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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95號聲 請 人 陳榮富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彥君、林○○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 9月10日向訴外人漢聲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漢聲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並約定應於90年10月 5日前還清(下稱系爭債權),嗣漢聲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相對人僅於91、92年間還款8萬9,000元,尚積欠聲請人111萬1,000元,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詎林彥君於前揭訴訟進行中之 104年10月29日將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 7樓之17建物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顯係林彥君欲以此為脫產行為。林彥君之其餘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相對人間之信託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系爭債權,聲請人自得依信託法第 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林彥君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始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者,係依信託法第6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相對人間以信託為移轉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其權利性質係為債權之請求,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