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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55號原 告 王文仕被 告 李欣峰

程怡中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顧雯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李欣峰、程怡中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欣峰為國票綜合證券景新分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業

務員,被告程怡中為國票公司景新分公司經理,詎渠2 人均明知國票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賴宥任利用職務機會所蒐集客戶在該公司所留之聯絡資料(含非客戶本人之第二聯絡人姓名、電話、地址)屬個人資料,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惟因李欣峰與賴宥任客戶之配偶即原告發生務糾紛,李欣峰為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使用,竟與程怡中共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他人利益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

3 日下午2 時許,在程怡中在國票公司之經理辦公室內,先由程怡中指示賴宥任提供原告配偶在國票公司之帳號,並憑該組帳號自行使用公司電腦資料庫查得原告之姓名、電話、地址,並將之抄寫在紙張上提供予李欣峰,李欣峰便據此資料,於同年月24日寄發律師函至原告住所地,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故李欣峰、程怡中實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2497號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刑在案。李欣峰、程怡中2 人均受僱於國票公司,而屬國票公司之使用人、受僱人,另景新分公司係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而無獨立之法人格地位,故分公司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本公司,從而國票公司自因其所使用、僱用之人即李欣峰、程怡中2 人有故意侵權行為等情事,依民法第224 條、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等規定,向被告3 人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並維護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在案,復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

⒉李欣峰、程怡中身為國票公司業務員、經理,均明知公司所

留之聯絡資料(含非客戶本人之第二聯絡人姓名、電話、地址)屬個人資料,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惟渠等仍共同故意以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個人資訊,顯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鉅,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無疑,且程怡中高居公司經理職位,竟未嚴格監督、管理公司下屬行逕,反知法犯法,為私益而指示、要求下屬為不法行為,罔顧客戶權益,惡性實屬重大,另觀個資法近年修正內容,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法定刑已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足認立法者對個人資訊隱私權日益重視,並修法將刑罰提高,以符合保護個人資訊隱私權之立法目的,李欣峰、程怡中之行為已屬高度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應屬侵害情節重大之情。

㈢又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3 條第1 項、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向國票公司請求6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國票公司為提供金融服務之證券業者,係屬金融服務業、企業經營者無疑,而原告亦依國票公司規定簽署委任代理買賣證券下單授權書一份,並以其配偶帳戶操作、買賣下單,自屬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金融消費者,故本案被告國票公司與原告間,具有(金融)消費關係,自有消保法、金融消保法之適用,核先敘明。而消保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故國票公司提供金融服務時,未監督、管理使用(受僱)人,任李欣峰、程怡中故意以違反個資法之不法方式取得原告個人資料,致消費者即原告個人資訊隱私權受嚴重侵害,顯已違反金融消保法第10條第2 項、第11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應依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責任至明。

㈣爰聲明:⒈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國票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緣李欣峰前為處理與第三人之債務,經賴宥任介紹,委託「

友哥」(即原告)協助債務協商,並提供90萬元及票據供作原告與李欣峰債權人協商債務之用,因原告協商未果,李欣峰即請求原告及賴宥任返還該90萬元及票據,渠等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犯意,拒不返還,李欣峰為取得原告之聯絡方式以寄發律師信函催告原告返還款項,遂請求其與賴宥任於國票公司之主管即程怡中出面處理。程怡中因身為李欣峰及賴宥任之主管,且同情李欣峰所交付予原告之90萬元乃李欣峰罹癌母親林春美之保險金,且認「友哥」係賴宥任介紹李欣峰所認識,賴宥任應知悉「友可」之聯絡方式,遂要求賴宥任提供「友哥」之聯絡方式予李欣峰,詎賴宥任於明知原告聯絡方式之情形下,為陷李欣峰、程怡中於罪,故意使用程怡中在國票公司之電腦,輸入原告配偶之帳戶資料,查得原告配偶之聯絡地址交予李欣峰,李欣峰即以該聯絡地址寄送律師函予原告催討上開90萬元款項,並對原告及賴宥任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法院以侵占罪判處原告及賴宥任有罪確定(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9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判決)。㈡李欣峰、程怡中要求賴宥任提供原告聯絡地址之源由,係為

向原告催討侵占款及票據,倘原告收受該律師函後即依通知返還侵占款及票據,除免耗訴訟資源亦可免受罪刑,故李欣峰取得原告之地址以寄發該律師函,對原告而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況待李欣峰提起刑事告訴後,原告之地址對李欣峰而言,更無保密之實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又與國票公司間有消費關係者乃為原告之配偶,並非原告,

原告既非國票公司之客戶,與國票公司間即無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3 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且本案係賴宥任不法操作國票公司之電腦,以查詢客戶資料,並非國票公司提供商品或服務而生之民事爭議,故亦非消保法第2 條第

4 款、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5 條之行為。另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依刑事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認定(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程怡中要求賴宥任告知李欣峰原告之地址,乃係私下為協助李欣峰追償遭原告侵占之款項,乃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非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客觀外亦無任何執行職務外觀,更非其職務之內容,故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原告對李欣峰犯侵占罪,本即應負損害賠償及返

還款項之責,其收受李欣峰之律師信函,並無任何損害,且原告並非國票公司之客戶,所爭議之行為亦係程怡中要求賴宥任提供原告之地址予李欣峰,非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更非程怡中執行職務之範圍,故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消保法等規定請求國票公司與李欣峰、程怡中連帶賠償,亦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李欣峰為國票公司景新分公司之業務員,程怡中為國票公司之經理,渠2 人均明知國票公司業務員賴宥任利用職務機會所蒐集客戶在該公司所留之聯絡資料(含非客戶本人之第二聯絡人姓名)屬個人資料,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因李欣峰與賴宥任客戶之配偶即原告發生債務糾紛,李欣峰為取得原告之個人資料作為寄發存證信函使用,竟與程怡中共同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國票公司之程怡中經理辦公室內,先由程怡中指示賴宥任使用公司電腦資料庫查得王文仕之姓名及其配偶之地址,並將之抄寫於紙張上,程怡中復將上開載有王文仕個人資料之紙張提供予李欣峰,李欣峰據此個人資料於同年月24日委託不知情之林天麟律師寄發律師函至原告之住所地,而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李欣峰、程怡中2 人因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以渠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原告及賴宥任因侵占李欣峰所交付用以債務協商之90萬元款項,亦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9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依侵占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3頁),均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欣峰、程怡中不法取得其個人資料以寄發存證信函,而國票公司為該2 人之僱用人,故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

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並依消保法第51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國票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

585 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釋字第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亦有明定;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依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凡違反個資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李欣峰、程怡中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非法利用王文仕之個人資料,因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認渠等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李欣峰、程怡中上開行為已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請求李欣峰、程怡中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㈡國票公司雖辯稱李欣峰、程怡中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乃渠等個

人之違法行為,國票公司毋庸與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之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及91年台上字2627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李欣峰、程怡中係利用上班時間(10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國票公司程怡中之經理辦公室內以公司電腦,透過賴宥任查詢原告配偶資料之方式,查得原告之姓名及聯絡地址,係濫用職務上之機會及執行職務之時間,在執行職務之處所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其在外之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雖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範圍內,而國票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李欣峰、程怡中及賴宥任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行為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自應與其受僱人即李欣峰、程怡中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國票公司應與李欣峰、程怡中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㈢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 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則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再者,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每一事件」,應以被害人個資遭「行為人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次數」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計算;此觀法條明文以「事件」計算,而非以「被害人之個資件數(數量)」計算。

⒈查李欣峰、程怡中僅於104 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與賴宥

任共同使用國票公司電腦資料庫查得原告之姓名及其配偶之地址,李欣峰即據此資料,於同年月24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至原告之住所地,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個人資料遭李欣峰、程怡中不法使用僅為單一事件,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李欣峰、程怡中以上開方式查得其個人資料,進而寄發律師信函之行為造成其受有20萬元損害之依據為何,是原告隱私權遭受侵害所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有損害範圍不能證明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南強商工畢業、曾任萬華餐廳老闆,目前待

業中,李欣峰則為台北商專畢業,曾任職於富邦證券公司、後轉至國票公司,程怡中為文化大學國貿系畢業,曾任職於吉祥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後轉至國票公司。被告2 人並提出102 年至104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3 年各該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李欣峰102 年2,422,230 元、103 年4,795,997 元、

104 年1, 311,319元,程怡中102 年1,304,897 元、103 年1,346,853 元、104 年1,412,173 元,而李欣峰、程怡中身為國票公司之員工,均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且程怡中高居公司經理職位,竟容任賴宥任於上班時間,以其公司電腦查得與原告相關之個人資料,並提供予李欣峰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惟衡以渠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係為借由賴宥任提供原告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追討李欣峰遭原告侵占之90萬元款項,因賴宥任直接在國票公司電腦查詢,致違反個資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李欣峰、程怡中及國票公司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2 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雖依據消保法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國票公司

應賠償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000 元云云。惟按消保法第51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24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其所請求者乃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企業經營者3 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其2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李欣峰、程怡中自105 年5 月13日起,國票公司自105 年5 月14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卷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及李欣峰、程怡中自105 年5 月13日起、國票公司自105 年5 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