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原 告 李愛玲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黃筠婷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 月15日以其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00 分之9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19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 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就訴外人廖扶美對被告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在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內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8 月13日至95年8 月12日。又廖扶美固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然此僅係用以擔保將來借款之清償,實際上未曾向被告借款。且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作為上開票據債權之擔保,自上開票據最後到期日即91年6 月30日起算,票據債權至遲應於94年7 月
1 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實行抵押權,是基於抵押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廖扶美於90年7 、8 月間因資金需求而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遂要求廖扶美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後經廖扶美覓得原告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乃借款200 萬元予廖扶美。廖扶美嗣於90年11月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 紙予被告作為借款憑據,惟自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迄今,廖扶美均未能清償借款,是廖扶美迄今對被告尚有借款債務存在。縱認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向廖扶美求償,故廖扶美對被告既仍負有債務,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2頁正反面):
㈠、原告於90年8 月15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就原告對廖扶美之票據、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0年8 月13日至95年8 月12日,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22至25頁)。
㈡、廖扶美於90年11月18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交付被告,此有上開票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者,依上開規定,應由抵押權人就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所簽發而交付,執票人自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其於90年8 月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交付20
0 萬元予廖扶美乙節,並提出附表二所示本票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即不能徒據附表二所示本票,逕謂被告已交付此部分借款予廖扶美。
⒉又被告另提出廖扶美於90年10月9 日交付被告之信函作為其
確實與廖扶美間存有借款債權之證明方法,其信函內容略以:請您再給我點時間處理,償還情形與對方洽談中,20號前理出頭緒,會給您一個交代等節(見本院卷第104 頁);另於91年8 月14日信函略謂:之前我想不開的時候,差一點就走絕路,真的是捨不得女兒還有你們幾位對我真正好的人,大部分債權人反而會鼓勵我,路是人走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然參諸就上開信函內容大抵均為廖扶美抒發自身心情,就所稱「給您交代」等究係何指亦難認已屬明確,遑論於信函中未曾提及確切借款金額、款項交付方式、債務清償期限等事項,實無從認定廖扶美與被告間有何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認有據。
㈡、復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
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況附表二所示本票,其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之91年6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29日已滿3 年,又被告於上開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曾實行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擔保此部分本票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上開說明,業已消滅,原告執此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自為有據。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狀態仍存在,對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一:
┌──────────────────────────────────────┬───────────────────────┐│土地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機關: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 │ │ │(平方公尺)│ │登記日期:民國90 年8 月15 日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140050號 ││1 │新北市○○區○○段○○○ ○號 │建 │1400.41 │5,000 分之98│權利人:黃筠婷 │├──┴──────────────────┴──┴──────┴──────┤債務人:廖扶美 ││建物標示 │設定義務人:李愛玲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90年8 月13日至95年8 月12日 ││ │ │ │ │ │(平方公尺)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借款、票款及其他一切債務 │├──┼──┼───────┼───────┼──┼────────┼────┤權利標的:所有權 ││1 │919 │新北市新店區大│新北市新店區二│5 層│總面積:75.3 │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豐段194 地號 │十張路46巷37弄│ │層次面積:75.3 │ │ ││ │ │ │33號5 樓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 │ 陽台:10.78 │ │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1 │廖扶美 │100 萬元 │未記載 │90年11月18日│91年3 月31日│TH0000000 │├──┼────┼─────┼────┼──────┼──────┼─────┤│2 │廖扶美 │100 萬元 │未記載 │90年11月18日│91年6 月30日│TH0000000 │└──┴────┴─────┴────┴──────┴──────┴─────┘