類及程序,原則上應於章程加以規定,此即社團自治權之展現(王澤鑑著「民法總則」,103年2月版,第220頁至第221頁)。

②惟按「依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其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

關係須以不違反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為限,始得以章程定之。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既定開除社員須有正當理由並經社團最高機關之總會決議為之,則被告章程第十條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可由理事會全權代行之規定,自屬違背法令,而其理監事聯席會議據以決議開除被上訴人會員資格,即屬無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參酌上開實務見解,足悉社團如對社員為開除之處分,應由總會依上開民法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如章程有關於開除社員得不經最高權力機關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準此,依民法第49條之規定以觀,社團與社員之關係,固由社團以章程規範之,但章程之內容不得與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有違,是民法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自屬不得任意排除之強制規定。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已明定開除社員須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並應召開總會,經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始能作成開除社員之決議,是被告對原告為撤銷黨籍之處分(依上㈠所述,其效力與上揭民法所指「開除社員」效力相同),自不得違背民法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之規定。

⒉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係屬強制或禁止規定。

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人民團體固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當無疑義。且憲法第14條已明確揭櫫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是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明定會員除名之實質要件(即會員須有違反法令、章程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及程序要件(即須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俾保障會員之集會結社權利,自係有意以上開實質及程序要件作為人民團體與其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最低標準,洵屬強制規定。此觀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判決意旨略以:「況人民團體法第十四條規定開除會員(除名)須經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二十七條復規定會員之除名,應由人民團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行之。則青商總會理事會上述開除上訴人會籍之決議,能否謂未與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牴觸而使上訴人在台南女青商會之會籍喪失,尤非無疑」等語,益見目前實務上係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屬強制規定,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皆不得與上開強制規定相牴觸。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政治團體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僅係內部規則,並非命令,更非法律,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猶屬無效,遑論政黨之章程或內部規定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強制規定有所牴觸,更屬無效,至屬當然。

⒊系爭處分因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而屬無效。

①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固規定亦得由「會員

代表大會」為會員除名之決議,惟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推派,或於會員人數超過300人時,依人團法第28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人團法第13條規定甚明。而被告中央考紀會之產生,觀諸考紀會委員遴派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為;「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標準如左。其他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之遴選比照本標準辦理。㈠黨齡較高,黨性堅強,為人公正,在黨內卓著聲譽者。㈡學有專長對本黨政策有正確認識者。㈢具有法律或審計之常識者。㈣曾任黨部幹部、政治幹部、或社會幹部三年以上者。㈤未受過黨紀處分者」、「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之,任期二年」(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考紀會委員之人選係經推介後,中央考紀會作過濾,然後簽報秘書長、主席核定,中央考紀會之專職人員有副主任委員、主任、專門委員,則被告中央考紀會委員既僅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而非由會員選舉產生,其產生之方式與過程自與人團法第13條所指之「會員代表」有間。是以,被告之中央考紀會所為系爭處分,亦非經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民法第52條第1項之「總會」而為者,要屬明確。

②承上,被告之中央考紀會並非民法第52條第1項所指之

「總會」,亦非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所指之「會員代表大會」,乃一非屬具有黨員民意基礎之單位,並無召集及決議會員除名權利之單位,其所為之決議,為當然無效。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定有明文。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均屬強制規定,已如前所論述。而「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系爭處分之作成既有違反民法第52條第1項、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情形,又無不以之為無效之情形(詳如後⒋所述),實難遽認為有效。⒋被告之中央考紀會做成系爭處分前,故由被告之中央常務

委員會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舉行第142次會議進行討論,仍難認已符合人團法第49條之規定。

①承上,本件係由被告之花蓮縣秀林鄉黨部考核紀律委

員會於105年8月31日決議開除原告黨籍,被告之花蓮縣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9月2日決議移送被告之中央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被告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105年11月18日第15次委員會議,該次會議有邀請原告列席說明,決議開除原告黨籍而提請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議;嗣經列入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2次會議之討論事項,討論中央考紀會所提「花蓮縣委員會陳報黨紀案」,提案案由為:「花蓮縣委員會陳報黨員賴進坤嚴重違反黨紀,建請予以開除黨籍處分案,謹提請核議」,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舉行第142次會議進行討論,會後由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做成105考稽字第201號決定書,對原告為「開除黨籍處分」(即系爭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以採信。②按人民團體法46條之1第2項雖規定:「前項政黨法人

之登記及其他事項,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惟其修正理由載明:「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政黨,其有關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人民團體法已有特殊規定者外,應準用民法有關公益社團之規定辦理」,故於人民團體法無特別規定時,始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團法人之規定。而查「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左列事項應經總會之決議:…四開除社員。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

」民法第49條、第50條第2項第4款、第5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亦為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分別明定。是人民團體法已就人民團體之社員除名設有規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人民團體法之規定,然人民團體雖得以章程訂立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相關規定(人團法第12條第7款參照),惟章程之內容不得與上開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相違,業如前所述。③而所謂民主原則,按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政治

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而該規定與人團法第49條後段關於職員選任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經費等事項並不相涉,亦即前後段條文應分別獨立觀之。政黨法草案第5條亦有「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之類似規定,而得作為法理俾資參考。而觀諸政黨法草案第5條立法說明為:「政黨乃政治性的組織,透過選舉取得政權,即能掌握國家的決定權,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政黨內部之組織及運作,自應依循民主原則之規範」、「另就外國立法例而言,韓國政黨法第29條規定,政黨為維持民主之內部秩序,應設置反應黨員意志之意思表示及執行機關。德國基本法第21條規定,政黨之內部秩序應符合民主基本原則....」,是則,無論依現行人團法第49條前段規定,或以內容相同之政黨法草案第5條作為法理,「民主原則」咸屬政黨內部組織及運作所應遵循之最高圭臬。又觀諸行政機關先後向立法院提出政黨法草案時,一再強調為確保民主之憲政秩序及政黨內部之組織運作,而揭櫫上開民主原則,且被告之黨章亦有強調民主、公義精神及民主程序之重要性,並執為其黨組織運作之準則(見本院卷第28至47頁),顯見民主原則確為眾所肯定之普世價值,尤其於政黨政治之運作上,應遵行不悖,從而被告之組織與運作均應遵守現行人團法第49條揭櫫之「民主原則」,堪予認定。被告固辯稱被告之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於第15次委員會議決議開除原告黨籍後,已由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於舉行第142次會議進行討論,會後再由被告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做成105考稽字第201號決定書,對原告為系爭處分開除黨籍,已符合人民團體法第49條「民主原則」之要求云云;惟查:

⑴被告中央考紀會委員之產生,觀諸卷附考紀會委員

遴派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之遴選標準如左。其他各級黨部考核紀律委員會之遴選比照本標準辦理。(一)黨齡較高,黨性堅強,為人公正,在黨內卓著聲譽者。(二)學有專長對本黨政策有正確認識者。(三)具有法律或審計之常識者。(四)曾任黨務幹部、政治幹部、或社會幹部三年以上者。(五)未受過黨紀處分者」、「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之,任期二年」(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中央考紀會委員既僅由秘書長簽報主席核定聘派,而非由會員選舉產生,其產生之方式與過程自與人民團體法第13條所指之「會員代表」有間。是則,被告中央考紀會所為之處分,亦係非經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民法第52條第2項之「總會」而為者,被告謂其中央考紀會來自黨內民意基礎所產生,具民意基礎與民主原則無違云云,即無可採。⑵再查,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14條雖規

定:「本規則未規定事項,本『民權初步』之精神,準用『會議規範』之規定」(見本院卷第59頁),然同規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條已明文規定:「本會議決議以實際出席人過半數行之」、「本會議之表決,以舉手方式行之。必要時得用起立或無記名投票方式行之」(見本院卷第58、59頁);則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議之決議方式即應適用該規則第6條第3項及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會議規範」之餘地甚明。被告謂其中央常務委員會開會討論議案時,依慣例係依其議事規則第第14條準用「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見本院卷第112頁),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通過,效力等同於表決全體通過云云,明顯置中央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第6條、第3項及第9條規定於不顧,自非適法。況「會議規範」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無異議認可」之方式必須踐行「第60條所列之事項,得由主席徵詢議場有無異議。稍待。如無異議,即為認可。如有異議,仍須提付討論及表決,但經主席徵詢無異議並已宣佈認可後,不得再行提出異議」等行為,否則仍不生「無異議認可」之效力。然觀諸被告所提被證七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第142次會議紀錄,關於開除原告黨籍處分討論案部分,已有中常委將碩平(2度)、游家富(3度)、郝副主席龍斌、中常委陳幸進(2度)、沈慶光、謝龍介、楊瓊瓔、李昭平、廖萬隆、柯貞竹、范成連、陳文漢、呂學樟等13位與會中常委,相繼發言反對通過此處分案;繼僅記錄「主席裁示」及「決議:通過開除賴進坤黨籍案」等語,並無任何表決人數、表決方式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被告於106年3月2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亦自承「被告中央常務委員會開會通過本案,未採表決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嗣被告第19屆中央常務委員會舉行第143次會議,確認第142次會議紀錄,由江常委碩平發言:「建議開除賴進坤黨籍案,決議宜記載主席裁示通過」,並「決定:會議記錄通過」等情,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原證十五中央常務委員會議簡便錄案通知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綜上事證可稽,被告之中央常務委員會於第142次會議關於開除原告黨籍處分討論案,僅由主席裁示通過,並無以「無異議認可之方式通過」之事實,全然未經決議,自不符「多數共識決」,顯違人民團體法第49條所揭櫫之「民主原則」之強制規定,亦違反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定,難認合法有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處分因違反人團法第14條、第27條但書第2款,及民法第52條第1項等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員資格仍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原告之中國國民黨黨員資格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