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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9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欽鎮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秀雄

林秀清王長吉王月英謝馥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