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74號原 告 約翰古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又文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複 代理人 羅元媛律師

趙均豪律師被 告 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豪城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款項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簽訂宏亞食品設計師款喜餅禮盒合作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可朵喜餅禮盒」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設計專門之產品包裝,並授權被告依系爭合約使用,並約定原告出席相關行銷活動及授權原告肖像權及簽名權,以利被告銷售推廣系爭專案產品。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2 項約定履行2 次修改提案,以及於103 年4 月10日提供創作完稿之契約義務,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約定給付授權費用18萬元。另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3 項約定,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能於103 年4 月30日前完成行銷活動,故被告應再給付授權費用18萬元。再者,因原告已依約提供設計概念提案、設計完稿,並依被告指示及同意時程而進行2 次修改,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授權費用36萬元,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於103 年11月27日發函,並給予10日期間要求被告履行給付授權費用之義務,嗣於103 年12月9 日再發函催告被告於3 日內履行給付義務,惟被告僅於

103 年12月15日回覆原告未完成契約義務,未見被告有履約或修正意願,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2日再發函被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36萬元及違約金300 萬元,但迄今未獲被告置理。為此,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第2-3 項、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60 條及第263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款項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萬元,及自

104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103 年4 月10日提供之「Cadeau X JohanKu跨界合作提案之三」係原告最後一次提供之圖稿(下稱系爭圖稿),系爭圖稿並非設計完稿,被告自無須支付授權費用。又因原告未如期提供設計完稿,致無法如期舉行相關行銷活動,即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於103 年4 月30日前舉行行銷活動,被告亦無須支付授權費用18萬元予原告。是以,本件係原告違約未給付設計完稿予被告,被告並無違約行為,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給付合約款項36萬元及違約金300 萬元,均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於

103 年4 月10日提供之系爭圖稿為完稿檔,然原告遲至103年4 月10日始交付系爭圖稿,已逾相當時期完成,且系爭圖稿對於被告已無市場利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8萬元。況系爭合約屬承攬契約,原告於103 年4 月10日最後一次提出圖稿,則承攬報酬請求權於該日起算,而就原告完成行銷活動之承攬報酬,因事實上並未舉辦行銷活動,應以兩造約定行銷活動最後1 日,即103 年4 月30日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而原告遲至105 年10月27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款項,足見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36萬元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甚且,系爭合約總金額僅90萬元,卻約定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兩者金額相差懸殊,且被告復無不履約之惡意,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則縱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亦應酌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 年1 月3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可朵喜餅禮盒」提供包裝造型設計(含禮盒、提袋)春夏款一款與秋冬款一款(延用春夏款設計,進行材質與色彩的調整),並授權被告依系爭合約使用,另約定原告出席相關行銷活動(記者會及媒體專訪)及授權原告肖像權及簽名權,以利被告銷售推廣系爭專案產品,合約授權總金額為90萬元(含稅)。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約支付總金額40% 即36萬元(含稅)與原告。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3日、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10日曾就系爭專案之產品寄發附有提案設計PPT 檔案之電子郵件與被告。被告並未於

105 年4 月30日前舉行系爭專案產品之行銷活動。原告於10

3 年1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函達後10日內改正並履行合約義務,嗣於103 年12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再次通知被告於函達3 日內依據前函改正並履行義務。原告復於104 年1 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被告,主張原告已按系爭合約第10條之程序約定,2 次催告被告履約,故依系爭合約第10條、民法第260 條及第263 條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第2-3 項所約定款項36萬元、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違約金300 萬元,共計33

6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宏亞食品設計師款喜餅禮盒合作專案合約書、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103 年11月27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927號存證信函、103 年12月9 日臺北古亭郵局第1979號存證信函、103 年12月15日六張犁郵局第76

8 號存證信函、104 年1 月22日元亨法律事務所(2015)致法字第100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7至68頁、第70至92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提供設計完稿予被告,詎被告未依約付款,且本件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未能於103 年4月30日前完成行銷活動,復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拒不給付授權費用,故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授權費用36萬元,及違約金300 萬元,共336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之約定,提供設計完稿予被告?

㈡、原告於103 年4 月30日前未舉行行銷活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之約定,提供設計完稿予被告:

1.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甲方(即被告,下同)於乙方(即原告,下同)交付喜餅包裝造型設計(春夏款)完稿時,支付總金額之20% ,即18萬元(含稅),甲方於收到乙方開立之發票憑證後30天內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對照同合約第4 條第4 項:「乙方義務:依據合約規範之工作內容完成設計工作」、第5 項「本案執行期間,所有製作物之打樣製作,由甲方負責…。惟甲方需根據乙方設計提案進行打樣發包,並保證產品之產製方式(包含但不限於原料、製造材質、製程與做工細節)符合乙方所提之設計企劃…」,以及第5 條「基於前置作業需求,甲乙雙方原則上同意按照以下時程進行本案合作,但實際執行時程以甲乙雙方實際協調溝通之時程為準。

┌─────┬─────┬───┬─────────┐│項 目 │時 間│執行方│工作說明 │├─────┼─────┼───┼─────────┤│概念溝通 │103/01/13 │甲乙方│設計概念與執行可能││ │ │ │性之溝通 │├─────┼─────┼───┼─────────┤│設計完稿提│103/02/14 │乙方 │於2/14前完成設計提││供 │ │ │案與修正,並提供完││ │ │ │稿檔案 │├─────┼─────┼───┼─────────┤│最終打樣確│103/03/14 │甲乙方│確認最終版打樣 ││認 │ │ │ │└─────┴─────┴───┴─────────┘

」。可知,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所謂「交付喜餅包裝造型設計(春夏款)完稿」,係指兩造經過概念溝通後,原告進行設計,且原告提供之設計完稿應足使被告得以進行商品之打樣製作。亦即,原告提供之設計完稿應包含原料、製造材質、製程與做工細節等資訊,足使被告可透過該設計完稿製作出相同規格之產品。

2.觀諸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案提供之設計完稿即系爭圖稿(以

PPT 呈現),該圖稿共有4 頁,分別為「封面」、「構想之五(標語)」、「設計示意圖」、「封底」,於設計示意圖部分,該張PPT 左側欄位為原告設計之產品正面圖,該產品樣式為包身有花紋之梯形托特包,右側欄位則記載該產品之發想,並載有:「色彩:紅色點綴金色;材質:紅色皮料、金色五金;尺寸:35cm10.5cm21.5cm」,有系爭圖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依此,可見系爭圖稿無論就產品之實際尺寸(包含該托特包之上、下寬度、手提帶尺寸、包身花紋尺寸),抑或產品之特定色號及各細部材質等商品製作細節,均付之闕如,被告實無從依系爭圖稿進行打樣,至為明確。是揆諸前揭1.說明,系爭圖稿顯非兩造約定之設計完稿,堪可認定。

3.承上,原告所提系爭圖稿既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設計完稿,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交付被告設計完稿,故請求被告支付18萬元云云,即乏所憑,無足採信。

4.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本件需被告協力溝通與確認程序,原告始可能提出完全給付,惟溝通過程中,被告僅謂原告履行內容需達讓消費者產生非買不可的強烈欲望、一眼就發出WOW 的驚喜感等概念性空泛詞語,且拒絕與原告繼續溝通履約事宜,不為必要協力行為以完成系爭專案之產品包裝設計提案,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及附隨義務之理論,原告自可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再者,被告拒絕配合原告溝通系爭專案,核屬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支付18萬元云云。惟查:

⑴觀諸兩造溝通歷程,原告於103 年2 月25日提出第1 次PPT

後,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該提案簡報屬概念性溝通,期待看到完整的設計提案或許包含外觀、色彩、材質、內裝、尺寸、裝餅呈現方式…等,並提出是否有可能使用異材質搭配之方式呈現等語,原告於103 年3 月3 日提出第2 次PPT ,被告於同年月5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希望能讓消費者產生非買不可的強烈欲望、一眼就發出WOW的驚喜感,惟同時指明希望可以異材質進行結合,使亮點更加驚艷等語,原告復於同年月31日提出第3 次PPT ,被告於

103 年4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這次仍未能讓消費者產生非買不可的強烈欲望、一眼就發出WOW 的驚喜感,更同時指出原告同年3 月31日之提案設計畫面過於繁複、不符結婚喜氣、原告之設計在產品印刷上失敗風險極高等缺失,除此之外,被告更向原告提出被告之想法(如:色系、編織紋等應用),並請原告於4 月10日前能再有提案,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徵。足認被告於原告每次提案後,均詳與原告溝通,具體表明其意見、應如何修正,以使兩造達成共識,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附隨義務、不為任何協力行為或拒絕配合原告溝通之情。

⑵再者,原告既是負責產品設計,而設計與創意息息相關,本

無一定標準,此為創作者應負擔之風險,是亦無從以原告之提案未獲被告肯認,即遽謂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不為任何協力行為,或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

⑶基上,被告並無不履行附隨義務、不為任何協力行為或拒絕

配合原告溝通系爭專案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可依第507 條終止契約,或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而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給付18萬元費用云云,均非可採。

㈡、被告於103 年4 月30日前未舉行行銷活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1.系爭合約第7 條第2-3 項約定「甲方於乙方配合完成相關行銷活動(記者會與媒體專訪),支付總金額之20% ,即18萬元(含稅),甲方於收到乙方開立之發票憑證後30天內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惟,若甲方於103 年4 月30日前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未舉行行銷活動,甲方須在收到乙方發票憑證後支付以上款項。…」,惟參諸系爭合約第5 條兩造同意實際執行時程乙雙方實際協調溝通時程為主之約定,以及兩造於103 年3 月28日協調更新系爭專案時程為:原告應於4 月11日前提供設計完稿,被告於4 月14日至25日進行打樣,被告於5 月19日至30日之間進行公關宣傳活動乙節,有被告103 年3 月28日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應認兩造已合意延後設計完稿之時程,則系爭合約規範原告參加行銷活動之日期同應順延至103 年5 月30日止,方符契約解釋與兩造之真意。又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 3項之反面解釋,堪認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

103 年5 月30日前舉行行銷活動,被告即無庸支付此筆款項。

2.系爭專案之產品上市、公關宣傳等項目需待原告提供設計完稿後始能進行,此觀被告103 年3 月28日電子郵件所載專案進度表,就產品上市、公關宣傳活動等工作項目,均列於設計完稿後即明。則在原告提供設計完稿前,被告自無從據以為後續之公關宣傳、行銷活動。本件原告既未能於103 年4月11日前提供設計完稿予被告打樣,被告自無從據以為後續之公關宣傳、行銷活動。是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未能於104 年5 月30日前舉行行銷活動,按前1.所述,被告自無須支付此筆18萬元之費用。

3.至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不為協力行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終止系爭合約,以及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3 項支付18萬元云云,同前㈠、4.所述,不另贅論。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10條:「甲、乙雙方在簽署本合約時,對各自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清楚明白,並願按本合約規定執行。雙方任一方違反本合約合作內容時,另一方有權提出書面改正通知,違反合約方需於收到改正通知10日內改正違反合約之情節,若無法在10日內改正,另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支付10

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限期改正違約內容。若經2 次催告仍無法改正違約情節者,另一方有權立即終止本合約之合作約定,並要求違約方支付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僅有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為2 次催告要求改正違約情節,該方仍無法改正時,另一方即可要求違約方支付3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若非違約方,另一方即無從請求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當然。

2.原告固主張其於103 年11月27日、同年12月9 日發函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合約之授權費用給付義務,被告拒不履行,因而依系爭合約第10條,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違約金。惟如上㈠、㈡、所述,本件原告既未於103 年4 月11日提供設計完稿予被告,被告不負有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第2-

3 項之約定,給付授權費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第2-3 項之約定甚明。則按上1.所述,原告以被告違約,經2 次催告仍未改正為由,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懲罰性違約金,即因被告未違約而失其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依約提供設計完稿予被告,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2-2 項、第2-3 項及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6 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案由:給付合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