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81號原 告 柯慧珍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告 朱承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七樓房屋,修繕該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六樓房屋天花板相連如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工程,並應於不超過新台幣捌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範圍內,負擔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七樓,修繕該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相連之陽台、客廳漏水工程至不漏水程度,並給付其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二千七百六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送請鑑定漏水原因及所需修繕費用,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復該所民國一○六年八月三日鑑定報告書到院後,以同年十月三日民事更正狀及同年月二十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依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十二條規定(起訴時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租金部分撤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七樓,修繕該房屋與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相連如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工程,並應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七分之一約八萬八千元。核原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縮減系爭房屋六樓、七樓修繕費及租金之請求,惟擴張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之請求,均係本於其所有系爭房屋六樓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有漏水情形之同一基礎事實有所請求,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七樓所有權人,伊為系爭房屋六樓所有權人,因伊承租人於一○五年七、八月間告知接連數颱風致系爭房屋六樓之陽台屋頂與主臥室及客廳相連牆邊產生漏水現象,經水電師傅查看,驚覺系爭房屋七樓陽台遮雨棚已全數破裂,且陽台積水不退,漏水問題嚴重,倘需治本修繕應由上而下,伊乃洽詢被告協商修漏,惟遭被告拒絕入屋檢測,致系爭房屋六樓,不僅客廳天花板幾乎全部開始漏水,主臥室靠近陽台處之木製衣櫃亦泡水腐壞,屋內開始出現壁癌,伊提起本訴後,聲請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漏水肇因屋齡老舊自然老化、頂樓防水工程失效,被告遮雨棚破裂,且未曾清理陽台積水,致系爭房屋六樓漏水愈形惡化,該房屋頂樓修繕需費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等語,伊雖表達願與被告共同系爭房屋六樓、七樓及與該房屋全體所有權人共同修繕頂樓之意願,仍遭被告不同意入屋修繕而拒絕,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十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容忍伊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七樓,修繕該房屋與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相連如附表所示之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工程,並應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七分之一約八萬八千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六樓陽台、客廳之漏水情形,係該房屋住戶於一○五年八月因遇風災重新粉刷陽台,邊刷邊敲擊陽台之天花板,並將陽台石頭搬出,且於油漆時添加膠水所致,而伊所有系爭房屋七樓之陽台遮雨棚雖有損壞,但並未積水,故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漏水情形,實係六樓住戶所致,不完全是伊的問題,伊同意與原告共同負擔系爭房屋六樓與系爭房屋七樓之修繕費用,但不同意原告進入伊所有系爭房屋七樓修繕;至於系爭房屋頂樓之修繕費用,由該該房屋七層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一節,除了想知道原告以前修繕系爭房屋六樓是用什麼材料外,其他沒有意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七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原告為系爭房屋六樓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七樓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與系爭房屋七樓相連處有如附表所示之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情形,系爭房屋頂樓修繕需費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六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房屋七樓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七層樓門牌及系爭房屋六樓漏水受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八頁、第三一頁、第六三頁及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訛,有該公會一○六年八月三日北土技字第一○六三○○○一一八九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其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七樓修繕該房屋與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相連如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漏水之必要,及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七分之一約八萬八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㈠被告有無容忍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七樓,修繕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與系爭房屋七樓相連如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漏水之必要?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七分之一約八萬八千元,是否有理?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修繕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與系爭房屋七樓相連如
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情形,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七樓之必要等語,為被告所不同意。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明文:「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本件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與系爭房屋七樓相連如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原因,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據復:「..九、滲漏水原因評析...㈡..⒈系爭6樓房屋(指系爭房屋六樓,下同)客廳天花板與鄰前陽台之牆壁上緣,以及前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狀,前陽台天花板有明顯橫向裂縫與脫漆狀,前揭情狀之滲漏水主要係水源經由系爭7 樓房屋(指系爭房屋七樓,下同)陽台地坪(即6樓天花板)滲流而下,換言之,系爭7樓房屋陽台地板(即系爭6 樓房屋天花板)已開裂,且為貫通式裂縫,形成滲漏水之水路。⒉系爭6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近陽台牆壁有圓形水漬狀...主要為系爭7樓房屋外牆處地坪附近滲漏而下,可能因房屋興建時該處有施工處,形成混凝土澆置時不連續處,且系爭6樓、7樓房屋屋齡已35~40年,混凝土密性降低,會有自然老化、開裂現象,形成裂縫,故沿該裂縫滲流而下..」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四頁)明確,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外放)在卷可查。足見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上揭處所漏水水路,係因系爭房屋七樓陽台地板貫通式裂縫開裂所致,原告為有效修繕上開漏水處所,自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七樓之必要,是以被告不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七樓,修繕上揭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與系爭房屋七樓相連如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於法不符,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其有必要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七樓修繕等語,則堪以採,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七分之一約八
萬八千元等語,雖經被告到庭表示共同負擔沒有意見等語。惟系爭房屋六樓、七樓「滲漏水之主要水源來自系爭房屋頂防水工程失其效果..修復..滲漏水情形..短期性方式..於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裝設採光罩...仍無法阻絕降雨時來自四方不特定方向的飄雨,以及系爭7樓房屋住戶平常清理陽台時的維護用水灑佈在地坪上..長期性方式則建議修復頂樓防水工程以及進行系爭房屋外觀防水工程(俗稱拉皮),藉改善房屋外部材料之防水功能,相對提高房屋年久老化後混凝土水密性降低之自然現象..」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七頁),亦為前揭鑑定報告書「十一、結論與建議」所明言,足見原告主張依該鑑定報告書建議之長期性方式,施作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核屬必要。又系爭房屋為七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該該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修繕需費六十一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上揭鑑定報告書附件四費用估算表記載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七分之一,自屬有據,惟該七分之一數額計算結果為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二餘元(613,499元÷7=87,642.71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計算為八萬八千元,應有誤算,是僅足認原告請求在不超過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七樓修繕該房屋與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相連如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漏水之必要,及被告應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七分之一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不同意原告進入其所有系爭房屋七樓修繕上揭系爭房屋六樓漏水處所,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十二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容忍其進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七樓,修繕該房屋與系爭房屋六樓天花板相連如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工程,並應於不超過八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