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4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玲珠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丁煥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郭孔恩間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不能核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因實際修復費用數額無法核定,乃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嗣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24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 萬7,200 元,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是依本院上開核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 項規定,聲請本院退還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6,
335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9日起訴聲明為:「①被告應修繕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7樓房屋(下逕稱系爭7 樓房屋),回復至同址6 樓房屋(下逕稱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無漏水之狀態。②被告若不為或不能為前項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
7 樓房屋內,進行該房屋漏水相關修繕與改善工程,迄修繕完成不再漏水時止。」聲明第一項請求修復所需費用為6 萬7,200 元,此有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所提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萬7,20
0 元;聲明第二項係基於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請求標的屬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司法院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故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又上開兩項聲明係就系爭7 樓房屋漏水修繕之事,分別請求被告為修繕或容忍原告修繕,兩者有擇一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者即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萬7,335 元,故本件並無第一審裁判費溢收之情事。至聲請人固於106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二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不影響第一審裁判費應以起訴聲明意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範圍。且第二審裁判費之徵收係依相對人之「上訴利益」(即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相對人修繕系爭7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6 萬7,200 元)為據,與第一審裁判費之徵收係依「起訴聲明」為據,本有所不同,故聲請人就第二審裁判費之核費結果,主張伊有溢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情事,尚乏實據。再又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僅撤回訴之一部,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經本院於
106 年9 月4 日判決在案,揆諸首揭說明,亦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無從據此退還裁判費,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