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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10號原 告 李育嘉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王茂叡

張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聲明為「被告王茂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6076 號卷第1 至2 頁),嗣追加被告張淑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張淑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張淑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備位聲明為民法第179 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2至16頁、第32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及追加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之行為,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詎被告王茂叡向原告表示,其曾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擔任財富管理一職而具有豐富投資經歷,離職後成立訴外人二壬真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二壬真公司),被告王茂叡為二壬真公司實質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被告張淑美則為二壬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被告王茂叡之特助,渠等佯稱:由被告王茂叡操盤投資獲益良好等詞,因而原告先於104 年5 月25日匯款1,

010 萬元(其中1,000 萬元為投資款,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張淑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6 月30日與被告王茂叡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匯入系爭款項即1,000 萬元投資,次月月底每月匯入20萬元至聯邦銀行九如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至終止合約為止,出場本金為1,000 萬元。然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履行,經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是被告無相關證照且公司營業項目無募集資金,顯已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000 萬元之損害。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 萬元。縱認被告無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委任被告王茂叡、張淑美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被告卻未按月給付原告投資孳息,經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持有原告交付之1,000 萬元投資款則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王茂叡、張淑美給付原告1,000 萬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張淑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張淑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王茂叡為二壬真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淑美為

二壬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非經主管機關核准而私自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亦未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係為維持其所經營之教育基金會運作,欲進行相關投資,而主動詢問被告王茂叡投資標的,並委請被告王茂叡代為向訴外人許思為所屬之投資集團購買境外金融商品,被告王茂叡僅係代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許思為進行投資,而嗣許思為遲未回覆究竟將原告所轉交款項之投資情形,致原告誤認因被告因素致其投資狀況不明,是被告王茂叡並未代原告從事操作投資或任何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確有投資至相關之關鍵字平台(OURPPC),該網站上更有原告之投資資料,顯見被告並無侵吞系爭款項。至被告王茂叡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交付本票予原告,係因原告為讓其配偶安心,而請被告王茂叡配合為之,又被告王茂叡係代許思為將投資所獲利益轉付原告,而非被告王茂叡有每月給付原告獲利款項之義務。另被告王茂叡借用被告張淑美之系爭帳戶使用,就原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各項爭執,均與被告張淑美無涉,難認被告張淑美有何侵權行為而須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王茂叡僅受原告委任,將1,000 萬元投資款轉交許思為

,由許思為代原告投資,並由被告王茂叡代許思為將投資所獲利益轉交原告,被告王茂叡已完成轉交系爭款項義務,原告自無終止契約之可能,且亦無須返還原告1,000 萬元,再者,原告與被告張淑美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自無從與被告張淑美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匯款1,010 萬元至被告張淑美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㈡原告與被告王茂叡於104 年6 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內容為

「茲收到李育嘉教授1,000 萬元整。1,000 萬元整從104 年

5 月31日進入投資,閉鎖期6 個月;之後要申請提領本金,則需在當月月底前提出;次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內。進場本金為1,000 萬元整,次月開始每個月月底,匯入2 %利息為20萬元整,到聯邦九如分行000-000-000-000 。直到中止合約為止。出場本金為1,000 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為被告王茂叡。

㈢被告王茂叡曾開立票據號碼為279601、面額為500 萬元,發

票日為105 年4 月7 日之本票及票據號碼為279602、面額為

50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10月31日之本票給原告。㈣105 年4 月11日被告王茂叡之姊代其收受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

㈤被告張淑美為二壬真公司之代表人,被告王茂叡擔任該公司總經理。

四、其次,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1,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2 人返還1,00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1,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均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王茂叡應負賠償責任:

⑴查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經被告王茂叡指示,匯款1,010 萬

元至被告張淑美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且於104 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王茂叡簽立系爭合約,內容載明被告王茂叡已收受原告1,000 萬元投資款項,依系爭合約約定該筆投資每月利息為2 %等情,有系爭合約、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頁、第79至85頁),而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約定利率週年20%之上限,被告王茂叡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乙節,自堪認定。

⑵被告王茂叡抗辯其僅為原告及許思為代理轉付投資款及利息,其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稽之系爭合約立書人為被告王茂叡,內容略為「茲收到李育嘉教授1,000 萬元整。1,000 萬元整從104 年5 月31日進入投資,閉鎖期6 個月;之後要申請提領本金,則需在當月月底前提出;次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內。進場本金為1,000 萬元整,次月開始每個月月底,匯入2 %利息為20萬元整,到聯邦九如分行000-000-000-000 。直到中止合約為止。出場本金為1,000 萬元整。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前揭文義已明白記載被告王茂叡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本金1,000 萬元,並約定投資利息如何給付,其內容均未提及代他人收受系爭款項,並代他人給付利息,堪認被告王茂叡乃系爭合約當事人,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非單純中轉款項之人,況如被告王茂叡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何以同意系爭合約條款中負擔返還投資本金之義務,甚且,於10

5 年4 月7 日以其為發票人開立面額高達5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益徵被告王茂叡確實為收受系爭款項並給付予本金不相當利息之人。

②再參以證人許思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認識被告2

人,曾介紹被告投資馬勝集團,該平臺為OURRRC,曾聽過李教授,被告張淑美說李教授也想投資,但沒有見過。公司顧問曾說有收到李教授投資的錢,被告2 人沒有透過伊轉交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 至108 頁反面),由證人許思為前揭證詞可知,雖知悉有李教授投資款,但不知該名李教授為何人,且證人許思為未收受被告2 人轉交之投資款,縱原告所支付之投資款項有轉付該公司,惟並非如被告王茂叡所辯係將原告投資款項交由證人許思為轉交。另被告提出OURPPC網站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8 頁),其上雖有原告檔案,惟該頁面並非可公開瀏覽頁面,而係需登入帳號密碼始可查詢之內部頁面,且被告亦陳稱:OURPPC網站顯示帳戶資料係由被告登入查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6 頁反面),益徵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確係由被告王茂叡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代為處理,被告王茂叡並非單純轉付款項予證人許思為。雖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改稱:上開OURPPC帳戶資料之網站設置於中國大陸,其原無登錄權限,其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向中國大陸詢問而取得上開網站資料等詞(見本院卷㈡第23頁),惟此一主張核與上開被告提出OURPPC網站資料顯示用戶時區、伺服器時區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

8 頁),故被告此一辯解,亦難採信。③另佐以原告所提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明細(見本院卷㈠第31頁

),被告張淑美分別於104 年8 月7 日、9 月7 日、11月6日、105 年1 月8 日、2 月9 日分別匯款予20萬、10萬、10萬、10萬、10萬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雖與系爭合約約定金額有異,但仍為依系爭合約所為,足認被告王茂叡確實依系爭合約給付利息。

④從而,被告王茂叡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其既非屬銀行業者,而經營上開收受存款業務,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即其所受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王茂叡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張淑美應負賠償責任:

⑴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告張淑美雖辯稱:被告王茂叡借用其系爭帳戶使用,就原

告所主張兩造間之各項爭執,均與其無涉云云,然觀諸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備註欄記載「小魚干干貝醬」、「淑美買回R 股」、「淑美朋友R 股」「淑美客戶R 」、「9 月淑美樹苗」、「淑美樹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至85頁),及有多筆與民生用品有關之支出,且衡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係密集使用中,可見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參雜被告王茂叡、張淑美之個別交易,並非單純由被告張淑美借予被告王茂叡使用,被告張淑美對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仍有支配、使用之權力;再依前述,被告張淑美分別於104 年8 月7 日、9 月7 日、11月6 日、105 年1月8 日、2 月9 日匯款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並無前揭匯款交易(見本院卷㈠第79至85頁),足證被告張淑美另以其他方式匯款予原告,難認其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被告王茂叡使用以協助被告王茂叡上開行為;又佐以證人許思為亦證稱:被告張淑美有提及有位李教授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 頁),且被告王茂叡又係以二壬真公司總經理名義與原告磋商,而被告張淑美亦為二壬真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被告張淑美對原告投資系爭款項亦明知並予以助力。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被告張淑美就上開侵權行為,與被告王茂叡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⒋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業已認定如前,然原告亦稱:由被告張淑美匯款投資利息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頁反面、第93頁反面),並提出被告張淑美分別於104 年8 月7 日、9月7 日、11月6 日、105 年1 月8 日、2 月9 日分別匯款予原告,共計60萬元之證明(見本院卷㈠第31頁),是經扣抵其所受之利益,該損益相抵之計算結果,尚受有損害940 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940 萬元。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2 人返還1,000 萬

元,有無理由?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訴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既有理由,依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已審究,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張淑美翌日即106 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張淑美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郭思妤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